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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性規制政策
經國務院總理辦公會議審定后發布的國辦發[1999]39號文件,明確要求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不得批準城市居民占用農村集體土地建設住宅,有關部門不得為城市居民違法建造和購買的農村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要組織力量,對本行政區域內土地轉讓、炒賣情況進行一次全面清理,重點清理城鄉結合部,特別是公路兩側私搭亂建的違法用地;要對現有各種以“果園”、“莊園”名義進行招商和炒賣土地的開發項目進行清理,按照“誰批準、誰負責”的原則,妥善處理存在的問題。對違反規定的,要追究有關當事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2000年3月2日,監察部、國土資源部聯合發布《關于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行政處分暫行辦法》(監察部等令[2000]第9號),規定如下違規批準用地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對有關的國家公務員按違規批地、占地、用地的數量或涉地費用金額,分別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開除處分:(1)非法批準、超越批準權限批準或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批準征用、占用土地的;(2)不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批準用地的;(3)應當將耕地劃入基本農田而不劃入且拒不改正的;(4)擅自批準出讓或者擅自出讓土地使用權用于房地產開發的。監察部等令[2000]第9號文件還規定:(1)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對符合法律規定的建設用地申請、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或者超過規定期限未予辦理的;(2)在簽訂土地有償使用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的;(3)對違反土地管理規定的行為不制止、不查處的;(4)需要向監察饑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提出行政處分建議、超過規定期限未提出或者不按規定移送《行政處分建議書》及有關證據材料、且經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5)違反規定低價確認土地使用權價格的;(6)泄露土地招標、拍賣底價或者其他有關保密資料的;(7)明知土地違法案件正在查處中、仍繼續為其辦理土地審批、頒發土地證書等手續的;(8)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且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9)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準征用、占用農用地、致使土地遭受嚴重破壞或者給國家利益和公共財物造成較大損害的;(10)拒絕、阻礙土地執法監察人員依法查處土地違法案件的;(11)拒不停止、改正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的;(12)偽造、銷毀、藏匿證據、包庇同案人的,分別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處分: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移送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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