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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內容簡介  
本書內容乃針對新聞內容報導之事件,涉及法律層面者加以分析。鑑於一般新聞報導針對相關新聞事件所涉及之法律條文或法律實務方面的處理,大多沒有深入探討,甚至有錯誤,使得多數民眾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本書藉由84個真實的新聞事件,討論其中所涉及的法律問題。

本書特色 
欠卡債可以聲請宣告破產嗎?
離婚後,孩子到底歸誰?贍養費誰要付?
陳前總統的海角七億到底犯了什麼罪?
本書透過84個真實的新聞案件,帶您一窺日常生活的法律常識!

作者簡介

●王泓鑫
現職:法治國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
學歷: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士
國立台灣大學法學碩士
專長:憲法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各類行政訴訟(公務員法、稅法、國家賠償法、
都市計畫法與建築法、勞工法等)、商務法律、專利、商標、著作權法等案件

●莊佩頴
現職: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
學歷:國立台灣大學商學研究所碩士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張明宏
經歷: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助理
法治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最高法院法官助理
學歷:國立中興大學法學士
專長:商務法律、專利、商標、民刑事訴訟、民事強制執行

再版序

本書於2009年12月出版至今,期間法令修改甚多,導致部分文章有增修之必要而進行全面改版。
因本書著重真實新聞案例,故而原先書中有部分文章並無附上新聞出處,本次改版特別再儘量找出這些新聞的來源,並註明於各篇文章內。
目錄部分,除原先各篇文章之名稱之外,本次改版將各篇文章「次標題」也置於目錄中,使讀者能由目錄中即概略知道每篇文章大致論述內容,增加搜尋之便利性。
本書此次改版內容增加大量法院及相關機關之實務法律見解,增加文章的可讀性及實用性。

王泓鑫
2015年12月

目次

第1篇 婚姻家庭篇
愛情誠可貴,「冥婚」無效;病房內「結婚」,法律不承認!
◎結婚男女雙方須有結婚的意思,法律上不承認「冥婚」!
◎結婚舊制之要件:公開的儀式及二個以上之證人
◎結婚新制之要件:書面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結婚制度改變,同樣的男女情愛關係,卻產生不同法律效果!
同居分手,可請求贍養費?
◎什麼是「事實上夫妻關係」?
◎「事實上夫妻」關係,需要何種證據證明?
◎同志伴侶(同性戀)是否有適用?
◎立法上應朝「同居伴侶法」之方向明訂適用範圍
結婚25年,髮妻竟是堂姐!
◎什麼是「旁系血親」?「親等」如何計算?
◎收養後即成為「擬制血親」
◎現行法關於「禁婚親」之規定
抓姦「在床」,其餘免談?!
◎「通姦」之定義
◎實務見解落差大,有法官認為,洗「鴛鴦浴」就認定有通姦
◎有法官卻認為,必須有相當嚴格之證據,才能認定有通姦
◎小結
家庭暴力與民事保護令
◎什麼是「家庭暴力」?
◎保護令的申請程序
◎保護的範圍
「犀利人妻」落敗,「小三」敲金鐘!?
◎離婚協議書
◎離婚協議書要記載什麼?
◎離婚協議書的效力
◎離婚後,小孩一定歸父親監護嗎?
◎沒有小孩監護權的一方,要不要負擔小孩子的扶養費呢?
◎小孩跟誰的姓?離婚後,可將小孩改「姓」嗎?
◎小孩不是親生的怎麼辦?

第2篇 父母子女篇
美籍父親跨海來台爭監護權
◎美國法院的判決,台灣承認嗎?
◎監護權可以改定嗎?改定之標準何在?
◎適合擔任監護人之事由
◎不適合監護權之案例
◎小結
小孩沒管好,父母連帶賠?
◎父母對於小孩有管教之「義務」嗎?
◎小孩闖禍,父母連帶賠償?
◎父母離異,未有監護權之一方,也要連帶賠償嗎?
◎受害小孩之父母,沒有管教好小孩,導致小孩受傷,要自行吸收部分損害
豪門遺產爭奪戰
◎參賽資格與遊戲規則
◎門票
◎遊戲規則
◎喪失繼承權
◎遺囑、遺贈
◎特留分
◎有限的繼承責任
「借腹生子」─私生子有繼承權嗎?
◎誰是合法繼承權人?
◎非婚生子女須經生父「認領」,始視為婚生子女
◎任意認領
◎視為認領
◎強制認領
◎小結

第3篇 雇主勞工篇
老闆偷看我的電子郵件—合法嗎?
◎雇主權益V.S.員工隱私
◎員工是否有合理期待?
◎同意監視條款?
競業禁止條款,合法嗎?
◎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容許性
◎原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的利益之存在
◎受雇人在原雇主之職務地位
◎限制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等不致使受雇人處於過度困境中
◎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或津貼措施存在
◎離職後受僱人之競業行為是否顯著違反誠信原則
「不然你把我fire掉啊!」─我對老闆有重大侮辱嗎?
◎勞工之忠實與服從義務
◎何謂重大侮辱?
◎暴粗口算不算重大侮辱?
◎印傳單侮辱雇主
◎「你用這種方式對我,算不算是男人?」有重大侮辱嗎?
◎指稱雇主「為富不仁」,有重大侮辱嗎?
◎小結
夜點費,可算入平均工資嗎?
◎什麼是「夜點費」?
◎如何認定「夜點費」或「其他類似給付」是否為工資?
我被性騷擾了,該怎麼辦?
◎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者
◎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者
◎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者
「海外津貼」,可算入平均工資嗎?
◎資遣費計算標準
◎平均工資
◎何謂「經常性之給與」?
◎海外津貼、績效獎金、久任獎金等,屬否屬於經常性給付?
限30歲以下,重罰150萬?
◎雇用勞工不得有歧視(差別待遇)
◎雇用勞工不得因「年齡」因素而有差別待遇
◎求職廣告刊載「適年40歲以下」,有年齡歧視嗎?
◎因「身心障礙因素」而歧視
◎配合度不高,減發慰問金,構成歧視?
◎任職期間,雇主也不得對於員工有所歧視
受人之惠,被罰15萬元?
◎何謂「容留外國人工作」?
◎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可以嗎?
◎「聘僱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或「以自己的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有違法嗎?
◎外勞從事非許可範圍內之工作,有違法嗎?
◎小結
公司資遣員工要通報?
◎資遣員工要通報主管機關之依據?
◎適用情形及對象
◎小結
六十五歲才能退休嗎?
◎65歲是強制退休的規定
◎自請退休與強制退休,不一樣
◎自請退休,公司不得拒絕
◎小結
工作規則怎麼訂?
◎工作規則是什麼?
◎核備與公開揭示
◎工作規則的內容?哪些事項可以規定,哪些不可以規定?
◎工作規則的限制與效力?
人力派遣與職災?
◎用人公司要不要負責?
◎派遣公司要不要負責?
◎小結
勞動契約的「罪與罰」!
◎勞動契約如約定,勞工必須工作滿一定期間,否則即屬違約而須支付違約金之條款?
◎若勞動契約約定,勞工未遵守預告期間規定,提前告知離職,要處罰5,000元違約金,是否違法?
◎如勞動契約約定,勞工應繳交保證金及制服費用,是否合法?
勞退新制的改革
◎勞工保險制度(包含老年給付),並未因勞退新制施行而改變
◎完整的退休財務計畫應包含「退休金」、「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及「個人投資」
◎誰要適用「新制」?
◎勞退「新制」與「舊制」,勞工得「請領退休金的條件」有何不同?
◎勞退「新制」與「舊制」,勞工得請領退休金的「金額計算」有何不同?
◎新制、舊制,哪種領的多?
◎新制的算法較複雜,舊制較簡單
◎新制與舊制領取金額表較表
◎新制或舊制?怎麼選最有利呢?
◎到底該怎麼選呢?
◎未按時申報「提繳」或「停繳」手續的,小心受罰!
◎沒有按時提繳新制退休金,雇主會受處罰
◎沒有按時補足舊制退休準備金,也會受罰!
◎未依時申報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
◎沒有每月書面通知員工提繳之退休金的
◎對於申訴雇主違反新制的勞工做出不利處分
◎勞工離職時,扣留工資作為賠償,或者,要求繳回提繳之退休金
企業併購三部曲—合併、收購、分割
◎公司合併之意義
◎公司合併之方法
◎公司合併之法律規範及程序
◎公司合併的影響及限制
◎公司收購之意義
◎買東西就是收購?
◎公司收購程序
◎違反收購程序→無效?
◎公司分割之意義
◎公司分割之法律規範及程序
◎公司分割的優點

第4篇 選舉政治篇
私與外國政府締約罪
◎什麼是私與外國政府締約罪
◎私與外國締約罪之構成要件
◎小結
走路工與買票
◎怎麼樣的行為算賄選(買票)?
◎給錢,要求參加造勢活動算是買票嗎?
◎給錢辦桌,算是買票嗎?
◎「賣票」也犯法嗎?
意圖使人不「凍蒜」
◎意圖使人不當選之構成要件
◎意圖使人不當選之行為,須在「法定選舉期間」所為,才算犯罪嗎?
◎想害人落選,沒害到人,也算犯法嗎?
搓湯圓、換官位?
◎放棄競選,也犯罪?
◎條件提出後,沒有談成,是否仍犯罪?
◎「不正利益」,除了金錢之外,包含其他一切能滿足慾望之有形、無形利益?
◎同選區候選人間彼此約定不買票、不宣傳,並每人繳納15萬元充作落選基金,待選舉完畢後由落選者領取,各候選人有無構成本罪?
◎候選人甲與乙約定,由甲提供3萬元作為村里道路拓寬工程費,乙即退出選舉,是否構成本罪?
總統,沒有「言論自由」?
◎言論自由,人人有之
◎關鍵在言論自由是否侵害他人名譽
罷免總統,有這麼嚴重嗎?
◎罷免總統的憲法規定
◎正副總統是否同時罷免?
◎罷免總統,以總統有具體之「違法」情事為限嗎?
◎可以一再提出總統罷免案嗎?
腳尾飯,不罰;撞法院,有罪?
◎腳尾飯事件
◎衝撞法院案
突襲性記者會,所以「當選無效」?
◎當選無效之訴
◎何謂「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他人競選、投票」?
海角七億,犯啥罪?
◎何謂洗錢?
◎違反政治獻金法規定所收之金錢,是否為洗錢?
◎公務員賄賂罪之構成要件?
◎公務員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幫助洗錢者,如具特定之親屬關係,得以減輕其刑

第5篇 保險篇
生命無價,保險金無限?
◎何謂「複保險」?
◎「複保險」可以嗎?
◎人身保險有「複保險」的限制嗎?
地震引起火災,不能請求火災保險金?
◎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承保及不保之危險事故
◎須經特別約定承保之保險事故
◎地震引起的火災,保險有理賠嗎?
投資型保單真的可以節稅嗎?
◎什麼是「投資型保單」?
◎投資型保單可以節稅嗎?
◎保單應著重於分散風險
你跟保險公司講清楚了嗎?
◎有隱疾應告知
◎哪些隱疾應告知
◎告知與保險事故(如死亡)應具因果關係
◎違反告知義務之效果
◎保險公司解約的限制
◎小結

第6篇 智慧財產權篇
營業秘密,不秘密?
◎什麼是「營業秘密」?
◎客戶名單、產品價目表,是否屬於營業秘密?
◎補習班的學生名單與載送路線表,屬於營業秘密嗎?
◎ 侵害「營業秘密」會有什麼責任?
拍101大樓,要給錢?
◎ 101大樓可以主張商標權嗎?
◎商標之合理使用
◎將101大樓作為背景拍照,有侵害商標權嗎?
◎著作之合理使用

第7篇 卡債及破產篇
欠卡債,可聲請宣告破產?
◎如何才能聲請宣告破產?
◎本案法院的見解
◎小結
破產不影響會員權益?
◎「破產」的開始
◎破產是什麼?對債務人及債權人的影響為何?
◎破產管理人及債權人會議的角色
◎會員權益
卡債族的救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什麼條件才可以聲請「更生」?
◎「更生」之程序為何?
◎小結
卡債只要還二成,就可以更生?
◎更生方案一定要債權人會議同意嗎?
◎更生方案如何才算「條件公允」?
◎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利益衡量
個人欠債也可以「清算」?
◎什麼是「清算」?
◎清算是什麼?聲請清算有何程序及條件?
◎權利的限制及禁止生活奢華條款
◎免責及復權

第8篇 政府採購篇
政府採購與「借牌陪標」?
◎何謂「借牌」?
◎保證金支票連號,就一定是借牌行為嗎?
與政府作生意,首長親戚要迴避?
◎利益迴避?
◎機關首長的親戚也要迴避?
◎違反利益迴避會怎樣?

第9篇 不動產篇
公寓大廈漏水怎麼辦?
◎開門讓我進去?
◎修繕的錢誰出?
假買賣,真脫產?
◎常見脫產方式有那些?
◎假買賣乃屬無效?
◎買賣變成贈與,怎麼辦?
◎債務人之不動產虛偽設定高額抵押權,無效
◎小結
法拍屋,停看聽?
◎點交與否?
◎法拍屋有瑕疵?
◎法拍屋停看聽?
不動產仲介的法律規範
◎房屋買賣仲介,今昔保障大不同
◎仲介應該做什麼?
◎合格的仲介業者
你家就是我家?!
◎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
◎不是房屋的所有權人,可以提出本項告訴嗎?
◎房屋所有權人進入房屋,一定沒問題嗎?
大家來審判─關愛之家應否搬遷?
◎事實經過
◎法官判決關愛之家敗訴之理由
◎住宅法草案增立「反歧視」專章
祭祀公業新紀元?
◎祭祀公業條例制定
◎祭祀公業法人
◎代為標售條款
◎祭祀公業條例2008年7月1日開始施行

第10篇 社會新聞篇
幫了倒忙,還得賠償,小心囉!
◎幫忙行為,如有故意或過失,造成別人損害,原則上都可能有賠償責任
◎何謂「過失」行為?
◎ 幫忙別人之行為,至少需要盡到ㄧ般的注意義務
我是「人頭帳戶」?
◎法院對於人頭帳戶的看法
◎不同見解
◎小結
報案前,要確認清楚,以免反成「誣告罪」!
◎「未指明犯人」之誣告罪定義
◎支票賴債,謊報遺失,會構成誣告罪
◎誣告罪以故意為要件
股神?內線交易?
◎何謂內線交易?
◎何謂重大消息?
光碟女主角,不是我!
◎加重誹謗罪之定義
◎「公益」或「私德」,如何區分?
◎媒體無法證明為真實,但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可否免責?
◎損害名譽之名事賠償責任
「合法」下咒?
◎下符咒與未遂犯?
◎未遂犯都要處罰嗎?
◎不能犯是什麼?
襲胸有理,舌吻無罪?
◎猥褻是什麼?
◎為什麼只是性騷擾?
◎是不是要提告,才會處罰性騷擾行為?
◎小結
出國「賭博」,違法嗎?
◎賭博罪之定義
◎國外賭博,台灣不罰
義憤包圍派出所?
◎可能涉及的刑事責任
◎妨害公務罪刑度明顯重於傷害
犯罪可以不被起訴?─ 什麼是「緩起訴」?
◎什麼是「緩起訴」?
◎緩起訴之條件
我被偷拍了!
◎以公布性愛錄影帶威脅付款,可能構成恐嚇罪
◎以聲稱代為擺平收取金錢,卻侵吞款項可能構成詐欺罪、侵占罪及背信罪
◎偷拍他人性愛過程,可能構成妨害秘密罪
假收養,眞販嬰!
◎販賣人口犯啥罪?
◎收養行為若有對價,就可能構成犯賣人口
虐待貓咪,犯什麼法?
◎虐待動物罰5萬
◎飼主也有保護自己飼養之寵物的義務
搭飛機,未經允許不要使用手機及相機!
◎飛機上不得使用手機或其他干擾飛航通訊之器材
◎拍攝軍用設施亦屬違法
旅遊遇天災,怎麼辦?
◎旅遊之相關規範
◎遇天災時旅行社及旅客之權利義務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不續聘的法律依據
◎「有關機關」是什麼?
◎教評會之判斷餘地?
◎教評會之決定,可否挑戰?
◎小結
總統贈匾,假的?
◎偽造文書罪之定義
◎一塊匾額,其內容會影響誰的權利?
路邊野花採,警局上手銬?
◎什麼是現行犯?
◎上手銬,有必要嗎?
◎移送地檢署,有這麼嚴重嗎?
有錢做公益,沒錢還債務?
◎豈有此理?
◎債權人得否撤銷債務人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
◎一屋二賣,前買受人得否主張撤銷後來之買賣契約?
◎妻之債權人可否將夫以妻名義購買,後轉贈其子之不動產訴請撤銷贈與行為?
◎債務人拋棄繼承,債權人可否撤銷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第11篇 其他篇
人死可以復生?
◎什麼是「死亡宣告」?
◎死亡宣告之要件
◎撤銷死亡宣告
權利,睡著了嗎!
◎什麼是「時效」?
◎預防時效超過的方法
◎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送達對方,算是「通知」嗎?
稅單沒收到,怎麼辦?
◎稅單沒收到
◎不服稅單怎麼辦?
公務員怠行職務,可請求國家賠償嗎?
◎如何可以請求國家賠償?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責任的要件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負有保護特定人民不被感染之法定義務
禁治產人不見了?監護新紀元?
◎「禁治產人」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照護機構不得兼任監護人
◎擴大法院介入的空間
◎關在家裏條款的刪除
三振出局,不得假釋?
◎假釋是什麼?
◎假釋條件受到限縮?
◎三振法案?
◎小結
受人之託,免繳遺產稅?
◎何謂信託
◎信託財產免繳遺產稅?
支票、本票、匯票掉了怎麼辦?
◎先去止付
◎公示催告程序及除權判決
◎避免善意受讓小秘訣?
◎小結
卡拉永遠OK?
◎自己在家唱與收費的卡拉OK店,管的不一樣?
◎越唱越大聲?在家唱歌也不可超過噪音標準!
◎自制VS管制?
交保金換自由?
◎羈押與具保?
◎保證金什麼時候還?
在國外犯罪,回到本國仍可再次處罰?
◎什麼是「屬地原則」?
◎屬地原則之例外(一)—本國人或外國人在外國犯罪,我國照罰!
◎屬地原則之例外(二)—本國人在外國犯罪,回國後照罰!
◎同一行為已由外國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我國法院仍可再度科刑並執行嗎?
◎小結

書摘/試閱

第1篇 婚姻家庭篇

愛情誠可貴,「冥婚」無效;病房內「結婚」,法律不承認!
【事件】
報載某軍官因公殉職,交往多年的女友願意為軍官生子,於是家屬要求「取精生子」(2005年9月8日NOWnews新聞參照),主管機關一開始以軍官與其女友並無婚姻關係,因此不同意(但後來同意)。後來,女友同意與軍官冥婚,以成立婚姻關係,或稱先前已經在友人的見證下兩人同意結婚,家屬也追認。另外,新聞曾報導某老榮民過世前兩個月和照顧他多年的女看護在病房內「結婚」,結婚後不久,老榮民就過世,女看護因而「繼承」大筆遺產。老榮民住在大陸上海的兩個弟弟主張這場病房婚禮無效,跨海提起訴訟。由於醫院內的醫護人員都不記得有這場婚禮,且婚禮過程疑點重重,最高法院因而判決婚姻不合法(理由是未依據法定程序舉行公開儀式),因此,女看護不能繼承老榮民的遺產(2007年5月24日聯合報新聞參照)。
而我國在2008年5月23日施行結婚新制,即由原先之「儀式婚」改為「登記婚」,新舊法律規定有何改變?而所謂「冥婚」,在法律上之效力為何?「病房」內結婚,有效嗎?結婚依據新制或舊制,又分別必須具備何種條件呢?

【解析】

◎結婚男女雙方須有結婚的意思,法律上不承認「冥婚」!

結婚,並不是兩個人相愛而互相同意,就算「結婚」。除結婚之二人須有結婚之意思之外,無論結婚之新制或舊制,都還需要其他的要件(詳後述)。但不容否認的是,婚姻的圓滿,最重要的還是要男女雙方有結婚的意思而用心經營婚姻。
如果雙方並無結婚的意思,雖然具備其他法定要件,也不能算是有效的婚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家訴字第61號判決參照)。例如:新聞上常看到的「假結婚,真賣淫」,即大陸或外籍女子常藉由結婚的名義來台工作,因為男女雙方並沒有結婚的真正意思,只是藉此來台工作而已,此種婚姻並非合法。
另外,像是「冥婚」,例如:前一陣子新聞報導,男女朋友共同殉情,家屬同意冥婚,這也不會產生法律效力,因為要結婚的雙方當事人,根本已經死亡了,不會有結婚的主觀意思。
還有像本案軍官殉職的例子,雖然有一方還存在人世,但另一方已經死亡,死亡的一方不會有結婚的主觀意思,縱使生存的一方要結婚,因為已無另一方可以同意結婚,還是不會有法律效力。

◎結婚舊制之要件:公開的儀式及二個以上之證人

依據舊民法規定,結婚必須有公開儀式與兩個以上證人,才算是法律上承認之「結婚」。
「公開儀式」指的是不特定人可以共見共聞的儀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例如,最常見的是辦桌吃喜酒。但是,如果只是三五好友聚一起吃飯(有二個以上證人),但別無其他知道這兩個人是在結婚,那也不算數(因為這樣不算公開)。曾經就有案例是男女雙方要「結婚」,只請了三五好友吃一桌,法官就認為,雖然有在餐廳吃一桌,但只此一桌,其他人根本不知道這桌是在結婚,現場連一個「囍」字都沒有,而認定不算有「公開儀式」,因此結婚無效。
再者,如題示老榮民病房內結婚的例子,在法院審理該案的時候,找來老榮民的主治醫師、當日的值班護士,他們都說不知道有病房婚禮。法院也質疑女看護沒有找同在榮總工作的妹妹及母親到場證婚或觀禮,反而是請隔床病友的太太當主婚人,有違常情。再加上女看護在「結婚」後仍繼續領取看護費用,法院因而認定這場病房婚禮不符合當時舊民法規定之結婚儀式(即公開的儀式),因此結婚無效。
另有關「二個以上的證人」之要件,比較容易,一般只要有公開的儀式,現場就有很多的證人。

◎結婚新制之要件:書面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而立法院於2007年5月間,三讀通過民法親屬編之修正案,並由總統正式公佈,將原先的「儀式婚」(以具備某種儀式為要件)改為「登記婚」(以登記為要件),並於2008年5月23日施行。由於目前的世界潮流,多數國家採行登記婚,如大陸及美國。而依據新修正後的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第988條規定:「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換言之,在修正條文正式施行後,結婚就不用再大費周章宴請賓客,只要雙方簽具結婚契約,並有兩個證人簽字,再向戶政單位登記,就算是合法結婚了,就算「偷偷」結婚,也不會有問題。
而先前行政院會審查民法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案時,當時的蘇貞昌院長擔心,「登記婚」與我國國情相去太遠,恐怕衝擊很大,應多討論讓社會各界形成共識,不要等通過後再宣導,而指示暫緩此案。雖然有官員認為,登記婚並不否定儀式婚,儀式照常舉行,只是生效日以登記為準,其實不影響民間習俗。不過,也有官員指出,時下有很多愛情騙子,專門以結婚騙人,或收一堆禮金就落跑,丟下新娘子不管,像這種以結婚歛財,「若以登記制要如何處理」,真的要考慮民情。另有官員也提到,像某位知名電視節目主持人明明有老婆、有小孩,但就是不登記,讓外界誤認為他還是單身,且造成法律認定上的困難,若採登記制,他就可算是單身狀態,對於太太來說非常不公平。
依據報載當時蘇貞昌院長聽取各方說法後認為,結婚登記和土地登記不同,土地買賣採登記制,有「公示性」,大家可以公開閱覽,但戶籍謄本沒有公示性,不能公開閱覽,不能去查,兩者不同,「現行結婚登記公示性不足」,民間習俗以結婚公開儀式作為習慣,法律要改變民間習慣並不容易。而此次改為登記婚之修正,只就極少數因爭執、舉證方便或效力產生時點定義,不過是讓法官或政府機關方便認定而已;如果只為了這個方便,改變千百年來的民間習俗,尤其絕大部分的人都希望原來的儀式,這樣的變革恐怕要多討論,不是等通過後再宣導,是否有更好的方便措施,讓民間及各方形成共識,應再做斟酌(參見2007年3月29日中時電子報之報導)。

◎結婚制度改變,同樣的男女情愛關係,卻產生不同法律效果!

報紙曾報導一則有關討論結婚修法的假設案例。齊先生「劈腿」和四個小姐在一起,與趙小姐先上床、與錢小姐先產下小孩、與孫小姐先舉行結婚儀式、與李小姐先結婚登記,齊先生到底與哪一個小姐有合法婚姻關係?
依據舊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是先舉行公開儀式的孫小姐。而一般民俗結婚儀式和結婚登記往往是分開辦理(因為結婚當日忙著迎娶及喜宴就已經沒什麼時間了,不可能在當日前往戶政單位登記),有的甚至沒辦登記。
但如果以新修民法之規定,登記日才是結婚日,因此,與李小姐才有合法的婚姻關係。

同居分手,可請求贍養費?
【事件】
報載最高法院日前作出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認為男女雙方若有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一方無正當理由終止雙方之關係,而使他方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下,他方請求給付贍養費應為准許。究竟法院判決所謂「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所指為何?在現今不婚、晚婚,以及同志結婚仍為法所不許的情況下,為數不少的「同居」伴侶關係,是否可以該當上述判決之「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而受有法律上的保障?

【解析】

◎什麼是「事實上夫妻關係」?

首先,「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在學理上又稱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以往僅在法院判決與判例中受到肯定,亦即只受「個案」保護,未在法院中據以爭執者,無法找到實證法的依據而據以主張任何權利。不過,隨著同居已漸成為時代的潮流,目前我國現行法中已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明文肯定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者互為「家庭成員」,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適用的範圍。而「事實上夫妻關係」所可享有的權利,已有逐漸向「法律上夫妻」看齊的趨勢。

◎「事實上夫妻」關係,需要何種證據證明?

但是,「事實上夫妻」並未有兩人以上之證人與公開的儀式(更不用說戶籍登記與否),因此,同居伴侶間之關係需有何種事實,始得稱為「事實上夫妻」?在家庭暴力防治法中,司法院民事廳曾擬定五個標準給法院作參考,包括:
1. 共同生活時間的長短及動機;
2. 性生活的次數及頻繁程度;
3. 彼此互動的關係;
4. 有無共同子女;
5. 其他足以認定有一般夫妻生活的事實。
其中第1~4項為第5項之具體規定,因此,判斷標準的重點仍在「是否有足以認定一般夫妻生活的事實」。而在前開最高法院的判決中,是根據女方在鄰里間以男方配偶自居,歷時數年而為鄰里間所公認;男方之母親長期為女方所照顧;並且男方母親過世所舉辦的喪禮儀式中,女方亦以「媳婦」的身分籌辦及參與,意即雙方公開之行為與一般夫妻無異,所差異者僅是「法律上」之要件並未具備,因此,必須達於此種外觀可信其為一般正常夫妻之程度,始構成「事實上夫妻關係」。所以,一般同居未婚之男女若僅以男女朋友關係稱之,無使他人認識雙方為夫妻之事實存在,仍不被認定為事實上夫妻,而不能受到家庭暴力防治法的保護與請求同居分手的贍養費。

◎同志伴侶(同性戀)是否有適用?

需注意的是,我國實務目前對於「事實上夫妻」的解釋仍僅侷限於傳統的異性戀模式,並不包括生理上同性別的同性戀「夫妻」。
然而,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領域,為了擴大保護之範圍,目前也有法院承認同性伴侶間的同居關係,但仍認為並非「事實上夫妻」,而是「家長家屬」之關係,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等規定。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曾以「甲、乙二人為同性戀,雙方舉行結婚儀式後,同居於甲之住所,惟乙未於該住所設籍;某日乙遭甲毆打,某乙可否主張其遭甲施家庭暴力行為,而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為題討論。
而研究意見謂:「乙可主張其與甲有家長家屬或家屬間之關係,而聲請保護令。理由是:一、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2條及第1123條第2項、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故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要件,應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甲、乙實質上結婚並同居於甲之住所,雖乙戶籍未遷至甲處,仍應認雙方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甲、乙間應視為具有家長家屬之關係(該住所僅二人同住)或家屬間之關係(該住所尚有他人同住,而甲、乙皆非家長)。此外,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頒行,無非是希望讓更多人有機會接受保護令之保護及得到其他扶助、護衛、輔導及治療,從而乙應可依該關係聲請保護令。二、又我國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係從美國移植而來(最主要為美國模範家庭暴力法),而美國關於家人或家屬之定義,有些包括現在或過去之伴侶;有些州保護之對象尚包括現在或過去分享共同住所之成年人、與施暴者有約會或親密關係者。因此,現今美國許多州之家庭暴力法有關規定中,不僅保護無婚姻或血緣關係之同居者,連同性戀有時亦在受保護之列(詳高鳳仙著,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專論,第16頁及第42頁之註34至36、註38,五南出版社,89年2月版)。是同居中之同性戀者,若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為同居,應認有家屬家長或家屬間之關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6月份法律座談會紀錄參照)

◎立法上應朝「同居伴侶法」之方向明訂適用範圍

而前述「事實上夫妻關係」在認定上需有「可被認為有一般夫妻生活事實」要件解釋下,自然排擠許多僅想單純享受「伴侶」關係,而不想維持類似夫妻同居與貞操義務的男女同居或其他形式之長期同居關係。上開這些情形,類似歐美國家所謂的「伴侶權」,在我國目前尚還不被承認。
雖已有不少社會團體積極推動「同居伴侶法」的立法,使得各種形式的長期伴侶關係(異性戀、同性戀、友情方式同居者)能夠有相互財產上的流通分配、繼承、保險等等權利,讓社會上多元的人際交往關係都能有同等的地位與保障。
不過,在目前法制下,選擇正式的婚姻關係對於欲與他人維持長期伴侶關係的異性戀者來說,仍是最大保障的來源。

結婚25年,髮妻竟是堂姐!
【事件】
日前報載嘉義一對蔡姓夫妻於民國70年間結婚後, 因蔡太太沉迷於麻將棄家庭不顧,夫妻兩人長久感情不睦,一直到子女都長大成人,雙方並已分居5年之後,蔡先生認雙方關係已經無法挽回,遂向蔡太太提出離婚的要求,但一直得不到蔡太太的同意。後來蔡先生想起與蔡太太為同姓,並為兒時鄰居,可能有近親關係,於是向嘉義縣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資料,果然發現兩人有相同的曾祖父母,具堂姐弟的旁系血親關係,違反當時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3款有關旁系血親八親等內不得結婚的規定,於是向法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不過,蔡太太認為其祖父本姓為林,當年是被蔡家收養,雙方並無自然血緣關係,應不符合上開的規定而提起上訴,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認為收養成立的擬制血親,其法律上的地位與自然血親相同,故仍違反禁止結婚的規定而駁回蔡太太的上訴。則民法所稱禁婚親之範圍為何?沒有實際血緣關係之「擬制血親」是否也在禁婚親之範圍?

【解析】

◎什麼是「旁系血親」?「親等」如何計算?

我國民法第967條規定,將血親分為「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前者乃指自己「所從出」(例如:父母、外/祖父母等等)與從自己「所出」(例如:子女、外/孫子女等等)的血親;後者是指雙方並非自然血親但可追溯到共同祖先的血親。上開案例中,蔡先生與蔡太太並非直系血親,而是有共同的曾祖父母,因此屬於「旁系血親」的關係。
直系血親的「親等」,是從自己往上一個世代或往下一個世代計算,例如:自己與祖父母之間乃「自己」→「父親」→「祖父母」,故為二親等;而旁系血親則是將雙方數至共同祖先的親等數加以累計,例如,上開案例中:「蔡先生」→「蔡先生之父親」→「蔡先生之祖父」→「蔡先生之曾祖父母」,共三親等,「蔡太太」→「蔡太太的父親」→「蔡太太的祖父」→「蔡太太的曾祖父母」,共三親等,故蔡先生與蔡太太為六親等的關係。

◎收養後即成為「擬制血親」

因收養成立的血親關係,在事實上並無自然血緣關係,故法律上乃「擬制」雙方成立一個血親關係,而該擬制血親與自然血親可行使之權利義務關係,從我國民法第1077條「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之規定可知,在收養關係未終止前,且無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下,視同一般自然血親。
實例上即認為「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依民法第1077條之規定。既與婚生子女同,則養女對於養父兄弟之子,亦與同祖之兄弟姊妹無異,依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屬不得結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366號判例參照)
由上可知,蔡太太即便證明其祖父是由蔡家所收養,與蔡先生之間並無自然血親的關係,但法律上基於人倫秩序維持的考量,仍與自然血親作相同看待,蔡先生與蔡太太之間仍為六親等之旁系血親,依據當時民法983條之禁止八親等內旁系血親結婚的規定,其結婚為無效。

◎現行法關於「禁婚親」之規定

我國民法第983條關於近親結婚限制之規定,歷經三次的修正,蔡先生與蔡太太因在民國70年間結婚,適用舊法旁系血親八親內不得結婚的規定,故其婚姻為無效。
不過,若依據現行法(87年修正)的規定,「收養」成立四親等或六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者,因為雙方血緣關係已經較為疏遠,基於優生學與人倫秩序而禁止的理由已較為不足,故不在禁止結婚的限制之列。但該修正並不具有溯及的效力,因此,蔡先生與蔡太太的婚姻,依據結婚當時之規定,仍舊無效,蔡太太無法依現行規定主張婚姻有效。

抓姦「在床」,其餘免談?!
【事件】
阮小姐與先生於民國89年底結婚,惟先生於隔年2月起,即違背夫妻間應相互信守之忠貞義務,陸續與多名女子交往,並發生性關係,阮小姐於嗣後知情時,不僅精神上深受打擊,並要求先生不可再犯,希其能回歸家庭並擔負起為人夫與為人父之責。先生見阮小姐既往不咎亦復心有愧疚,當下承諾日後絕不再犯,以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詎於今年,先生陸續以不同之藉口(如與同事、朋友喝酒等等)搪塞,而平均每週都有好幾天沒有回家過夜。阮小姐起初不疑有他,但陸續見先生行止可疑,乃於96年2月3日暗中尾隨先生出門,一路至某購物中心時,始發現先生竟與其他女子過從甚密,許多親暱的行為與一般情侶無異,於是上前抓猴。

【解析】

◎「通姦」之定義

按「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刑法第23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通姦」,當然是指發生「性關係」而言,如果不能證明有發生性關係之情事,即便在實例上常出現諸如,手牽手、當街擁吻、一起吃飯、看電影等情形,均不構成「通姦」。甚至有誇張之案例,在汽車旅館內,衣衫不整,但並無發現衛生紙、保險套等物證,也會被以「純聊天」而放過。

◎實務見解落差大,有法官認為,洗「鴛鴦浴」就認定有通姦

但實務上曾出現之案例乃某先生與外遇小姐二人共同洗澡,元配突然返家後,外遇小姐倉皇躲藏,雖未抓姦在床,但也遭法院認定二人有姦情。判決內容大意為:被告二人往來頻密,且交情匪淺,二人之關係絕非僅止於一般男女普通朋友之交情,而案發當日被告二人既曾共浴,益證彼二人確有發生姦淫行為無訛,否則被告傅○○又何以發現告訴人楊○○返家,即衝入浴室躲藏,其係因姦情敗露,情急心虛,甚為顯然,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參照)

◎有法官卻認為,必須有相當嚴格之證據,才能認定有通姦

另也有從嚴認定者,曾有一例,乃小朋友曾見父親(甲先生)多次與阿姨丙小姐一起睡覺(但後來改口),房間現場查獲丙小姐之長褲及鞋子,丙小姐當時並無在房間內,因此仍以證據不足判決無罪。判決內容乃甲先生與告訴人乙所生之子丁,於偵查中供述:在甲先生住處曾見到被告甲、丙二人多次一起睡覺。然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則改稱:不曾見過被告二人一起睡覺,偵查中所述係出於母親即告訴人乙之指示等語。按丁係一年僅9歲之兒童,且為被告甲先生、告訴人乙太太二人共同所生,易受二人影響,所述供詞供難憑信。另原審法院經傳訊證人A先生、B小姐到庭均結證稱:84年7月1日晚上彼等與被告二人一起打麻將,打到隔日凌晨結束,甲先生小贏,遂與丙小姐外出買點心回來,丙小姐有要事待辦,即借用甲先生住處房間洗澡後,約凌晨五時多,搭甲先生之便車一起離去等語。雖證人A先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係證稱:伊於84年7月2日凌晨2時多,即開始跟蹤被告甲先生,見甲先生自住所出來,即去甲先生住處,約過1小時,和一小姐出去吃早點,於早上6時半回到甲先生住處,伊即叫告訴人乙太太之妹連絡告訴人會同警員前往捉姦,這期間伊均在甲先生屋外監視,丙小姐始終未離開甲先生之房子等語。惟縱證人A先生證實屬實,被告丙小姐於告訴人會同警員前往搜索時,仍在甲先生之屋內,然甲先生之住處係一棟三樓建築,警員搜索甲先生住處時,在甲先生睡覺之房間內即僅發現被告丙小姐之長褲、鞋子等物,並未發現被告丙小姐本人,且長褲、鞋子非如內衣、內褲等為貼身用品,自難僅憑被告丙小姐之長褲、鞋子在被告甲先生睡覺之房間內,遽予推認丙小姐當時即躲在房間內之隱密處,更進而推論二人間曾有何姦淫行為。由上言之,本件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等犯罪之證據,均有瑕疵可指,於訴訟證明上,尚未至可認確為真實而無所懷疑之程度,自難遽採為被告等犯罪之依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小結

因此,依據目前實務之見解,通姦罪原則上必須「抓姦在床」才能保證成罪,否則如果只有其他證據,如牽手、接吻、看電影或者男女共處一室,有時依據罪疑唯輕之原則,仍不會成立通姦罪。

家庭暴力與民事保護令
【事件】
報載藝人王○○出面指控遭老公陳○○施暴,導致眼角受傷縫了好幾針,於是向法院聲請保護令(2005年7月5日TVBS新聞參照)。到底什麼是家庭暴力?遭言語辱罵算不算家庭暴力?保護令又該如何聲請?

【解析】

◎什麼是「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指的是家庭成員間所實施的暴力行為,除了夫妻間之外(包含前夫、前妻),事實上夫妻(同居關係)、家長家屬之間、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間(如兒女打父母、媳婦打公婆或女婿打丈人或丈母)或者四親等之內的血親或姻親(以上都還包含現在不是但過去曾經是的情形)(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參照)。
*而「暴力行為」,是指身體或精神上的不法侵害行為。因此,除了毆打行為之外,精神上的虐待也算是暴力行為,例如:言詞辱罵、跟蹤、監聽、監視等令人精神上痛苦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參照)。

◎保護令的聲請程序

民事保護令有二種,一種為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另一種為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參照):
*通常保護令:一般在遭受家庭暴力時,被害人可以向住居所地或施暴者的住居所地管轄之法院以書面聲請。法院在收到聲請後應即審理,但因需要開庭審理的關係,一般都要2至3週才會開庭,再1至2週後才會收到保護令。因此另有「暫時保護令」之設。通常保護令之時效最長為1年,時限到了之後,可再延長1年。
*暫時保護令:在急迫情形下,法院可依據受害人聲請,或者依據職權,不經開庭就核發暫時保護令或者在通常保護令開庭審理終了之前,先核發暫時保護令。

◎保護的範圍

保護令的內容因案件而有所不同,通常會有「禁止加害人對於被害人為暴力行為」、「禁止加害人對於被害人騷擾、打電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命加害人搬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命加害人遠離被害人經常出入之處所,如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等一定距離」、「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一方擔任之方法,並命交付子女」等保護之內容(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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