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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民主觀點論全國性公民投票之合憲性控制:以少數群體權利保障為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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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民主觀點論全國性公民投票之合憲性控制:以少數群體權利保障為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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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2018年公民投票法的法制鬆綁,臺灣社會很快地面臨到直接民主行使與少數權利保障之間的摩擦。為了調和兩者間的衝突,本文嘗試理論性地詮釋憲法民主原則的內涵,藉此探究應如何對全國性公民投票,特別是針對少數群體權利議題的公民投票施加合憲性控制。
 首先,從民主理論的角度,筆者拒斥同質性人民觀與靜態、僵固的國民意志預設,主張在多元異質的當代社會中,應透過強調擴大參與及溝通妥協的「涵容民主觀」,來確保少數群體成員的意志自由可能,維繫民主的規範理念於不墜。一般性而言,直接民主制度則有助於擴大參與,並在與代議民主相互制衡的「混合民主」過程中,深化多數與少數之間的溝通妥協。不過,當公投議題聚焦特定少數群體的基本權利時,公投機制容易放大偏見的影響,導致少數群體成員的意志自由遭到壓制,並因權利受限,淪為未獲平等尊重的次等階級。本文認為,此時司法權有充足的正當性介入檢驗公投決定,協助暴露偏見,並延續溝通說理的民主動態過程。
 奠基於此理論視角之上,本文論證我國憲法的民主圖像充分呼應「涵容民主」理念,在擴大參與及透過分權制衡來促進溝通妥協的動態決策過程中,形塑總體國民意志,使每一位國民、特別是少數群體成員的意志自由,能夠獲得制度性保障。而公民投票法旨在落實憲法第17條所保障創制、複決權利,亦即直接民主之行使,並應有助於擴大決策參與,並在與代議體制相互制衡的過程中,促進多數與少數間之溝通妥協。筆者並提出,與代議體制的相互制衡關係,以及基本權保障,皆構成直接民主行使的憲法界限。
 於爬梳現行公投法制後,筆者聚焦分析「人權不能公投」的問題,探討我國憲法秩序是否容許、如何落實公投事前合憲性控制。於歸納各國法制後,筆者發現採取事前合憲控制的國家不在少數,且主要由司法權擔任審查者。筆者並認為,強司法審查傳統與憲法法院的設置提供了制度條件,而比起政治部門,司法權也更適合擔任事前合憲控制的裁決者角色。進而,筆者提出並不存在一律禁止事前審查的合理論據,關鍵毋寧在於,應如何調和民主溝通與少數保障之要求。由此,筆者提倡事前應僅對公投提案寬鬆審查,唯有構成明顯違憲並將造成重大急迫且不可回復的損害時,方得禁止將公投交付投票。而限制少數群體權利的公投提案,即可能落入事前禁絕的範疇。最後,筆者也針對我國法制,提出具體的修法建議。
 在事後合憲控制的面向,本文聚焦審查標準問題,探討經混合民主機制的程序要素,是否、如何影響審查標準選擇。筆者分別駁斥無影響論、一律放寬及一律趨嚴論,並主張應考量混合民主機制的規範設計與憲法民主圖像的呼應程度,來決定審查態度;而中介標準在於,直接與代議民主是否透過相互制衡的過程來深化溝通妥協。分析我國現行法制後,本文認為整體決策程序欠缺溝通妥協色彩,為了避免少數意見在決策過程中遭到忽略,過往基於「立法形成空間」而放寬審查的憲法預設,應一般性地不予適用。最後,筆者也提出類型化的可能性,特別是涉及少數群體權利的公投決定,基於偏見的作用可能遭到放大,使少數意志被壓制,甚至淪為次等階級,大法官應採取嚴格審查態度,協助少數者發聲、挑戰偏見,藉此維繫民主保障每一個人皆平等而自由之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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