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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辦案機制理論與實務(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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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辦案機制理論與實務》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機關長期從事業務指導工作的專家擔任總主編,選擇了具有前瞻性、獨創性、實用性和建設性的刑事訴訟領域的優秀研究成果收入《刑事和解辦案機制理論與實務》。

目次

第一編 總論
第一章 刑事和解的基礎理論問題
第一節 刑事和解存在的價值基礎和法律政策依據
一、刑事和解存在的價值基礎
二、刑事和解的法律政策依據
三、各地的實踐探索和規範依據
第二節 刑事和解的性質界定
一、刑事和解的性質
二、刑事和解的特徵
第三節 刑事和解應當遵循的原則
一、雙方自願原則
二、合法原則
三、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原則
四、國家專門機關中立原則
五、公平正義原則
六、雙向保護原則
七、不得以和解不成,作出對加害人不利處理原則
八、兼顧被害人、加害人與社會三者利益原則
九、公開透明原則
第四節 刑事和解的結構和模式選擇
一、刑事和解的結構
二、刑事和解的模式
第二章 刑事和解的制度內容
第一節 刑事和解的適用範圍和對象
一、理論界的爭議
二、司法實踐中的做法
三、關於單位能否成為刑事和解的主體
四、關於涉外案件能否進行刑事和解
五、本書的觀點
第二節 刑事和解適用的階段
一、學界的爭論
二、本書的觀點
第三節 刑事和解的適用條件
一、學界的觀點
二、實踐中的做法
三、本書的觀點
第四節 刑事和解的主持人
一、主持人的資格條件及職責
二、學界關於誰是適格主持人的爭論
三、實踐中的做法
四、本書的觀點
第五節 刑事和解的啟動程式和方式
一、啟動前的必要評估
二、啟動的方式
三、啟動的程式
第六節 刑事和解的一般程式
一、刑事和解中當事人享有的權利
二、辦案機關對當事人的權利和保障
三、個體被害人的權利代行與繼承
四、個體犯罪嫌疑人的義務代償
第七節 刑事和解的形式和內容
第八節 刑事和解的法律效力
第九節 刑事和解的履行和變更
第十節 刑事和解的監督和制約
一、檢察機關對刑事和解的監督
二、刑事和解的其他外部監督制約機制
第三章 刑事和解的立法完善
第一節 檢察環節刑事和解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適用的案件範圍不明確
二、適用標準不統一
三、和解協議效力無保障
四、操作程式不規範,運作煩瑣
五、監督制約機制不完善
第二節 刑事和解的立法完善
一、《刑法》有關規定的完善
二、《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的完善
第三節 相關制度的配套和完善
一、探索暫緩起訴制度,確保刑事和解的有效運行
二、適當放寬不起訴的條件,逐步增加因和解而不起訴的案件比重
三、建立允許公訴人以被害人和被告人和解為由在審判階段撤回公訴的制度
四、建立必要的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
五、修改完善簡易審判程式
六、確立刑事和解案件的證明標準、證明方法
七、完善相關配套法律文書
八、專業的刑事和解調停機構和調停員
九、建立刑事和解案件評價評估機制
第二編 分論
第四章 偵查階段刑事和解辦案機制研究
第一節 關于偵查階段是否可以適用刑事和解的論爭
一、贊同的觀點
二、否定的觀點
三、實踐中的做法
第二節 偵查階段刑事和解適用的案件範圍
第三節 偵查階段刑事和解適用的訴訟環節
第四節 偵查階段刑事和解適用的程式
第五節 偵查階段刑事和解的監督
第六節 偵查階段刑事和解的制度完善
一、完善法律規定,賦予公安機關對達成刑事和解的某些案件的不予立案權
二、賦予公安機關對達成刑事和解的某些案件的撤案權
三、明確規定偵查階段適用刑事和解的相關制度內容
第五章 審查逮捕階段刑事和解辦案機制研究
第一節 關于審查逮捕階段是否適用刑事和解的論爭
一、贊同的觀點
二、否定的觀點
第二節 審查逮捕階段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範圍及條件
一、審查逮捕階段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範圍
二、審查逮捕階段適用刑事和解的條件
第三節 審查逮捕階段刑事和解的模式選擇
第四節 審查逮捕階段適用刑事和解的程式
一、刑事和解適用的程式
二、對刑事和解協議的審查
三、對刑事和解的確認處理
第五節 審查逮捕階段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一、各地對審查逮捕階段適用刑事和解的實踐探索
二、審查逮捕階段適用刑事和解存在的主要問題
三、審查逮捕階段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第六章審查起訴階段刑事和解辦案機制研究
第一節 審查起訴階段開展刑事和解工作的意義
第二節 審查起訴階段刑事和解的案件範圍
一、審查起訴階段刑事和解的依據
二、審查起訴階段刑事和解的適用範圍
第三節 審查起訴階段刑事和解的模式選擇
一、檢察機關主持和解模式
二、檢察機關主導的多元和解模式
三、專門機構主持和解模式
四、律師主持和解模式
五、對上述幾種工作模式的評價
第四節 審查起訴階段刑事和解的程式
一、審查起訴階段刑事和解的適用條件
二、審查起訴階段刑事和解的工作流程
三、刑事和解程式設計應當注意的問題
第五節 審查起訴階段刑事和解的效力
第六節 審查起訴階段刑事和解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在處理方式上存在的問題
二、作為檢察工作考核指標之一的不起訴率制約著刑事和解的適用
三、程式煩瑣,造成司法資源無端浪費
四、修改後的《國家賠償法》對適用刑事和解機制的影響
第七節 審查起訴階段刑事和解的制度完善
一、相關立法的完善
二、適當擴大不起訴裁量權
三、建立刑事和解的公開審查制度
四、建立刑事和解的監督制約機制
五、完善相對不起訴後的幫教懲戒措施
第七章 審判階段刑事和解辦案機制研究
第一節 審判階段刑事和解適用的案件範圍
一、自訴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和解
二、自訴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和解與刑事和解的區別與聯系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及自訴案件以外案件的刑事和解
第二節 審判階段刑事和解的程式
一、審判階段刑事和解的模式選擇
二、審判階段刑事和解適用的條件
三、審判階段刑事和解的主持人
四、審判階段刑事和解前的準備工作
五、審判階段刑事和解的程式
六、審判階段對刑事和解的後續處理
第三節 審判階段適用刑事和解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審判階段適用刑事和解的效果
二、審判階段適用刑事和解存在的主要問題
三、審判階段刑事和解辦案機制的完善
第八章 構建中國特色的認罪協商制度
第一節 國外辯訴交易的理論與實踐
一、美國式辯訴交易制度
二、法國式辯訴交易制度
三、澳大利亞式辯訴交易制度
四、其他國家或地區的實踐
第二節 公訴案件和解與辯訴交易的區別與聯系
第三節 關於我國是否引入辯訴交易制度的爭議
第四節 建立中國特色的認罪協商制度
一、國外辯訴交易制度中可以借鑒的合理因素
二、構建中國特色的認罪協商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認罪協商的制度設計
四、我國目前被告人認罪案件適用程式存在的問題及其完善
第五節 建立認罪協商制度的配套制度
一、建立證據展示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量刑建議制度
三、構建中國特色的刑事簡易審判程式
第九章 刑罰執行階段刑事和解辦案機制研究
第一節 關于刑罰執行階段能否適用刑事和解的論爭
一、否定的觀點
二、贊成的觀點
第二節 刑罰執行階段刑事和解的程式
一、刑事和解的主持人
二、刑事和解的前提條件
三、刑事和解的形式
四、刑事和解的程式
第三編 餘論
……
附錄
主要參考文獻
後記

書摘/試閱



5.“審查起訴和一審審判階段”說。
有學者認為,實踐中需要對刑事和解制度的運行程式進行嚴格限制,將刑事和解限定在審查起訴和一審審判階段,而在偵查、上訴和執行階段禁止和解,以保障該制度的嚴肅性。(1)在偵查階段應該禁止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是在基本查明案件事實的前提下進行的自願協商糾紛解決機制,如果在偵查階段就允許刑事和解,將使得偵查機關怠於履行職責,從而不利於案件事實的查明。所以,為了避免刑事和解雙方在日後因某種原因未能履行和解協議時,被害人遭受因時過境遷無法收集證據去查明案件事實而導致訴訟無法進行的困境,偵查階段應該禁止刑事和解。此外,偵查機關因和解而撤銷案件的應當報檢察機關備案,主動接受檢察機關的監督,防止加害人憑借其經濟優勢逼迫被害人接受對其不利的和解協議,並借此逃避法律的追究。(2)在審查起訴階段,人民檢察院主持刑事和解的程式。在刑事案件基本事實已經查清、證據基本充分情況下,為了減少刑事審判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沖擊,從有利於改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出發,檢察機關在審查和解協議的真實合法性及和解協議的履行情況後,作出不起訴決定,建議法院從輕、減輕處罰或建議公安機關撤銷案件。由於檢察機關實行垂直領導,只要檢察機關在主持完刑事和解工作以後,及時將刑事和解的情況報上一級檢察機關備案,是能夠有效避免出現權力監督的真空的。(3)在審判階段,人民法院是刑事和解的主持和調控機關。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人民法院是確定行為人的行為觸犯《刑法》,構成犯罪,需要承擔刑事責任的唯一有權機關;人民法院的中立性和專業水準是其主持刑事和解的業務基礎;人民法院作為刑事和解的調控機關也便於對刑事和解效果進行事後監督。實踐中,我國目前訴訟案件總量上升,各地人民法院開始採取“普通程式簡化審”的處理方式,以期節省訴訟成本。在審判過程中,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和解協議的合法性和可行性,或者主持和解促成協議,並監督協議的履行,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回訪考察,監督其悔改;對協議不具有合法性或可行性的,予以撤銷,對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對不正確履行協議或者在一定期限內重新犯罪的人撤銷原和解協議,轉交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立案並起訴。
(4)二審、再審和執行程式中不能進行刑事和解。二審和再審程式是法律審程式,對法律問題本身不允許變通、和解。二審和再審程式設置的目的就是為了對一審過程中出現的違法和違規行為進行糾正,如果允許在二審和再審程式中進行刑事和解,無異於允許對法律問題進行協商、變通,這是法律的穩定性和嚴肅性絕對不允許的。再者,二審和再審程式中設置刑事和解必將摧毀一審刑事和解的穩定性,最終將損害刑事和解工作中法律的權威性。執行程式是法律權威的現實體現,是對人民法院審判結果的落實,因此,在執行階段必須堅決杜絕刑事和解,避免其對法律嚴肅性、權威性可能造成的損害,保證審判結果在執行活動中不折不扣的貫徹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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