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行政審判案例(第3卷)(簡體書)
- ISBN13:9787509324578
- 出版社:中國法制出版社
- 作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
- 裝訂/頁數:平裝/205頁
- 規格:23.5cm*16.8cm (高/寬)
- 出版日:2013/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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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書摘/試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應該是承擔具體行政行為法律后果或受其影響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可以是與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利害關系并認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那么如果原告不是具體行政行為的相對人或相關人,其主張的權益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又無因果關系,則其不應具備原告主體資格。
二、確立裁判要旨的理由
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安邦保險公司是否具備原告主體資格,起訴是否超過起訴期限。
在研究此案時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安邦保險公司具備原告主體資格,起訴不能視為超過起訴期限。理由:由于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審查不細為李樹生頒發了名為李樹森但照片為李樹生的機動車駕駛證,才使李樹生能夠持證駕駛,以致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安邦保險公司承擔理賠責任,所以安邦保險公司與該頒發駕駛證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雖然頒發該駕駛證是1992年,但導致安邦保險公司承擔理賠責任是2009年,此時才影響到安邦保險公司的權益,故安邦保險公司起訴不能視為超過起訴期限。
另一種意見認為,安邦保險公司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理由:安邦保險公司不是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為李樹生頒發機動車駕駛證這一行政行為的相對人或相關人,該發證行為與安邦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理賠責任也沒有因果關系,故該公司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行政訴訟法解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最長起訴期限應當是從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開始計算的。按照立法本意,只要超過最長起訴期限,人民法院就不予受理了,也就是不能再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爭議了。本案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在1992年,安邦保險公司于2010年提起訴訟,顯然超過了起訴期限。
一、二審法院均采納了第二種意見。取舍的理由:李樹生是本人參加駕駛資格的學習及考試的,但因其他原因而冒用了其弟弟李樹森的名字,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確實審查不嚴,但該行為并不影響李樹生、李樹森之外的其他人的合法權益。交通事故往往都是因違章行為造成的,現實中也不可能完全避免,不能因為有可能發生交通事故而不頒發駕駛證。李樹生駕駛機動車多年,此次發生交通事故(負50%責任)是因為違章行為造成的,并不能說是交警部門頒發駕駛證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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