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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本事件的原因之一是作為源頭的法律規范很不健全。在《職業病防治法》和衛生部《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中都只規定了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安排職業病病人、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治的”法律責任,但均未規定用人單位對于未知、待定的“職業病病人、疑似職業病病人”進行診治的法律義務。《職業病防治法》明確區分了“職業健康檢查”和“職業病診斷”,但該法只規定了“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的義務責任,一沒有違反此義務的相關罰則,現實中單位隱瞞檢查結果的情況十分常見;二沒有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安排、配合勞動者進行“職業病診斷”的義務,更未明確哪些勞動者需要被安排診斷是否患了職業病。《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雖然規定了用人單位“按照診斷機構的要求,如實提供必要的資料”的義務,但是沒有在“罰則”中明確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除此之外,在職業病確診以及申請補償時,都要求用人單位提供相關的證據。前者要求提供勞動者職業史以及職業病危害接觸史等,后者則要先確認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這對于勞動者來說是很困難的,目前不僅需要證明自己在該單位工作,更要證明長期存有職業接觸史,但法律對單位并未有所要求,從而現實中勞動者取證常遭單位阻撓。用人單位在日常工作中經常組織體檢,但是體檢結果常常被單位直接扣留,勞動者根本無從知曉。總之對于勞動者而言,獲賠之路也極其艱辛,當勞動者的職業病確診之后,還要經過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然后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出具《工傷認定書》,但是用工單位還可對此提出行政復議,一拖就是兩個月,然而復議若撤銷,那么勞動者又回到原點;復議若維持,用人單位則又會再提出行政訴訟,一審完了還有上訴,總之就是能拖就拖,這對于外出打工的勞動者而言又是一層嚴重的傷害。可是用人單位一步步走的都是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也愛莫能助,傳統的強硬方式在此處絲毫無用武之地,等待立法完善固然是一個方面,但是行政機關若能采用協調、談判、勸服等柔性手段及時進行解決,不僅節約了行政成本而且維護了勞動者的權益,甚至可以化解勞資雙方的矛盾,增進“官”民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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