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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諧社會建設中的利益衝突與訴訟法調整(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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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諧社會建設中的利益衝突與訴訟法調整(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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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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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和諧社會建設中的利益沖突與訴訟法調整》主要內容包括:濫用訴訟權利問題及其防治機制之構建,我國民事訴訟費用制度存在的問題與完善,案件管理制度存在的問題與完善,再審審查程序中的利益沖突與法律調整等。

名人/編輯推薦

《和諧社會建設中的利益沖突與訴訟法調整》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目次

第一編訴訟程序中和諧關系的構建
第一章法官與當事人信任關系的重構——從確立民事訴訟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入手/3
一、信任危機:信任關系現狀/4
二、追根溯源:信任危機原因分析/8
三、尋找出口:民事訴訟中的誠實信用原則/16
四、重建信任:我國民事訴訟中誠實信用原則的內容/24
第二章濫用訴訟權利問題及其防治機制之構建/40
一、濫用訴訟權利的概念、發展及界定/41
二、濫用訴權行為的表現及原因分析/50
三、對當前問題的解決方案/58
第二編訴訟程序中的利益沖突及法律調整
第三章我國民事訴訟費用制度存在的問題與完善/73
一、民事訴訟費用制度的基本理論/74
二、新中國成立以后我國民事訴訟費用制度的發展與變革/87
三、我國目前民事訴訟費用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原因分析/95
四、完善我國訴訟費用制度的構想/106
五、結論/110
第四章 案件管理制度存在的問題與完善/111
一、案件管理制度的基礎理論/111
二、我國相關制度與案件管理制度的比較/121
三、我國民事司法中案件管理制度的困境及完善/126
第五章法院調解制度中的利益沖突及解決方案/137
一、訴訟調解過程中的利益沖突/138
二、訴訟調解程序中利益沖突的解決方案/154
三、本章小結/167
第六章再審審查程序中的利益沖突與法律調整/168
一、調研背景與方法/168
二、民事再審審查程序的現狀/169
三、民事再審審查程序中的利益沖突/177
四、完善民事再審審查程序的對策建議/183
第七章證人作證程序中的利益沖突——證人保密特權制度的構建/200
一、國外證人保密特權的立法例/200
二、我國證人保密特權制度的現狀及分析/210
三、我國民事證人保密特權制度的構建/216
第三編熱點案件中的利益沖突及法律調整
第八章群體性糾紛解決機制存在的問題及完善/233
一、法院針對群體糾紛的司法政策和處理方式/233
二、法院針對群體糾紛的司法政策和處理方式的原因分析/243
第九章 醫療損害責任案件中的利益沖突及訴訟法調整/255
一、醫療損害責任案件的歸責原則/256
二、醫療損害責任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259
三、構建醫療損害糾紛中的新型舉證責任分配體系/292
第十章 醫療糾紛的訴訟外解決機制構建/299
一、美國醫療糾紛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301
二、德國醫療糾紛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303
三、日本醫療糾紛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305
四、我國醫療糾紛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307

書摘/試閱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實施后,訴訟費用大幅降低,除了少數訴訟標的較大的案件,多數案件僅司法機關運作的物力成本便遠遠高于所收取的訴訟費用,必然要靠政府財政的補貼。筆者認為,訴訟費用,究其根源,系一方當事人存在或侵害他人權利、或違約、或濫訴等行為所導致,應由過錯方最終承擔,大幅降低訴訟費用,實際系將最終應由過錯方承擔的費用轉由國家財政,也即廣大人民承擔,等同于由奉公守法者、誠信履約者為違法者、違約者埋單,殊為不公。筆者建議,對訴訟費用進行改革,訴訟費用的有關規定及收取標準應根據社會的經濟發展水平和損耗資源的合理值確定。否則,訴訟成本的降低,將使濫用訴訟權利行為者更加肆無忌憚。至于家境困難、無力交納訴訟費用者,國家可以通過完善司法救助制度予以救濟,本文就此便不再展開闡述。
②律師費。按照我國訴訟費用制度的規定,訴訟費并不包括律師費的內容。在審判實踐中,律師費基本上被認為是應由當事人自己負擔的一種選擇性支出,即當事人為訴訟所支出的私人成本。但在國外,律師費由惡意方負擔的做法,早有先例。《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典》授權法院命令一方當事人承擔不屬于償還范圍內的開支,包括出庭辯護律師費與旅宿費。近年來,法國第一審法院在當事人缺乏善意、雙方經濟能力出入太大等情形下適用這項規定(第700條)。①而在聯邦德國時期,在強制代理或使用律師系習慣性的、合理的、恰當時,所支出的律師費被視為必要的費用,得要求對方償還。“敗訴方負擔(律師費)”原則的存在,在實質上起到了防止濫訴的安全閥功能,將那些虛妄的、騷擾性的訴訟排除在了法院大門之外,避免了對司法資源的不合理浪費。②故應規定:“一方當事人請求相對方負擔因相對方的濫用訴訟權利行為給其造成的合理的律師費,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請求方應舉證證明該律師費的支出為必要。’至于律師費數額的界定,由于我國目前律師代理制度尚未發展成熟,律師水平參差不齊,律師行業的收費標準不一,難以通過立法將律師費的數額“一刀切”。筆者建議,應授權各省司法部門做統一調研工作,匯總后上報,確定一個合理的費用幅度,在此范圍內的律師費用憑有效票據予以支持,對超出的部分,則由當事人自行負擔。
(4)侵權責任的規定
濫用訴訟權利防治機制是為權利人正當行使權利而設,防治是為了更好地保障權利的行使和實現,因此,應當界定一個明確和嚴格的標準,以避免其成為阻礙人們正當合法行使訴訟權利、積極參與訴訟的桎梏。我們可以結合侵權責任原理來界定濫用訴訟權利的侵權責任標準。明確訴訟權利濫用行為的侵權責任之標準,使當事人在尋求法律救濟時有據可依。筆者建議,應將濫用訴訟權利行為作為侵權行為的一種特別類型,在制定民法典時單獨列出。《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筆者認為,財產權、人身權系實體權利,而訴訟權利系一種程序權利,與人身相關但不包括在人身權范圍內。因此,對于《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的規定,應修改為“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及其他權利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判斷當事人是否應承擔濫用訴訟權利的責任,則可比照侵權行為的四個要件作如下規定:濫用訴訟權利的當事人主觀上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當事人實施了濫用訴訟權利的行為;當事人濫用}斥訟權利的行為致使相對方權益受損;受害人的損失與濫用訴訟權利行為有直接的因果聯系。至于賠償的具體內容,我們司以根據濫用訴訟權利行為侵害的客體作出規定,比如受害人的律師費、誤工費、差旅費等,應以補償受害人的合理損失為必要。需要明確的是,對于濫用訴訟權利行為的賠償主張,需由受害人另案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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