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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禁毒典型案例評析(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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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禁毒典型案例評析(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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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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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本套叢書共分六卷,分別為《全球化視角下的毒品問題》、《中國毒品犯罪及反制》、《中國吸毒違法行為的預防及矯治》、《中國禁毒典型案例評析》、《中國禁毒法律通覽》(卷名暫定)、《國外禁毒法律概覽》(卷名暫定,待補報選題)。本卷作為本套叢書的第四卷,在理論分析和

作者簡介

劉建宏,國際犯罪學領域著名學者。1993年獲美國紐約州立大學博士學位,之后在美國任教多年,于2002年獲終身正教授。2007年起,任澳門大學教授。現任亞洲犯罪學學會會長,西南政法大學法學院院長、講席教授、博士生導師、博
士后導師,重慶市特聘專家。

曾在《司法季刊》、《英國犯罪學》、《犯罪學》等國際頂級學術刊物及多種主要國際雜志和書籍上發表大量著述,并應邀擔任多種國際著名雜志的編委,包括國際頂級的社會科學引文索引期刊《定量犯罪學》(SSCI)編委,《犯罪、法律與社會變遷》(SSCI)、《國際罪犯矯治與比較犯罪學》(SSCI)專刊特邀編輯及副編輯,《澳大利亞與新西蘭犯罪學雜志》(SSCI)專刊特邀編輯。目前任《亞洲犯罪學》主編。

曾獲國際犯罪學會青年學者獎。曾與美國犯罪學學會會長麥斯納教授及張樂寧教授共獲美國國家科學研究基金獎,在中國進行犯罪學研究。2006年獲美國國務院福布來特學者獎。自2009年起,當選為世界著名學術組織“康拜爾合作組織刑事司法領導委員會”委員。2011年應邀在“犯罪學斯德哥爾摩獎”(又稱“犯罪學諾貝爾獎”)頒獎學術會議上作主題發言。在學術活動中為消除西方社會對中國的偏頗認識、促進中外學者的合作交流做出了有益的貢獻。

名人/編輯推薦

《中國禁毒典型案例評析》由人民出版社出版。

目次

一、總論部分案例
1.如何區分毒品交易中的代購行為與居間行為
——代購毒品行為的認定關鍵在于三個要素的判斷
2.如何認定販賣、運輸毒品罪的未完成形態
3.販賣毒品中的“掩護”行為應如何定性
——對“犯罪事實支配理論”的深化
4.販賣假毒品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基于“兩步驟危險判斷理論”分析
5.不可能制造出毒品的“制毒”行為應如何定性?
6.如何判斷運輸毒品罪的“著手”
7.運輸毒品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的空間
8.警方監控下完成的販毒是既遂還是未遂
9.販賣毒品罪的既未遂標準應如何掌握
——以是否進入交易環節為認定標準
10.利用自己種植的罌粟制造成毒品后再販賣的應如何認定罪數 一、總論部分案例 1.如何區分毒品交易中的代購行為與居間行為 ——代購毒品行為的認定關鍵在于三個要素的判斷 2.如何認定販賣、運輸毒品罪的未完成形態 3.販賣毒品中的“掩護”行為應如何定性 ——對“犯罪事實支配理論”的深化 4.販賣假毒品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基于“兩步驟危險判斷理論”分析 5.不可能制造出毒品的“制毒”行為應如何定性? 6.如何判斷運輸毒品罪的“著手” 7.運輸毒品罪是否存在犯罪未遂的空間 8.警方監控下完成的販毒是既遂還是未遂 9.販賣毒品罪的既未遂標準應如何掌握 ——以是否進入交易環節為認定標準 10.利用自己種植的罌粟制造成毒品后再販賣的應如何認定罪數 11.如何掌握毒品犯罪中誘惑偵查活動的標準 12.毒品犯罪誘惑偵查活動中的特情人員可否構成犯罪 13.毒品犯罪案件可否運用“推定明知”方法 14.毒品犯罪案件舉證責任該如何分配 15.嚴格限制單純運輸毒品行為的死刑適用 16.可能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毒品犯罪要重視對毒品純度的考量 17.有特情“數量引誘”的毒品犯罪也要慎用死刑 18.盜竊毒品的行為應當以盜竊罪論處 二、分論部分案例 1.為他人制造毒品提供原料的行為應分類處理 2.為他人制造毒品提供原料應成立販賣毒品罪的共犯 ——兼與張理恒博士商榷 3.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毒品的行為如何定性 4.為他人販賣毒品而中轉、接送的行為如何定性 5.贈送毒品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 6.附義務贈與毒品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 7.互易毒品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 8.專業運毒者該當何罪 9.分裝毒品的行為應分類處理 10.為他人制造毒品“添柴加水”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11.為他人窩藏毒品應如何定性 12.在食品中摻用罌粟殼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13.容留表弟吸毒也犯罪 14.吸毒者教唆他人容留自己吸毒應如何定性 15.向吸毒者有償提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行為如何定性 16.毒品再犯與一般累犯的競合及其處理 ——毒品再犯的認定之一 17.窩藏毒品行為也是一種非法持有毒品行為 ——毒品再犯的認定之二 18.緩刑考驗期內毒品再犯的認定與處理 ——毒品再犯的認定之三 19.“被判過刑”是否包括被外國法院判過刑 ——毒品再犯的認定之四 20.毒品重復買賣后數量應如何計算 21.如何認定以販養吸者販賣毒品的數量 22.毒品摻假數量應如何折算 附錄:中國禁毒之歷史沿革與大事記

書摘/試閱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我們認為,針對上述案例,爭論點在于乙實施的是刑法中的實行行為還是幫助行為。我國刑法中雖然沒有幫助犯的概念,但是有從犯的規定,一般會將幫助犯視為從犯,即凡是幫助犯都是從犯(反之不成立)。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對乙行為的定性直接影響了其應受刑罰的程度,所以,搞清楚乙行為的性質至關重要。實際生活中發生的案例,有一些之所以會發展成疑難案例,并不是各個案件具有“復雜”和“簡單”的自身屬性,而是刑法規定不完善和刑法理論未成定論的表現,而對于這兩個問題,是一直會存在的。因為:完善是相對的,不會有絕對的完善;形成統一定論不一定是正確的,有時統一的認可反而是另一程度對理論發展的阻礙。此案就是以上問題的具體化,更明確地講,對于乙行為的回答,將會洞察到我國刑法典中關于共犯規定的薄弱和展現刑法界中關于正犯與共犯區分標準理論爭執不下的局面。
一、正犯與共犯的區分標準。
1.客觀論與主觀論的對立。
形式客觀論的最初簡單理解是:只有“親自”實施了構成要件的人才是正犯,非則為共犯。如此一來,形式客觀論就在間接正犯問題上產生了自相矛盾,于是,此學說在提出限制的正犯的概念基礎上,為將間接正犯歸為正犯范疇而努力。為了解決類似于利用善意之人作為實施犯罪的工具而不親自實施行為這樣的問題,形式客觀論以所謂“簡單的語言習慣上的”標準,將法律上使用的動詞“殺人”、“盜竊”等,擴張適用于利用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也就是假借他人之手實施犯罪的情況。回歸純粹的語言使用習慣,意味著放棄了準確的區分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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