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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處理法(修訂十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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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處理法(修訂十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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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目次

商品簡介

少年事件處理法是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也是實體法與程序法熔於一爐的特別法典,它是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的處理程序及處遇政策,整部法典均以保護少年為依歸。目前國內有關少年事件處理法的專門著作甚少,本書可說是最具代表性與權威性的一本學術論著。全書共分二編,第一編細分五章,分別闡述少年事件處理法的意義、性質、制定與修改、特徵、效力等內容,尤以敘述少年事件處理法的迭次修正,條分縷析、說明詳盡。第二編細分五章,分別闡述總則、少年法院、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刑事案件、附則等有關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審理、處分與執行之方策,以及少年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審判與科刑之處遇等,體系完整、架構嚴謹,可供大學院校作為法律課程之教材,更是有志從事司法公職人員應考必備的第一手資料。

作者簡介

劉作揖

 
學歷/
 
美國南加州大學榮譽法學博士
全國性高等考試及格
乙等特種考試及格
 
經歷/
曾任職督學
曾任教私立中華醫事科技大學
曾任教私立東方技術學院
 
著作/
法學緒論
少年觀護工作
個案研究理論與實務
保安處分執行法論
法律與人生
生死學概論
刑法總則概論

 修訂十一版序

「有社會、群眾,便有糾紛、犯罪」,這是大家都難以否認的事實。
本來,社會是由群眾組合而成的生活空間、生存場地。個人在這群眾組合而成的生活空間,必須與他人接觸,營造良好的交互關係,才能開創美滿而幸福的生活。個人在這群眾組織而成的生存場地,也必須謀得一職,展現自己的才能,方能成家立業,立足於競爭的社會。
倘若,個人在社會生活上,不能與人和諧相處,便難免與他人發生口角、糾紛,甚至相互敵對、仇視、殺戮。
倘若,個人在生存舞臺上,不能謀得一職,長久失業,難免為生活所迫,鋌而走險。
像最近電視、新聞、雜誌等媒體,常報導的殺人焚屍案件、殺人分屍棄屍案件、搶劫銀行案件、搶劫運鈔車案件、印製偽鈔案件等等,一方面固然是犯罪行為人社會適應能力欠佳,人際關係失調,不能與人和諧相處,而激發引起的殺人罪行;更值得注意的,乃是犯罪行為人或長久失業、淪落為無業遊民;或者是經濟條件薄弱、營生能力缺乏致為生活所迫,不得不冒險進行搶劫的勾當或印製偽鈔的瘋狂舉動。設若一旦順利得逞,便可享用一大筆財富,何樂而不為?這是犯罪行為人大多存有的妄想。
少年之犯罪行為,最近幾年來似乎大為減少,其主要原因,可能是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大多仍在求學中,且閒暇時間多在補習班進行學科基本測驗前之補習,故較無多餘時間逛街、遊蕩、嬉戲、胡鬧等。又網咖、電動遊樂場所也通常禁止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進入,因此是非較多之處,少年既不能進入,當然犯罪之機率自然大為減少。
唯少年是應保護之人,倘若少年不慎觸犯刑罰法律,或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之行為,不論係因何人之報告、少年師長及親屬之請求或因警察機構之移送,審理少年事件之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少年及家事法院)應即時受理,並得命少年調查官就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少年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背景、教育程度等事項,先為個案之調查,提出意見供少年法院作為處遇之參考。少年經傳喚庭訊後,如認為應責付者,得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得於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少年法院如庭訊少年後,認為少年不能責付或責付顯然不適當者,得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
少年法院就少年事件為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少年已滿二十歲者,應即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刑事案件之性質偵辦之。又少年法院就少年事件為調查之結果,如認為少年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如認為少年所為之觸法行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如認為少年所為之觸法行為應付審理者,應為開始審理之裁定。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應定審理期日,審理期日應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並應通知少年之輔佐人。審理期日不公開,少年為陳述時,不令少年以外之人在場;少年以外之人為陳述時,不令少年在場。少年法院於審理結果,認為少年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且少年犯罪時已滿十四歲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法院於審理結果,如認為事件不應或不宜付保護處分者,應以裁定諭知不付保護處分。如認為應付保護處分者,應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同時,得於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一併諭知下列之處分︰一、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況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其次,檢察官於受理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少年及家事法院)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後,應即開始偵查。並於偵查結果,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之規定,認為以不起訴處分而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並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法院於審判少年刑事案件時,得不公開,並不得對少年宣告死刑、無期徒刑、褫奪公權或強制工作;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且以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免除其刑,諭知適當之保護處分。足見我國施行甚久之少年事件處理法,是以保護處分為處遇少年之核心。
我國於西元一九六二年(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法規,雖係擷取歐美日先進國家少年法制之長,參酌本國之國情而制定,但與歐美日先進國家之少年法制不相同,茲就東北亞之鄰國日本之少年法,概述如下︰
日本之少年法,明示︰凡未滿二十歲的少年,有犯罪的行為;或未滿十四歲的少年,有觸犯刑罰法令的行為;或從其性格或環境觀察,有犯罪可能或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虞的少年,例如有不服從保護人的監督習癖;或有擅自離家在外遊蕩的惡習;或與有犯罪習性及品德惡劣的人交往;或有危害自己或他人道德行為的癖性等等,經一般人發見,或警察官的調查、或調查官的報告、或都道府縣知事及兒童相談所長的受理,得依程序為通告、檢舉或送致之手續。而家庭裁判所受理上述通告、檢舉或送致的少年非行事件,應即先令調查官就少年之個別行狀、經歷、本性、家庭環境、保護人等有關的事項,運用醫學、心理學、教育學、社會學等專業知識,為身心方面的調查,並提出報告。家庭裁判所為審理少年保護事件,得將少年交付調查官為觀護的措置,或送致少年鑑別所,為身心的鑑別。為踐行少年保護事件之審理,家庭裁判所須擇日開庭,並呼出(傳喚)少年,少年之保護者及其有關之人,必要時得執行同行,由家庭裁判所之調查官行之。家庭裁判所於審理少年保護事件時,認有必要,得以決定,將少年為以下的觀護措置︰一、交付調查官為觀護措施。二、送致少年鑑別所,為身心之鑑別。家庭裁判所的審判前調查結果,如認為少年與兒童福祉法的規定措施相當時,得以決定,將少年送致有事件權限的都道府縣知事及兒童相談所長。如認為少年以不付審判為宜者,得為不付審判之決定;如認為少年已滿二十歲以上,無審判之權限者,須以決定,將該事件送致有管轄權之地方裁判所對應之檢察廳檢察官。又家庭裁判所對於少年所犯為死刑、懲役或禁錮的罪行,經調查結果,並審酌其罪質及行狀,認為以受刑事處分為宜者,應以決定,將該事件送致管轄權之地方裁判所對應之檢察廳檢察官。但對於十六歲以上之少年,因故意的犯罪行為,致被害者死亡的事件,除得以決定,將該事件送致有管轄權之地方裁判所對應之檢察廳檢察官之外,亦得審酌少年的犯行動機及態樣、犯行後的情況、少年的性格、年齡、行狀及環境等等,為刑事處分以外之措置的決定。家庭裁判所,經調查結果,如認為少年保護事件,應即開始審判者,應為開始審判之決定。審判應以懇切的言詞、和藹的態度行之,且對於非行之少年,應促其自我反省。審判程序不公開,審判之指揮,由裁判長行之。家庭裁判所於踐行審判程序時,得通知檢察官出席,申述少年之重大罪情,得呼出具有弁護士(律師)身份的付添人,協助犯罪或觸法的少年,或事件之被害者,陳述意見;並得容許被害者及其有關之人到場傍聽。家庭裁判所,就少年保護事件為審判結果,認為少年無付保護處分之必要者,得為不付保護處分之決定,少年已二十歲以上者,準用之。又家庭裁判所,就少年保護事件為審判結果,認為少年應付保護處分者,得為下列之決定︰一、交付保護觀察所,執行保護觀察。二、送致兒童自立支援施設或兒童養護施設。三、送致少年院。
至於少年之刑事事件,經家庭裁判所送致管轄地方裁判所對應之檢察廳檢察官後,檢察官應即為事件之搜查,如認為少年之犯罪證據確鑿,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應向有管轄權之地方裁判所送致少年刑事事件,為起訴的程序。地方裁判所受理檢察官送致之少年刑事事件後,應即擇日開庭審判,並呼出(傳喚)少年、少年之保護者、付添人(類似少年輔佐人)等有關之人到庭應訊,或陳述意見,檢察官並應出席備詢。少年刑事事件經裁判所裁判官為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後,其有罪之判決部分,裁判長應就死刑、懲役、禁錮、罰金、拘留、科料及沒收等之處斷刑,擇一適當之刑宣告之;唯未滿十八歲之犯罪少年,經裁判所裁判官審判結果,認為少年之刑事事件,應處斷死刑者,得減輕為無期徒刑之科處;應處斷為無期徒刑者,得減輕為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之有期懲役或禁錮之科處。又少年之刑事事件,應處斷三年以上之有期懲役或禁錮之科處者,應於其刑之範圍內,定其短期與長期之刑,短期不得逾五年,長期不得逾十年。再者,對於少年為刑事處分,不得宣告易服勞役之換刑宣告(即勞役場留置之宣告)。
總之,我國制定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大致係參酌日本之少年法立法意旨與保護少年之措施,雖其法律之名稱不同、規定之條文內容不同,但其保護少年之精神,則相似、相近。
承三民書局法律編輯陳小姐來電告知本書即將再版,心甚欣慰,茲值修訂十一版少年事件處理法一書即將再版之際,謹匆匆撰此序文,敬請國內學者、讀者、專家以及購閱者,不吝指正,爰為之序。
 
劉作揖 謹識
2016年1月 
 

目次

第一編 緒論
第一章 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意義
第二章 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性質
第三章 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制定與修正
第四章 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特徵
第五章 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效力
第二編 本論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少年法院
第三章 少年保護事件
第四章 少年刑事案件
第五章 附 則
附 錄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
二、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
三、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四、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
五、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六、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七、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
八、改任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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