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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極主義刑法觀及其展開(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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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極主義刑法觀及其展開(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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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在勞動教養制度廢除之後,應適當擴充刑法的調控範圍。立法上應該堅持適度犯罪化,並使附屬刑法名副其實。司法上,應通過刑法適用解釋擴充刑法規範的供給,只要不是令社會一般人產生明顯突兀感的結論,就不為罪刑法定原則所禁止。刑法適用中應重視犯罪之間的競合尤其是交叉競合關係,而對於財產犯罪的認定來說,應堅持經濟財產說概念、在秩序依存模式和民法志向模式之間尋求平衡。為實現刑法調控的合理與正當,應堅持對犯罪的實質化理解以及刑罰後果對構成要件解釋的反向制約。“嚴而不厲”思想要求在嚴密刑事法網的同時去重刑化,是積極主義刑法觀的理論支撐。
本書在主題上,明確以“積極主義刑法觀”為標題和中心,在關於刑法機能問題的同類著作中體現出鮮明的學術個性;在內容上,從宏觀的刑法解釋、中觀的刑法適用規則和微觀的財產權刑法保護角度,對積極主義刑法觀的司法適用問題層層推進,並且結合具體的案件展開;從研究方法上,專章討論“積極主義刑法觀的必要節制”,注重辯證研究而避免*。無論是對於刑法理論研究者檢討刑法的調控範圍,還是對於刑法實務適用者掌握刑法解釋規則去處理案件,相信本書都能起到啟發作用。

作者簡介

付立慶,1976年10月出生,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專職研究員。中國人民大學首批傑出學者“青年學者”(A崗)。曾獲第二屆首都十大傑出青年法學家提名獎(2016)。北京大學法學博士、東京大學法學政治學研究科客員研究員。中國犯罪學學會常務理事,中國刑法學研究會理事。
著有《主觀違法要素理論——以目的犯為中心的展開》《犯罪構成理論:比較研究與路徑選擇》等,譯有山口厚《刑法總論》(第二版,獨譯)、《刑法總論》(第三版,獨譯)、《從新判例看刑法》(第二版,與劉雋合譯)、《從新判例看刑法》(第三版,與劉雋、陳少青合譯)等。在《中國法學》《法學研究》《中外法學》《法學家》等期刊發表學術論文數十篇。

目次

第一章 積極主義刑法觀的提出——積極主義刑法觀的內涵界定與理論展開 (1)
第一節 勞動教養制度廢除給刑法理論提出的挑戰 (2)
第二節 積極主義刑法觀的理論展開 (10)
第三節 積極主義刑法觀與相似概念的辨析 (24)
第二章 積極主義刑法觀與刑法立法——積極主義刑法觀的立法展開 (48)
第一節 平衡思維與刑法立法的活性化 (49)
第二節 刑法用語的明確性與概括性——從刑事立法技術的角度切入 (59)
第三節 刑事立法的雙軌制與“輕犯罪法”:以環境犯罪立法為切入點 (78)
第三章 積極主義刑法觀與刑事司法(上)——罪刑法定與刑法解釋的限度 (86)
第一節 積極主義刑法觀與刑法解釋的限度:明顯突兀感說的提出 (87)
第二節 不存在明顯突兀感的例證Ⅰ:受賄罪中的“為他人謀取利益”是混合違法要素(108)
第三節 不存在明顯突兀感的例證Ⅱ:明知是他人捏造的事實而惡意散佈的構成誹謗(137)
第四節 存在明顯突兀感的例證:軍警人員搶劫行為之法定刑適用 (149)
第四章 積極主義刑法觀與刑事司法(中)——刑法適用中的若干規則 (158)
第五節 法條用語的相對性:以拐賣幼女並姦淫行為之定罪量刑為例 (158)
第六節 刑法適用中的交叉競合Ⅰ:以搶劫罪與強拿硬要型尋釁滋事罪為例 (168)
第七節 刑法適用中的交叉競合Ⅱ:交叉式法條競合關係下的職務侵佔罪與盜竊罪 (180)
第八節 累犯的擴張認定:以對“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理解為中心 (197)
第五章 積極主義刑法觀與刑事司法(下)——財產權保護與財產犯罪的認定 (215)
第九節 刑法中的財產概念 (216)
第十節 刑法介入財產權保護時的考量要點 (230)
第十一節 刑法對財產權保護中的均衡性原則 (261)
第十二節 涉槍“兩搶”案件的刑法適用 (275)
第六章 積極主義刑法觀的必要節制——積極主義刑法觀的側面補強 (294)
第一節 對犯罪的實質化理解:以抽象危險犯為例 (295)
第二節 以刑制罪觀念的展開:刑罰後果對構成要件解釋的反向制約 (342)
第三節 以刑制罪觀念的邊界:以許霆案為中心 (358)
第七章 積極主義刑法觀的理論歸結 (373)
第一節 嚴而不厲:積極主義刑法觀的理論支撐 (373)
第二節 全書主要結論 (378)
後 記 (382)

書摘/試閱

第一章 積極主義刑法觀的提出——積極主義刑法觀的內涵界定與理論展開
隨著2013年12月28日閉幕的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關於廢止有關勞動教養法律規定的決定》,通常而言的“勞動教養”已在法律上被廢除,在我國存在56年的勞動教養制度退出歷史舞臺。但不容忽視的是,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仍然存在著一些剝奪人身自由的行政羈押措施,包括《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的治安拘留、《禁毒法》與《戒毒條例》(2018年修正)中的強制隔離戒毒、《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中的收容教育、《刑法》第17條第4款規定的收容教養制度、《精神衛生法》(2018年修正)中的精神病人強制醫療制度等。這些行政措施的存在本身仍然令人擔憂。在程式上,除了針對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通過《刑事訴訟法》第285條規定了“由人民法院決定”的詳細程式外,對於其他的行政措施,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都採用封閉性、單向性的行政處理常式。就連《刑法》第17條第4款規定的“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也並沒有任何法律進一步明確規定收容教養的具體操作程式與步驟。在實體內容上,這些措施本身也常常過於嚴厲,比如,強制隔離戒毒的期限最高為2年,收容教養的期限最高可達4年,都超過了一些輕微犯罪的刑罰上限。
勞動教養制度廢除給刑法理論帶來了何種挑戰,刑法理論應該如何應對,刑法觀念應該如何與時俱進,犯罪和行政違法之間的界限應該如何界定,都是需要迫切回答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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