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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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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地盡其利,地利共享之「均富」理想,由於土地存在了管理、分配與利用三大問題,為解決各該問題,有必要為土地立法:

˙ 管理問題:土地為立國的根本,因此有必要作適當的管理。
˙ 分配問題:若分配不均,會造成貧富懸殊的差距。
˙ 利用問題:土地的生產力,也就是土地的經濟力問題。

土地法透過解決此三大互為因果的問題,進而實現其「均富」的理想。

土地立法九原則,揭示了土地法體系的結構,立法的過程就是由混沌走向清明的歷史。民國89及90年等各次土地法修正公布,屬於局部性的修正而已,仍然維持前述體系與原則。其修正均以因應社會變遷及經濟繁榮的實際需要為修正重點。

˙ 民國89年:修正刪除四條條文。為配合「精省」後的行政體制,共計修正七十六條條文。
˙ 民國90年:修正增訂第34條之2條文,刪除四條條文,並修正九條條文。
˙ 民國94年:修正第14條條文。
˙ 民國95年:修正第69條條文。
˙ 民國100年:修正第34條之1及第172條條文,並刪除三條條文。

作者簡介

陳冠融(校訂)

現職: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系兼任講師
普提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
大聖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執行估價師

學歷:
中興大學地政系學士
逢甲大學土地管理研究所碩士
美國加州大學河邊分校英文研修
廈門大學博士生

考試:
不動產估價師高考及格
不動產經紀人普考及格
地政士特考及格
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
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培訓及測驗合格

教職: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系兼任講師(不動產估價及實務、土地法)

經歷:
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執行估價師

著作及協校:
陳冠融原著《不動產估價法規與實務》
陳銘福原著《房地產登記實務》
陳銘福原著《土地登記──法規與實務》


陳銘福(原著)

現職:
政治大學地政系退休教師
普提地政士事務所創辦人
大聖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創辦人
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主席

學歷:
中興大學地政系學士
政治大學地政研究所碩士
1972年地政高考及格
1972年地政乙等特考及格
1999年不動產經紀人普考及格
2004年不動產估價師特考及格

經歷:
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一屆理事長
臺北士莊敬獅子會第九屆會長
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委員

著作:
《房地產登記實務》
《房地產繼承實務》
《土地法導論》
《房地產爭訟案例解析》
《房地產抵押拍賣實務》
《祭祀公業實務》
《常用申請案件指南》
《常用文書製作範例》
《認識土地稅》
《認識共有房地產》
《土地法釋義》
《信託法》
《土地登記──法規與實務》
《土地稅之理論與實務》
《遺產稅實務》
《遺產繼承》
《房地產春風叢書》10冊
《農業用地法規與實務》



土地法自101年迄今雖無修正,但相關之平均地權條例、土地稅法、土地登記規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特別法及相關之行政規章,已有部分修正,尤其攸關全國土地使用之「國土計畫法」業於105年1月6日制定,並於同年5月1日公告施行,未來俟各直轄市或縣市完成所屬國土計畫之擬定及國土功能分區之劃設,「國土計畫法」將取代現行之「區域計畫法」,而土地之使用及管制制度將有所改變。緣此,本版書進行相關法規之修訂。
本版書由陳冠融賡續辦理修校,疏漏之處敬請讀者不吝指正。

陳冠融 敬識
民國109年2月

目次

目 錄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法 例
第二章 地 權
第三章 地權限制
第四章 公有土地
第五章 地權調整

第二編 地 籍
第一章 通 則
第二章 地籍測量
第三章 土地總登記
第四章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第三編 土地使用
第一章 通 則
第二章 使用限制
第三章 房屋及基地租用
第四章 耕地租用
第五章 荒地使用
第六章 土地重劃

第四編 土地稅
第一章 通 則
第二章 地價及改良物價
第三章 地價稅
第四章 土地增值稅
第五章 土地改良物稅
第六章 土地稅之減免
第七章 欠 稅

第五編 土地征收
第一章 通 則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三章 征收補償

書摘/試閱

第3條(本法之執行機關)
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

解說
(一)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
1.本法第39條規定,各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2.本法第126條、第131條及第132條、第134條規定,關於公有荒地的開墾,由農林機關及墾務機關負責辦理有關事宜。
3.本法第159條、第192條、第193條、第204條及第206條規定,關於土地課稅,由財政機關負責辦理有關事宜。
(二)地政機關
1.中央地政機關:目前的中央地政機關為內政部,內政部設有地政司。由於地政事務日益增多,不久的將來,可能升格為地政署。本法有相當多的規定,是由中央地政機關負責執行。
2.直轄市地政機關:目前台北市、高雄市、台中市、新北市、台南市及桃園市均設有地政局,並分設登記機關即地政事務所,負責執行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宜及中央地政機關交辦的事項。
3.縣(市)地政機關:目前各縣市政府設有地政處,並分設登記機關―即地政事務所,負責執行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宜及上級機關交辦的事項。

立法意旨
土地法的執政機關,原則上為地政機關,但也有例外的情形。除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外,統由地政機關負責執行,以利事權的統一,作為權責劃分的依據。

相關參考法條
土§39、126、131、132、134、159、192、193、204、206。


第4條(公有土地之定義)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

解說
(一)實質上為國有
1.除了私有土地以外,均為國有:中華民國領域內的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的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土§10)。因此,土地只有國有與私有的分別,不是國有便是私有,不是私有便是國有。
2.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是為便於管理使用及收益而設:參照司法院27年院字第1776號解釋,公有土地,無論其管理使用收益的權利,是屬於省市縣或鄉鎮,其所有權均應屬於國家。因為地方政府係國家機關,至於地方自治團體―鄉鎮,對於公有土地,具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權利,應視為國家所賦予,不得視為所有權的歸屬。
(二)管理機關
1.公有公用土地:公有土地屬於公用者,則由使用機關負責管理使用及收益。例如某國有土地,該土地的登記簿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登記為國立台灣大學,則該國有土地即由國立台灣大學負責管理使用及收益。
2.公有非公用土地:
(1)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責管理,該土地的登記簿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有財產署分設有北、中、南三區分署,並於各縣市分設有辦事處,負責國有土地的有關管理業務。
(2)直轄市有土地:由市政府財政局或其他所屬相關使用機關負責管理。
(3)縣(市)有土地:由縣(市)政府財政處或其他所屬相關使用機關負責管理。
(4)鄉(鎮、市)有土地:由鄉(鎮、市)公所財政課(或經建課)負責管理。
(三)精省後
目前精省後,僅有直轄市,與縣對等者有省轄市,與鄉鎮對等者有縣轄市。

立法意旨
本條概括劃分公有土地的權屬範圍,以明示公有土地所有權歸屬的劃分標準。

相關參考法條
土§14、25∼27、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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