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調解制度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2010年8月28日經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以下簡稱《人民調解法》),充分肯定了新中國成立以來人民調解工作所取得的成績,總結吸收了近年來特別是《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頒佈以後人民調解工作改革、發展、創新所取得的成果和積累的經驗,進一步確立了人民調解制度的法律地位和基本框架,對人民調解工作的基本原則、人民調解組織、人民調解員、調解程序、經費保障、調解協議效力等作出了明確規定,為指導人民調解工作,為依法調解矛盾糾紛,提供了堅實的法制保障,對於推動人民調解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規範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該法共6章35條,主要內容是:第一,完善了人民調解組織形式《人民調解法》第7條明確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村民委員會和城市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人民調解工作的組織基礎,《人民調解法》除進一步規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組成和推選程序外,還擴大了人民調解組織的設置範圍,即規定鄉鎮、街道以及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根據需要可以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從而為各種新型人民調解組織的設置預留了制度空間,可以最大限度地滿足調解實踐的發展和需求。 第二,明確了人民調解員的範圍、條件、行為規範和保障措施《人民調解法》第13條規定:“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聘任的人員擔任。”人民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並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識的成年公民擔任。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人民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 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還應當遵循一定的行為規範。《人民調解法》第15條規定,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有偏袒一方當事人,侮辱當事人,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以及洩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推選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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