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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與利益區分保護的侵權法體系之研究(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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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與利益區分保護的侵權法體系之研究(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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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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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中國民商法專題研究叢書:權利與利益區分保護的侵權法體系之研究》的編輯宗旨是,從中國改革開放和發展現代化的市場經濟的實際出發,廣泛參考發達國家和地區民商事立法的成功經驗和最新判例學說,深入研究民商法的基本理論和實踐中的重大法律問題,為中國民商事立法的現代化和民商事審判實務的科學化提供科學的法理基礎,提升民商法理論水平,推出民商法理論研究人才,使中國民商法理論研究儘快趕上發達國家和地區的水平。.

作者簡介

於飛,1977年3月生,河南商丘人。2004年畢業于中國社會科學院研究生院,獲民商法學博士學位,導師梁慧星教授。現任中國政法大學副教授。洪堡基金會“德國總理獎學金”獲得者,德國波恩大學訪問學者(2010~2012),美國哥倫比亞大學訪問學者(2007~2008)。2011年入選教育部“新世紀優秀人才支持計劃”。出版專著一部,在《法學研究》、《法商研究》、《政法論壇》、《法學》、《比較法研究》等權威、核心期刊發表論文十餘篇。主持“國家社科基金”青年項目一項、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項目”青年項目一項。.

名人/編輯推薦

《中國民商法專題研究叢書:權利與利益區分保護的侵權法體系之研究》提供充分保護的要求在這種體系下一樣能夠實現,并且是更妥當地實現。《中國民商法專題研究叢書:權利與利益區分保護的侵權法體系之研究》的學術企圖是,尋求一個建立在權益區分的基礎上的侵權法體系的建構(解釋)方法。

目次

緒論第一章 侵權法中權益區分的正當性第一節 立法、理論與實踐現狀:討論基礎與問題所在一、立法基礎二、現有的理論討論三、實踐中的問題與困惑第二節 權利與利益區分的正當性探析一、權利受侵害——侵權法第一個最基礎的類型化二、建立一套由立法控制的利益遴選和排除機制三、過錯之所及上的差異——權益適用同樣保護規則之不適宜性的進一步論證四、限制侵權責任五、保護行為自由六、合同法角度的觀察七、經濟角度的觀察八、附論:關於權利與利益不同的保護強度的反思第二章 侵權法中權益區分的可能性第一節 德國侵權法上的權益區分理論一、德國學者權益區分理論之梳理二、歸屬效能三、排除效能四、社會典型公開性第二節 權益區分理論的應用一、“重慶電纜案”二、“齊玉苓受教育權案”第三節 法政策角度對權益區分理論解釋力的補充一、權益區分理論解釋力的限度二、權益區分的法政策視角第三章 權利的保護:過錯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第一節 比較法上的示範分析:以《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為中心一、《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的發生史二、權利“列舉”導致保護限制?——“其他權利”的發展與功能三、如何評價中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2款上的權利列舉第二節 若干權利的邊界界定一、身體權二、人身自由權三、“一般人格權”概念之否定第三節 “法益”——權利與利益之外的獨立保護對象?一、討論現狀及問題意識二、“法益”是什麼——當代德國學者的觀點三、“法益”的初始含義、功能與實踐四、“法益”含義、功能與實踐的發展五、我國是否有必要設立與“權利”、“利益”並列的“法益”概念第四章 利益的保護之一:過錯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第五章 利益的保護之二:違背善良風俗故意致損第六章 過錯推定責任、無過錯責任、公平分擔損失及補償規則的保護範圍第七章 我國權益區分保護的侵權法體系的建立:以解釋論為中心結語:“無自由的正義不值得考慮”參考文獻後記.

書摘/試閱



此即所謂“權益歸屬說”,即凡權益皆有一定明確的利益內容,專屬于權利人,歸其享有。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的,系欠缺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108]
主觀權利的根本功能即在于將某項確定的利益內容歸屬于特定主體,這一點已經達到了權利理論的根本,無法再繼續引申和解釋。拉倫茨、沃爾夫指出:“某人擁有一項主觀權利,意味著他依法應當享有什么或依法被歸屬了什么。某人依法應享有什么,是規范領域中一種不能再繼續引申的基礎類型。”[109]在《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權利侵害”這種侵權類型中,正是由于法律已經通過主觀權利的方式將一項確定利益歸屬于特定主體,當其他主體侵害此已被歸屬的利益內容時,法秩序即被破壞,由此產生了違法性。此即所謂權利侵害直接“征引”出違法性的理論。[110]這與不當得利制度中的“權益歸屬說”,基于侵害他人權益歸屬范圍而使自己得利,因而受益無法律上原因的機理相同。
歸屬效能的核心要義,在于歸屬內容的確定性。“一項主觀權利的歸屬內容必須客體確定而且界限清晰。凡法律未為禁止者皆得為之,這固然是符合實際的表述,但由于缺少了客體的確定性,便無法從這種表述中產生主觀權利。只有當一個確定的物的主體能夠排除他人對此物的利用,進而能夠對該物支配使用時,或者能夠從一個確定的債務人請求一項確定的履行時,一項確定的主觀權利才被個別地歸人一個確定的主體。”[111]主觀權利是不能反向定義的。未禁止者皆得為之,然而法未禁止的領域是無窮盡的,這里沒有確定的內容,因此不是一項主觀權利。
可以想象,這種“皆得為之”的權利,實則為一切他人設定了不干涉的義務,而無確定內容的權利必然產生不確定、無邊界的義務,這顯然不可接受。如果要構成一項主觀權利,就必須從正面毫不含糊地說明究竟把什么利益內容歸屬于了特定主體。為什么物權制度中要強調“客體特定原則”,原因即在于為一項物權確定明確的客體與利益歸屬內容,否則物權的支配效力范圍就難以確定,義務人的義務范圍亦難以確定。在法律行為和合同制度中為什么要強調標的“確定”,其原因同樣在于要明確債權的利益歸屬內容。“歸屬效能”實則為絕對權與相對權的共通屬性。
事實上,我們在未對權利進行分類之前,理念上是先利用“歸屬效能”這一標準將權利與利益區分開來。能夠將一定的確定的利益內容歸屬于特定主體的,屬于權利;達不到這一標準的,屬于權利外的利益,如概括財產或一般人身自由。然后依絕對性之有無、客體的差異、權利的效力等對權利做進一步分類。我們對“歸屬效能”的利用,觀念上尚在權利的內部體系形成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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