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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1年刑事訴訟律釋義(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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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1年刑事訴訟律釋義(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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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書摘/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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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學典存:1911年刑事訴訟律釋義》為閱讀便利,本校勘本統一使用現行標點符號的標注體例。對于原書及引文中出現的繁體字,改為簡體字。對于原文中的異體字,則一仍其舊,以期真實反映原著的時代風貌。

作者簡介

吳宏耀,河南省禹州市人。法學博士,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院副教授。
種松志,河南省項城市入。法學博士,現任河南省洛陽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2006年被最高人民檢察院授予“全國檢查業務專家”稱號。
邵羲(1874-1918)浙江杭縣(今余杭)人。原名孝義,字仲威,號蕙孫。清稟貢生,襲云騎尉世職。1906年上海預備立憲公會會員兼會刊編輯、1910年當選清末立憲運動之議會準備機構資政院浙江省民選議員。宣統3年(即1911年)2月,與方表、沈鈞儒等發起創刊《法玫雜志》。

目次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審判衙門
第一節 事物管轄
第二節 土地管轄
第三節 管轄指定及移轉
第四節 審判衙門職員之回避、拒卻及引避
第二章 當事人
第一節 原告官
第二節 被告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第三章 訴訟行為
第一節 被告人之訊問
第二節 被告人之傳喚、句攝及羈押
第三節 檢證、搜索、扣押及保管
第四節 證言
第五節 鑒定及通譯
第六節 急速處分
第七節 文件
第八節 送達
第九節 期間
第十節 裁判

第二編 第一審
第一章 公訴
第一節 通則
第二節 偵查處分
第三節 預審處分
第四節 提起公訴
第二章 公判

第三編 上訴
第一章 通則
第二章 控告
第三章 上告
第四章 抗告

第四編 再理
第一章 再訴
第二章 再審
第三章 非常上告

第五編 特別訴訟程序
第一章 大理院特別權限之訴訟程序
第二章 感化教育及監禁處分程序

第六編 裁判之執行

書摘/試閱

第三百四十九條被告人到場不肯陳述或因維持秩序命其退庭者,得不待被告人之辯論而行判決。
夫被告人陳述為審判發見真實之資料,且能自為有利之辯護,其到場而不肯陳述者,是非特難于見真實,抑亦拋棄其辯護之權。法庭秩序為國家維持尊嚴之要件,故為公益上之不可少者。其有違反者,亦應制限其辯護之權。故本條于此兩種情形,得不待其辯論而為判決。
第三百五十條拘役、罰金之被告人受傳喚不到場者,得不待被告人之辯論而行判決。
凡拘役、罰金之案件,其情節甚屬輕微,本無須瑣碎辯論。故既受傳喚而不到場者,得不待被告人之辯論而即為判決。但須參照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
第三百五十一條諭知管轄錯誤、免訴、駁回公訴、無罪或罰金之案件被告人,如系受羈押者,以已諭知釋放論。
諭知管轄錯誤或駁回公訴,遇有必要情形,審判衙門得因羈押被告人維持舊發之押票或新發押票,以該案件諭知送交檢察官。
被告人依舊發或新發之押票受羈押者,若自送交案件之日起三日內不將該案件送交該管檢察官或不提起公訴,檢察官應釋放被告人。該管檢察官接受案件後三日內不提起公訴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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