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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0年刑事審判案例卷(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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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0年刑事審判案例卷(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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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編寫的《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0年刑事審判案例卷)》由全國各地法院選送2010年審結的刑事類案例,并由國家法官學院和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專家遴選出有代表性的案例,全面反映了2010年中國刑事審判的全貌。

目次

刑法總則案例
1.郝欣被控非法侵入住宅宣告無罪案(情節顯著輕微)
2.程海明過失致人死亡案(非構成要件事實模糊、過于自信的過失)
3.陳敬清非法行醫案(因果關系)
4.劉某某盜竊案(犯罪未遂)
5.袁軍榮強奸未遂案(犯罪未遂與犯罪中止)
6.李偉等運輸毒品案(共同犯罪、重大立功)
7.曾碧文搶劫案(共同犯罪中實行過限的認定)
8.商江公司等走私普通貨物案(罰金刑的適用)
9.盧紹飛等販賣毒品案(特情介入時量刑的影響)
10.許文利故意傷害案(自首)
11.丁超受賄案(及時上交、自首、立功)
12.張云某某等搶劫、盜竊案(幫助立功與代為立功的區別)
13.陳河等搶劫案(前判決遺漏附加刑并罰,後判決能否直接予以并罰)

刑法分則案例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
14.馬浩洋放火案
15.孫偉銘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16.曹學青破壞交通設施案
17.黨紀偉破壞電力設備案
18.胡明貴非法制造、買賣爆炸物案
19.陳德國交通肇事案
20.李桂年交通肇事案
21.李向東交通肇事案
22.張志紅等重大責任事故案
二、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
23.余崇地銷售偽劣產品案
24.李德成等妨害清算、相王公司等逃稅案
25.高春立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
26.張令臣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
27.黃國平偽造金融票證等案
28.陳文安等集資詐騙案
29.肖智敏信用卡詐騙案
30.舒茗保險詐騙案
31.金雙牛公司等假冒注冊商標、朱華東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案
32.郭志軍等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郭良假冒注冊商標案
33.東金公司等侵犯商業秘密案
34.林瑞太合同詐騙案
35.吳火棟合同詐騙案
36.張仁順非法經營案
37.健商高科公司、劉英波等非法經營案
38.高顯雷倒賣車票案
39.張麗偽造國家機關印章、付強等被控逃避商檢裁定準許撤訴案
三、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
40.韓景祿故意殺人案
41.陳法春等故意殺人案
42.宋宏霞故意殺人案
43.張金虎等故意傷害案
44.王洋等強奸案
45.趙江游等綁架案
46.韓永山等拐賣兒童案
四、侵犯財產罪
47.盧玉樅等搶劫案
48.王玉卓搶劫案
49.周鐵成等盜竊案
50.王仁根盜竊案
51.楊海兵等詐騙案
52.劉滋曉職務侵占案
53.李連厚挪用資金案
54.毛秀萍等敲詐勒索案
五、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55.徐玉龍等尋釁滋事案
56.朱正碧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案
57.張炳伸等開設賭場案
58.賀傳洪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
59.劉孟勝等非法捕撈水產品案
60.智李梅等販賣、窩藏、轉移毒品案
61.劉金榜非法持有毒品案
62.馮宗進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案
63.成賓等組織賣淫、協助組織賣淫、容留賣淫案
六、貪污賄賂罪
64.左派一貪污案
65.劉玉鴻貪污案
66.王友慶被控挪用公款宣告無罪案
67.丁健受賄、挪用公款、非法經營同類營業案
68.陳珠等挪用公款案
69.張振清私分國有資產案
七、瀆職罪
70.許宗強濫用職權案
71.朱春德玩忽職守案
72.丁春生環境監管失職案
73.譚文鈞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案

刑事訴訟法案例
74.楊小進故意傷害案(刑事和解)
75.劉克儉被訴偽造公司印章裁定準許撤訴案(自訴)
76.許實義販賣、運輸毒品案(證據)
77.李良友徇私枉法案(“零口供”定罪)
78.王東偉等盜竊案(鑒定結論)
79.何杰強走私彈藥案(電子證據)
80.張海仁等詐騙案(間接證據的審查認定)
81.賈向海被控挪用資金宣告無罪案(證據)
82.于超哉等組織賣淫案(證據)
83.范芳運輸毒品案(證據)
84.謝耀輝等運輸、販賣毒品案(證據)
85.劉振山被控故意殺人裁定準許撤訴案(撤回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86.劉某某等故意傷害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87.賀烈勇等故意傷害案(共同犯罪的附帶民事賠償)
88.于永德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89.陳昌弟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0.楊長軍過失致人死亡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1.黃忠云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2.劉艷等盜竊案(被告人認罪程序)
93.陳學正等盜伐林木案(變更指控罪名)
94.李向優等故意傷害案(疑罪從無原則的適用)
95.侯曉東被控詐騙裁定準許撤訴案(撤回起訴、撤回上訴)
96.曹娟職務侵占案(抗訴、改判)
97.王云貪污、受賄、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案(審判監督程序)

書摘/試閱

從上述條款規定可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僅對屬于醫療費用的搶救費用,規定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墊付并可向致害人追償,但并未規定保險公司可以免責,同時亦未規定保險公司承擔墊付義務的具體時限。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第一款規定的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情形下,保險公司僅就“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而死亡傷殘和醫療費用,屬于“受害人的人身傷亡”損失,不屬“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仍屬賠償之列。
因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強險條例》均未對在駕駛員無證駕駛等系免責事由情形下,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損失”作出規定,保險公司仍應在死亡傷殘、醫療費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
第三,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等情形下造成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在死亡傷殘、醫療費賠償限額內對受害人的人身傷亡損失予以賠償,此體現了交強險對受害第三人人身權益的保護功能。
對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言,無論機動車駕駛人是否具有駕駛資格,受害人對因此而發生的交通事故均無法防范,只要這種事故對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預料的,就應視為保險事故。受害人因駕駛人一般過失行為尚且可以請求保險公司賠付,而駕駛人具有無證駕駛的嚴重過失行為,甚至于交通肇事後逃逸,保險公司更應對受害人人身傷亡損失予以賠付,此才符合交強險此一特殊的強制責任險對不特定受害人和社會公眾利益的保護原則及其公益性質。交強險賠付數額,雖然從制定之初的6萬元調整上升到2008年2月1日起的12.2萬元,但交強險賠償采取的是限額賠償,對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傷亡損失,也僅是一種基礎的財源保障。對于本案而言,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僅能解決受害人人身傷亡損失賠償的一小部分,其余大部分損失,最終還是應當由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權人等來賠償,受害人的損失能否得到完全賠償,還需取決于直接侵權人等其他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能力。
至于駕駛人無證、醉酒駕駛、交通肇事後逃逸,甚至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違法犯罪行為,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由其承擔相應的民事、行政責任直至追究其刑事責任,保險公司依法對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擔賠付義務,顯然并不必然會導致對上述交通嚴重違法乃至犯罪行為的放縱。
第四,《交強險條款》第四條、第九條并非保險公司對受害人人身傷亡賠償的保險責任免除條款。
《交強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交強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但據此并不能當然推導出駕駛人無證駕駛,即可免除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的賠償義務。
對于《交強險條款》第九條,該條款系在“墊付與追償”標題之下,并未在“責任免除”標題之下,因此不應視為是對“責任免除”所做的約定。在“責任免除”標題之下為第十條,第十條明確約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交強險不負責賠償和墊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損失……”顯然,該條款是符合《交強險條例》對于免責事由的規定的,在該條款中并無駕駛人無駕駛資格等情形,交強險不予賠償之約定。
《保險法》(2002年修正)第三十一條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因此,從對格式化的交強險保險條款的解釋來看,對《交強險條款》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的解釋,亦應作出有利于交強險受益人即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解釋,即第四條、第九條均不應視為對受害人人身傷亡賠償的保險責任免除條款。
同時,鑒于交強險的強制、公益等特殊性,《交強險條款》中的免責條款,僅限于在保險公司與投保人、被保險人之間具有約束力,不應當對抗作為《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強險條例》特殊保護對象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
第五,本案中還存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華安財保福建分公司未就交強險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的義務,而實際上可能直接導致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的問題。
本案所涉交強險保險條款內容是保險公司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屬于保險公司事先制定的格式條款。依據《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同時,《保險法》(2002年修正)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關于對(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的問題的答復》,所謂“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該答復雖然是針對19 95年《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作出的,但1995年《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與2002年《保險法》第十八條的規定一致;該答復雖然是就個案作出的,但人民法院在審理同類案件時可以參照執行。保險合同系專業性較強的合同,涉及專業術語較多,保險人有義務向投保人予以明確說明。
本案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華安財保福建分公司雖然在涉案交強險保險單文本中以“重要提示”提示有免責條款、在交強險格式條款中規定了免責條款,但這僅是盡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義務,而保險公司對自己是否盡到明確充分的說明義務,應負有舉證責任。本案審理中,華安財保福建分公司并沒有舉證證明自已對該免責條款已經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盡到明確充分的說明義務,相反,在涉案交強險保險單上,“投保人聲明”一欄卻沒有投保人簽字(簽章)。
根據本案事實、證據,不能認定華安財保福建分公司已經履行了就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的明確說明義務。
因此,本案被告人黃忠云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和被告人如果注意并針對這個問題向保險公司提出抗辯,則不論涉案機動車輛交強險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的規定是否具有法律依據、是否有效,該免責條款都因華安財保福建分公司未能盡到明確說明的義務而不產生效力,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以及保險受益人即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均不產生約束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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