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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7:公司與金融卷(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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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7:公司與金融卷(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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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名人/編輯推薦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7:公司與金融卷》收錄了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審理的公司于金融方面可公開的典型案例,對商事審判工作具有較高指導價值。《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7:公司與金融卷》向全社會發布這些商事審判案例,可以幫助廣大商事主體及時了解把握被國家最高審判機關認可的商事規則和習慣,并以此為標準規范自己的商事行為,預防和減少不必要的矛盾糾紛。

名人/編輯推薦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7:公司與金融卷》由最高人民法院專司商事審判工作的民事審判第二庭法官集體編寫。《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7:公司與金融卷》采取了裁判要旨加裁判文書的體例,最大程度地展現了審判案例的真實風貌。

目次

一、公司
(一)出資責任
1.公司增資擴股后,股權質權人的優先受償權
2.當事人出具《資金來源證明》的性質認定及是否應為出資不實承擔責任
3.冒名出資與股權處分行為
4.公司減少注冊資本的法律要求
5.內容有聯系但相互獨立的兩個合同并不必然一并解除
(二)股東權利
6.是否具有成為股東的意思是判斷當事人是否是公司股東的重要標準
7.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體股東內部可以約定不按實際出資比例持有股權
8.有限責任公司增資的股權確認及盈余分配
(三)組織機構
9.公司未設立董事會情形下產生的董事會紀要并非公司董事會決議
10.子公司有意冒充母公司名義誤導合同相對方的行為的效力
(四)股權轉讓
11.股權轉讓法律關系的確立及補充協議的效力
12.股權轉讓合同中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否則無效
13.股東對外轉讓股權,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
14.所涉股權系第三人所有情況下,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
15.股權及資產轉讓協議的履行并不當然發生礦業權的轉讓
16.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
17.預約合同及其強制締約效力的判定
(五)企業改制、重整
18.資產買賣、租賃關系與企業改制關系的區分認定及責任承擔
19.企業改制時承諾的償債義務應當履行
(六)法律責任
20.抽逃出資行為的認定及應承擔的責任
21.拍賣公司的瑕疵披露義務
二、破產
22.政策性破產企業的債務處理及擔保責任的承擔
23.當事人與證券公司有關固定年收益率的約定屬于保底條款性質,應當依法認定為無效。
三、金融
(一)證券
24.證券公司違規挪用客戶證券資產被追回后,相關權利人可行使代償性取回權
25.當事人的代理行為既無書面授權又不符合表見代理情形的,造成的損失應有代理人和相對人承擔
26.對于由證券公司進行違規融配資形成的經紀賬戶的透支,彌補資金應用于減少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缺口
27.委托理財關系的認定及強行平倉是否構成侵權
28.證券公司在從事經紀業務時與投資者之間的關系認定
29.證券經紀合同中的義務與責任
(二)票據
30.人民法院判決不應對案外票據當事人的民事權利義務作出決斷
31.票據貼現中各方的過錯認定與責任承擔
32.購買方接受并提交認證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可以作為認定實際交易價格的直接證據—
(三)銀行
33.委托貸款應遵守商業銀行貸款業務的規定
34.轉貼現行遭承兌行二次拒付后,依據其與貼現行簽訂的《轉貼
現協議》主張逾期利息及違約金,構成合同違約之訴,與是否持有或返還票據無關
35.銀行選擇同時建立信用證和借款兩個法律關系的處理
36.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承接銀行債權如何認定訴訟時效中斷
(四)金融不良資產
37.金融不良資產處置合同糾紛不僅適用物權法、合同法,而更應納入國家處置不良資產的大背景下考量
38.當事人處理金融不良資產的方式合法性的判斷標準
39.金融不良債權轉讓中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及合同效力問題
(五)保險
40.財產保險合同的性質及賠償計算標準
(六)期貨
41.遠期商品購銷合同與變相期貨、非法期貨的區分
四、法律程序
42.追加當事人申請的審查
43.證據的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
44.法院應當對于當事人在證據交換后提出反駁并提出的新證據再次進行交換質證
45.當事人惡意侵犯國有礦山資源計算損失不應剔除開采等成本并應由侵權人承擔反證的舉證責任
46.撤銷權行使的法定期間為一年,且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47.分期繳納租金的租賃合同,應按照最后一期租金計算訴訟時效
48.保全送達行為公證的效力
49.法院調解的原則及對協議內容的審查
50.調解協議生效后,一方當事人對調解協議的事實和內容再予以否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1.交易行為涉及案外人,且與其存在利害關系,應發回重審
52.一審法院對法定期間增加的訴訟請求未作審理、判決,二審經調解不成,應發回重審
53.再審案件的審理范圍應在原審訴訟請求之內

書摘/試閱



2006年11月2日以后才接管變更后的科美投資公司賬戶,據此足以認定將500萬元保證金從科美咨詢公司賬戶打入啟迪公司賬戶系啟迪公司所為,然后啟迪公司又將該500萬元打入科美投資公司賬戶作為驗資資金,這種資金倒流再流回的做法有悖誠信,該500萬元依法不應作為啟迪公司的出資,由于該500萬元系國華公司的投資款,國華公司又主張應認定為其出資,依法應將該500萬元認定為國華公司的出資,據此,國華公司實際出資800萬元,占科美投資公司80%的股份,豫信公司出資150萬元,占科美投資公司15%的股份,啟迪公司出資50萬元,占科美投資公司5%的股份。國華公司要求變更股權的訴訟請求成立,該院予以支持。國華公司第二項訴訟請求,即關于依法判決解散科美投資公司并進行清算的訴訟請求系選擇性請求。由于其第一項訴訟請求已獲支持,對于第二項請求已無審理必要,該院不予審理。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作出(2007)汴民初字第69號民事判決:一、確認國華公司出資800萬元,占科美投資公司80%的股份;豫信公司出資150萬元,占科美投資公司15%的股份;啟迪公司出資50萬元,占科美投資公司5%的股份。二、駁回國華公司其它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88190元,由啟迪公司承擔。
啟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1.根據科美投資公司章程約定,啟迪公司、豫信公司、國華公司分別出資550萬元、150萬元、300萬元,分別占科美投資公司股份的55%、15%、30%,出資方式為貨幣出資,2006年10月25日,三公司分別將出資匯入科美投資公司帳戶,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了驗資報告,2006年10月31日,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并進行了工商變更登記,啟迪公司獲得了合法有效的股東身份。以上程序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規定,啟迪公司的股東身份和依法持有的股權真實、合法,應當得到保護。2.啟迪公司經過多年辛苦運作,促使成立了珠海分校工程學院,啟迪公司并獲得了與珠海分校合作辦學的權利,國華公司是多年從事教育投資的專業機構,深知該項目的價值所在。經雙方多次協商,達成了《9.18協議》及(10.26協議》,約定由國華公司出資1000萬元改組科美咨詢公司,其中啟迪公司所占的55%股份、豫信公司所占15%股份應繳出資共700萬元均由國華公司投入。這種約定是各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是一種合法的商業交易行為,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履行了約定,完成了出資。由于驗資機構要求出資必須從股東帳戶匯入科美投資公司帳戶,而國華公司沒有嚴格按照驗資機構的要求進行匯款操作,故2006年10月26日啟迪公司將國華公司匯入科美投資公司帳戶的300萬元又返還國華公司,再由國華公司以出資款名義匯入科美投資公司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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