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簡介
目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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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劉本燕,女,1964年11月出生,江西南昌人。現任教于南昌大學法學院,為法學教授、刑事訴訟法學碩士研究生導師,江西省高等學校中青年骨干教師。長期從事刑事訴訟法教學和研究工作,曾獲江西省教學成果二等獎,所主講的“刑事訴訟法”為江西省優質課程。主持參與省部級研究課題10余項,出版專著一部,并在《政治與法律》《河北法學》《南昌大學學報》《甘肅政法學院學報》《江西社會科學》《求索》等雜志發表論文20余篇,其中兩篇在人大復印資料上全文轉載。
目次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刑事訴訟概述
第二節 刑事訴訟法
第三節 刑事訴訟法的制定目的和任務
第四節 刑事訴訟法與憲法及相鄰部門法的關系
第五節 刑事訴訟法的制定和完善
第六節 刑事訴訟的基本范疇
第二章 刑事訴訟中的專門機關和訴訟參與人
第一節 刑事訴訟中的專門機關
第二節 訴訟參與人
第三章 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第一節 概述
第二節 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由專門機關依法行使原則
第三節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原則
第四節 依靠群眾原則
第五節 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
第六節 對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則
第七節 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
第八節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原則
第九節 各民族公民有權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原則
第十節 審判公開原則
第十一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
第十二節 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不得確定有罪原則
第十三節 保障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原則
第十四節 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原則
第十五節 追究外國人刑事責任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原則
第四章 管轄
第一節 概述
第二節 立案管轄
第三節 審判管轄
第五章 回避制度
第一節 回避制度概述
第二節 回避的種類、理由和人員范圍
第三節 回避的程序
第六章 辯護與代理
第一節 辯護制度概述
第二節 辯護制度的基本內容
第三節 刑事代理
第四節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第七章 刑事證據與證明
第一節 刑事證據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第二節 刑事證據的種類
第三節 刑事證據的分類
第四節 刑事訴訟證明
第五節 證據規則
第六節 證據的審查判斷
第八章 強制措施
第一節 概述
第二節 拘傳
第三節 取保候審
第四節 監視居住
第五節 拘留
第六節 逮捕
第七節 強制措施的變更、撤銷、解除和救濟
第九章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第一節 附帶民事訴訟的概念和意義
第二節 附帶民事訴訟成立的條件
第三節 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第四節 附帶民事訴訟的審判
第十章 期間與送達
第一節 期間
第二節 送達
第十一章 刑事訴訟的中止與終止
第一節 刑事訴訟的中止
第二節 刑事訴訟的終止
第十二章 立案
第一節 立案的概述、材料來源和條件
第二節 立案的程序與立案監督
第十三章 偵查
第一節 偵查概述
第二節 偵查行為
第三節 偵查終結
第四節 補充偵查
第五節 偵查監督
第十四章 起訴
第一節 起訴的概念和意義
第二節 提起公訴的程序
第三節 提起自訴的程序
第十五章 第一審程序
第一節 刑事審判概述
第二節 公訴案件的第一審程序
第三節 簡易程序
第四節 自訴案件第一審程序
第五節 判決、裁定和決定
第十六章 第二審程序
第一節 第二審程序的概念和意義
第二節 第二審程序的提起
第三節 上訴、抗訴案件
第四節 上訴不加刑原則
第五節 對扣押和凍結財物的處理
第十七章 死刑復核程序
第一節 死刑復核程序的概念和意義
第二節 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案件的復核程序
第三節 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案件的復核程序
第十八章 審判監督程序
第一節 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特征和意義
第二節 審判監督程序的提起
第三節 再審審判程序
第十九章 執行
第一節 執行概述
第二節 各種判決、裁定的執行程序
第三節 執行的變更程序
第四節 對新罪、漏罪和申訴的處理
第五節 人民檢察院對執行的監督
第二十章 特別程序
第一節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第二節 刑事案件和解程序
第三節 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
第四節 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
第二十一章 涉外刑事訴訟程序與司法協助制度
第一節 涉外刑事訴訟程序
第二節 司法協助制度
第一節 刑事訴訟概述
第二節 刑事訴訟法
第三節 刑事訴訟法的制定目的和任務
第四節 刑事訴訟法與憲法及相鄰部門法的關系
第五節 刑事訴訟法的制定和完善
第六節 刑事訴訟的基本范疇
第二章 刑事訴訟中的專門機關和訴訟參與人
第一節 刑事訴訟中的專門機關
第二節 訴訟參與人
第三章 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第一節 概述
第二節 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由專門機關依法行使原則
第三節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原則
第四節 依靠群眾原則
第五節 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
第六節 對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則
第七節 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
第八節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原則
第九節 各民族公民有權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原則
第十節 審判公開原則
第十一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
第十二節 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不得確定有罪原則
第十三節 保障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原則
第十四節 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責任原則
第十五節 追究外國人刑事責任適用我國刑事訴訟法原則
第四章 管轄
第一節 概述
第二節 立案管轄
第三節 審判管轄
第五章 回避制度
第一節 回避制度概述
第二節 回避的種類、理由和人員范圍
第三節 回避的程序
第六章 辯護與代理
第一節 辯護制度概述
第二節 辯護制度的基本內容
第三節 刑事代理
第四節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第七章 刑事證據與證明
第一節 刑事證據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第二節 刑事證據的種類
第三節 刑事證據的分類
第四節 刑事訴訟證明
第五節 證據規則
第六節 證據的審查判斷
第八章 強制措施
第一節 概述
第二節 拘傳
第三節 取保候審
第四節 監視居住
第五節 拘留
第六節 逮捕
第七節 強制措施的變更、撤銷、解除和救濟
第九章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第一節 附帶民事訴訟的概念和意義
第二節 附帶民事訴訟成立的條件
第三節 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第四節 附帶民事訴訟的審判
第十章 期間與送達
第一節 期間
第二節 送達
第十一章 刑事訴訟的中止與終止
第一節 刑事訴訟的中止
第二節 刑事訴訟的終止
第十二章 立案
第一節 立案的概述、材料來源和條件
第二節 立案的程序與立案監督
第十三章 偵查
第一節 偵查概述
第二節 偵查行為
第三節 偵查終結
第四節 補充偵查
第五節 偵查監督
第十四章 起訴
第一節 起訴的概念和意義
第二節 提起公訴的程序
第三節 提起自訴的程序
第十五章 第一審程序
第一節 刑事審判概述
第二節 公訴案件的第一審程序
第三節 簡易程序
第四節 自訴案件第一審程序
第五節 判決、裁定和決定
第十六章 第二審程序
第一節 第二審程序的概念和意義
第二節 第二審程序的提起
第三節 上訴、抗訴案件
第四節 上訴不加刑原則
第五節 對扣押和凍結財物的處理
第十七章 死刑復核程序
第一節 死刑復核程序的概念和意義
第二節 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案件的復核程序
第三節 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案件的復核程序
第十八章 審判監督程序
第一節 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特征和意義
第二節 審判監督程序的提起
第三節 再審審判程序
第十九章 執行
第一節 執行概述
第二節 各種判決、裁定的執行程序
第三節 執行的變更程序
第四節 對新罪、漏罪和申訴的處理
第五節 人民檢察院對執行的監督
第二十章 特別程序
第一節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第二節 刑事案件和解程序
第三節 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
第四節 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
第二十一章 涉外刑事訴訟程序與司法協助制度
第一節 涉外刑事訴訟程序
第二節 司法協助制度
書摘/試閱
《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款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也就是公安機關行使偵查權。檢察、批準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也就是人民檢察院行使檢察權。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這就是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由專門機關行使原則的法律依據。該原則包括三層含義:
1.只有公安司法機關才有權行使偵查權、檢察權和審判權,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偵查權是偵查機關進行專門調查工作和采取有關強制性措施,揭露犯罪、證實犯罪和查獲犯罪分子的權力,其主要表現在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等方面;檢察權是檢察機關對法律的遵守與執行進行專門監督的權力,主要表現在批準逮捕、審查起訴、出庭支持公訴,以及對立案、偵查、審判、執行等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和對部分刑事案件自行立案偵查等方面;審判權是對案件進行審理和作出裁判的權力。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是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家通過立法將這些權力分別賦予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
法律在這方面的規定非常明確。它規定除國家專門機關行使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偵查權、檢察權和審判權。所謂其他任何機關,就是國家專門機關以外的各級各類國家機關,包括中央的和地方的權力機關、行政機關等。所謂其他任何團體,就是國家專門機關以外的任何組織,包括政黨、群眾組織,社會團體和企、事業單位等。所謂其他任何個人,就是公、檢、法機關工作人員以外的任何人,包括國家領導人到普通公民的一切個人。公安司法機關以外的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擅自拘捕他人、私設公堂、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都是違法或者構成犯罪的行為。
2.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必須分別行使偵查權、檢察權和審判權,不能混淆和互相取代。公、檢、法三機關在黨和國家的統一領導和監督下,依法行使自己的職權,不能互相推諉,也不能越俎代庖,更不能由某一專門機關全部包辦。
我國的偵查機關除主要是公安機關外,還有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刑事立案偵查的范圍。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90條的規定,軍隊保衛部門對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監獄對罪犯在監獄內部犯罪的案件進行偵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條的規定,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
……
1.只有公安司法機關才有權行使偵查權、檢察權和審判權,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偵查權是偵查機關進行專門調查工作和采取有關強制性措施,揭露犯罪、證實犯罪和查獲犯罪分子的權力,其主要表現在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等方面;檢察權是檢察機關對法律的遵守與執行進行專門監督的權力,主要表現在批準逮捕、審查起訴、出庭支持公訴,以及對立案、偵查、審判、執行等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和對部分刑事案件自行立案偵查等方面;審判權是對案件進行審理和作出裁判的權力。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是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家通過立法將這些權力分別賦予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
法律在這方面的規定非常明確。它規定除國家專門機關行使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偵查權、檢察權和審判權。所謂其他任何機關,就是國家專門機關以外的各級各類國家機關,包括中央的和地方的權力機關、行政機關等。所謂其他任何團體,就是國家專門機關以外的任何組織,包括政黨、群眾組織,社會團體和企、事業單位等。所謂其他任何個人,就是公、檢、法機關工作人員以外的任何人,包括國家領導人到普通公民的一切個人。公安司法機關以外的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擅自拘捕他人、私設公堂、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都是違法或者構成犯罪的行為。
2.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必須分別行使偵查權、檢察權和審判權,不能混淆和互相取代。公、檢、法三機關在黨和國家的統一領導和監督下,依法行使自己的職權,不能互相推諉,也不能越俎代庖,更不能由某一專門機關全部包辦。
我國的偵查機關除主要是公安機關外,還有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刑事立案偵查的范圍。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90條的規定,軍隊保衛部門對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監獄對罪犯在監獄內部犯罪的案件進行偵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條的規定,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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