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社會科學院學部委員專題文集:明代立法研究》:
禁止“官民勾結”。《續編·閑民同惡第六十二》規定:“今后敢有一切閑民,信從有司……私下擅稱名色,與不才官吏同惡相濟,虐害吾民者,族誅。……有司凌遲處死。”
這里應該指出,在明太祖的重典治吏措施中,還包含一些借助民眾力量監督、懲治貪官污吏的思想。《大誥》中這方面的規定很多。除上面涉及的“民拿害民該吏”條款之外,還有“民陳有司賢否”的規定:“自布政司至于府州縣官吏,若非朝廷號令,私下巧立名色,害民取財,許境內諸耆宿人等,遍處鄉村市井連名赴京狀奏,備陳有司不才,明指實跡,以憑議罪,更賢育民。”《初編·鄉民除患第五十九》規定,“今后布政司、府、州、縣在役之吏,在閑之吏,城市鄉村老奸巨猾頑民,專一起滅詞訟,教唆陷人,通同官吏害及州里之間者”,允許良民將其“綁縛赴京,罪除民患”。《續編—吏卒額榜第十四》規定:皂隸名額、掌職,先行榜示民眾,“除榜上有名外,余有假以衙門名色,稱皂隸、稱薄書者,諸人擒拿赴京”。在《三編·民拿害民該吏第三十四》中,朱元璋詳盡地敘述了他采取“民拿害民該吏”措施的原因和意圖。指出,他之所以這樣做,是因為所任之官,“夤緣作弊”,為非多端。“若靠有司辯民曲直,十九年來未見其人”。并說,“若民從朕命,著實為之”,敢于捉拿害民官吏,那么,“不一年之間,貪官污吏盡化為賢矣。為何?以其良民自辯是非,奸邪難以橫作,由是逼成有司以為美官”。由此可見,朱元璋的“民拿害民該吏”的思想是建立在對官吏極不信任的基礎之上的,是一種借民逼官,加強封建統治的手段。為了保證這一措施的實現,朱元璋提出,要給持《誥》赴京的鄉民以法律保障。規定凡布政司、府、州、縣耆民人等,拿害民該吏赴京面奏者,“雖無文引”,關津也要“即時放行,毋得阻擋”。“其正官、首領官及一切人等,敢有阻擋者,其家族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