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學(簡體書)
商品資訊
系列名:高等政法院校專業主幹課程系列教材
ISBN13:9787562062271
出版社: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作者:董少謀
出版日:2015/08/01
裝訂:平裝
商品簡介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高等政法院校專業主干課程系列教材:民事訴訟法學(第三版)》內容簡介:臺灣民法學者王澤鑒在其《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自序”中指出,“法學乃實用之學,旨在處理實際問題”。民事訴訟法是一門專業性、實踐性很強的學科,在整個法學體系中占有舉足輕重的地位。有不少學者認為,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如同車之兩輪,缺一不可,共同構成民事法學。臺灣民事訴訟法學者邱聯恭教授在《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中提出了學習民事訴訟法學的基本學養與心態:一要從民事訴訟法的功能看憲法上的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平等權、生存權等權利如何實現;二要留意實體法上的權利如何透過民事訴訟法加以實現;三要了解民事訴訟制度的目的是什么;四要留意民事訴訟法上的各種各樣的基本要求;五要通過民事訴訟理論去影響民事審判。
理解和掌握民事訴訟法是每個法科學生系統掌握法學基礎知識所必不可少的。
理解和掌握民事訴訟法是每個法科學生系統掌握法學基礎知識所必不可少的。
書摘/試閱
四、專屬管轄
所謂專屬管轄,是指對于某些特殊類型的案件,法律規定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轄,其他法院無權管轄,當事人也不得協議變更管轄的制度。
專屬管轄具有強制性和排他性特點,表現為:①專屬管轄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轄;②排除一般地域管轄和特殊地域管轄規定的適用;③當事人不得以書面協議變更此類案件的管轄。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3條的規定,下列案件,由特定法院專屬管轄:
1.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所謂不動產,是指不能變動其地理位置,或變動后會引起其性能、狀態及價值發生改變的財產,具體指土地及其附著物,包括房屋、土地、草原、山林、建筑物等。不動產所在地一般不難確定,我國對土地與房屋等實行登記制,凡經有關政府部門登記的,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未登記的,以不動產實際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在實踐中,不動產實際所在地與登記簿記載的所在地是重合的。
因不動產物權確認、使用、收益、處分和保護等發生的糾紛統稱不動產物權糾紛。實踐中,區分不動產物權糾紛與不動產債權糾紛會產生一些歧義。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明確了兩者的區分標準,原則上按照物權變動原因與緒果來區分確定糾紛的性質和案由。對于因物權變動的原因關系,即債權性質的合同關系產生的糾紛,如物權設立原因關系方面的擔保合同糾紛、物權轉讓原因關系方面的買賣合同糾紛,均是債權糾紛;對于因物權設立、權屬、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權關系產生的糾紛,則是物權糾紛。基于專屬管轄屬于強制性規定,不允許當事人通過合意進行變通,其適用范圍應當盡可能限定在確有必要的范圍內。因此,高人民法院在《民訴法解釋》中規定,適用專屬管轄的不動產糾紛限定在“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系等引起的物權糾紛”。除此以外的其他不動產物權糾紛,不適用專屬管轄。在實踐中,有些涉及不動產的合同糾紛具有一定特殊性,如農村土承包地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雙方的爭議除涉及合同訂立、履行等外,還涉及當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政策和房地產調控政策。因此,《民訴法解釋》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 ……
所謂專屬管轄,是指對于某些特殊類型的案件,法律規定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轄,其他法院無權管轄,當事人也不得協議變更管轄的制度。
專屬管轄具有強制性和排他性特點,表現為:①專屬管轄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轄;②排除一般地域管轄和特殊地域管轄規定的適用;③當事人不得以書面協議變更此類案件的管轄。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3條的規定,下列案件,由特定法院專屬管轄:
1.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所謂不動產,是指不能變動其地理位置,或變動后會引起其性能、狀態及價值發生改變的財產,具體指土地及其附著物,包括房屋、土地、草原、山林、建筑物等。不動產所在地一般不難確定,我國對土地與房屋等實行登記制,凡經有關政府部門登記的,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未登記的,以不動產實際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在實踐中,不動產實際所在地與登記簿記載的所在地是重合的。
因不動產物權確認、使用、收益、處分和保護等發生的糾紛統稱不動產物權糾紛。實踐中,區分不動產物權糾紛與不動產債權糾紛會產生一些歧義。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明確了兩者的區分標準,原則上按照物權變動原因與緒果來區分確定糾紛的性質和案由。對于因物權變動的原因關系,即債權性質的合同關系產生的糾紛,如物權設立原因關系方面的擔保合同糾紛、物權轉讓原因關系方面的買賣合同糾紛,均是債權糾紛;對于因物權設立、權屬、效力、使用、收益等物權關系產生的糾紛,則是物權糾紛。基于專屬管轄屬于強制性規定,不允許當事人通過合意進行變通,其適用范圍應當盡可能限定在確有必要的范圍內。因此,高人民法院在《民訴法解釋》中規定,適用專屬管轄的不動產糾紛限定在“因不動產的權利確認、分割、相鄰關系等引起的物權糾紛”。除此以外的其他不動產物權糾紛,不適用專屬管轄。在實踐中,有些涉及不動產的合同糾紛具有一定特殊性,如農村土承包地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雙方的爭議除涉及合同訂立、履行等外,還涉及當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政策和房地產調控政策。因此,《民訴法解釋》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房屋租賃合同糾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按照不動產糾紛確定管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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