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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漢英對照‧第3版)(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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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漢英對照‧第3版)(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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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書摘/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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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漢英對照 第三版)》不僅收錄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還收錄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且全部內容均有中文和英文兩種形式。方便從事計量領域相關研究的人員作為工具書使用。

目次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監督管理辦法

書摘/試閱

《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漢英對照 第三版)》:
第九章費

第四十條建立計量標準申請考核,使用計量器具申請檢定,制造計量器具新產品申請定型樣機試驗,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申請許可證,以及申請計量認證和仲裁檢定,應當繳納費用,具體收費辦法或收費標準,由國務院計量行政部門會同國家財政、物價部門統一制定。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所進行的檢定和試驗不收費。被檢查的單位有提供樣機和檢定試驗條件的義務。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所屬的計量檢定機構,為貫徹計量法律、法規,實施計量監督提供技術保證所需要的費用,按照國家財政管理體制的規定,分別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第十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細則第二條規定,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其改正;屬出版物的,責令其停止銷售,可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第十四條規定,制造、銷售和進口國務院規定廢除的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務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制造、銷售和進口,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相當其違法所得10%至50%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各項高計量標準,未經有關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而開展計量檢定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屬于強制檢定范圍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檢定和屬于非強制檢定范圍的計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檢定或者送其他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的,以及經檢定不合格繼續使用的,責令其停止使用,可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未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責令其停止生產、停止營業,封存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相當其違法所得10%至50%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制造、銷售未經型式批準或樣機試驗合格的計量器具新產品的,責令其停止制造、銷售,封存該種新產品,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制造、修理的計量器具未經出廠檢定或者經檢定不合格而出廠的,責令其停止出廠,沒收全部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并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或者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和偽造數據,給國家和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經營銷售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的,責令其停止經營銷售,沒收殘次計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五十二條制造、銷售、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沒收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對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個體工商戶制造、修理國家規定范圍以外的計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規定場所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沒收全部違法所得,可并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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