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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與人權保障案例評析(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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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與人權保障案例評析(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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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人權保護是實踐性很強的課題。在幾年的培訓實踐中,參與教程編寫的各位教師也逐漸感到,要在教學中將人權理論與檢察工作實際更好地結合,案例教學是一種不可或缺的培訓方式。然而令編者感到遺憾的是,國內涉及人權保護問題的案例并不像國際或區域性人權機構的案例那樣方便查詢,雖然隨著我國司法公開的逐步推進,各級法院、檢察院的網站上都相繼公布了一些審結的案件,各大法律數據庫和網站也登載了大量的案例,但這些案例都不是依據人權研究的需要而編排的,若想從中找出與檢察工作相關的典型性人權案例實為不易。編者遂萌發了編寫一本與《檢察官與人權保障教程》相配套的案例教學參考用書的想法,以真實的案例闡明檢察工作中涉及的人權保護問題,分析國際人權條約對我國法律的影響及二者之間存在的差異,使人權的概念、人權保護的規則和原則對于檢察官而言不致成為抽象、遙遠的東西,同時,也讓人權保護的理念逐漸地內化于心。我們這一想法與瑞典隆德大學羅爾·瓦倫堡人權與人道法研究所中國項目處不謀而合,在他們的大力支持下,這本《檢察官與人權保障案例評析》終得以面世。

目次

章 檢察官在人權保護中的作用
案例1 謝某某超期羈押案
案例2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檢察院訴于某某故意殺人罪案

第二章 偵查監督與人權保障
案例3 王某甲涉嫌故意殺人案
案例4 薛某某、黎某、何某某、史某某強奸案
案例5 湖北省江陵縣人民檢察院訴鄔某某賭博案
案例6 對犯罪嫌疑人夏某某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監督案
案例7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訴田某某等11人尋釁滋事案
案例8 張某某涉嫌妨害公務案

第三章 職務犯罪偵查與人權保障
案例9 河南省浚縣人民檢察院訴劉某某濫用職權案
案例10 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紅寺堡區人民檢察院訴汪某某、王某某失職致使在押人員脫逃案
案例11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檢察院訴冉某某受賄案
案例12 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檢察院訴章某某受賄案

第四章 公訴與人權保障
案例13 檢察機關排除非法證據案
案例14 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檢察院訴陳某某搶劫案
案例15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檢察院不起訴陸某妨害信用卡管理、銷售假藥案
案例16 福建省石獅市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施某等聚眾斗毆案
案例17 貴州省習水縣人民檢察院訴袁某某介紹、容留婦女賣淫馮某某等人嫖宿幼女案
案例18 山東省廣饒縣人民檢察院訴劉某某搶劫案
案例19 江西省靖安縣人民檢察院訴何某甲受賄案
案例20 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檢察院訴阿某甲盜竊案
案例21 檢察機關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案

第五章 刑事執行檢察與人權保障
案例22 浙江張氏叔侄強奸再審無罪案
案例23 云南晉寧縣看守所在押人員李某某非正常死亡案
案例24 張某某虐待被監管人案
案例25 朱某受賄、徇私舞弊減刑案

第六章 刑事控告申訴與人權保障
案例26 陳某故意殺人放火不服刑事裁判申訴案
案例27 程某某申請安徽省安慶市大觀區人民法院再審無罪國家賠償案
案例28 朱某某申請廣東省人民檢察院無罪逮捕國家賠償案
案例29 楊某某、王某某申請遼寧省遼中縣人民檢察院刑事違法扣押國家賠償案

第七章 民事檢察與人權保障
案例30 劉某與蘇某、某園林工程公司、某置業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抗訴案
案例31 周某某申請撤銷宣告無民事行為能力判決再審檢察建議案
案例32 陳某某訴某省立醫院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抗訴案
案例33 檢察機關監督環境污染公益訴訟案
案例34 毛某挪用執行款物檢察機關執行監督案
……

第八章 行政檢察與人權保障
第九章 被害人人權保障
第十章 證人人權保障
第十一章 婦女人權保障
第十二章 未成年人人權保障

書摘/試閱

《檢察官與人權保障案例評析》:
案件評析
本案是修改后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一起較為典型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監督案件。該案件涉及正確使用逮捕的替代性措施,減少未決羈押的使用和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權利問題。
審查批準逮捕是人民檢察院的一項重要職權,是對公安機關等偵查機關(部門)進行偵查監督的一種重要方式。檢察機關審查逮捕,旨在正確適用逮捕措施,避免不必要的逮捕,從而在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前提下大化地維護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具有保障人權的功能。為減少逮捕的適用,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細化了逮捕必要性的條件,完善了監視居住作為減少羈押替代性措施。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2條款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一)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扶養人;(四)因為案件的特殊情況或者辦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更為適宜的;(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對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證人,也不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第73條款規定:“監視居住應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處執行;無固定住處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準,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執行。但是,不得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由此可見,適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對象必須符合逮捕條件,即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并具有法律規定的情形之一,且在法律明確規定的四種特殊情況下,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3條第4款又專門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合法性監督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的合法性的監督;二是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執行合法性的監督。從指定居住監視居住的決定方面來看,監督的關鍵是對“無固定住處”和“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適用條件的理解和把握,在實踐中有可能被濫用。對此,必須要嚴格予以監督。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18條第2款的規定,對于公安機關決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案件,由作出批準決定公安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依法對決定是否合法進行監督。19條規定,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認為偵查機關、人民法院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存在違法情況,提出控告或者舉報,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并報送或者移送承擔監督職責的部門辦理。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偵查機關、人民法院提供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決定書和相關案件材料。經審查,發現存在不符合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未按法定程序履行批準手續、在決定過程中有其他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等行為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機關糾正。本案中,丙區人民檢察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對犯罪嫌疑人夏某某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說明夏某某不具備監視居住的前提條件。因此,公安機關對夏某某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精神。《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4款規定,所有被羈押者,無論他們是受到刑事指控被拘禁,還是受到某種形式的行政拘留,都有權啟動法律程序,向司法機關對羈押的合法性提出異議,如果這種羈押被發現是非法的,則被羈押者應被釋放。為了加強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監督制約,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執行監視
.居住后24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夏某某的辯護律師就丙分局對夏某某違法采取監視居住措施向檢察機關提出法律監督。檢察機關履行監督職責,促使公安機關對夏某某解除了指定居所監視居住,變更為取保候審。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享有哪些訴訟權利,如何保障,在本案中也引起了爭議。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5條款規定,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享有會見他人的權利,但須經執行機關批準。這里的“他人”是否包括律師?公安機關在執行中認為,“他人”包括律師,因此,律師會見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也要經過批準。但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7條的規定,辯護律師可以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不需要經過辦案機關許可,但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除外。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顯然不屬于經過許可的情況,但公安機關在執行中,未經批準,不讓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夏某某,顯然是違法的。檢察機關提出口頭糾正違法的建議后,公安機關安排了律師的會見,并保障夏某某每天享有一定時間的閱讀、室外活動的權利,這是符合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權的精神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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