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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法學之根本趨勢(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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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法學之根本趨勢(簡體書)

商品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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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名人/編輯推薦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本書譯自施塔姆勒1923年以三期連載形式在《密歇根法律評論》上刊發的作品,是20世紀自然法運動的重要代表作。全書依歷史次序條分縷析地敘述了從啟蒙運動至20世紀初各大法學派的基本思想和原則,結合新康得主義自然法理論的宗旨予以批判性評述,最後一章特別以回應吳經熊《霍姆斯大法官的法哲學》為契機集中表述了自己法哲學和法學方法論的一般原理。如果說《正義法的理論》是以體系化的方式表達自己的思想,《現代法學之根本趨勢》則以歷史化的方式推導出根本正義的核心理念。本書對於日益關注社會正義問題的當代中國政治法律建設而言,其理論裨益是顯而易見的。

作者簡介

施塔姆勒(1856-1938),柏林大學教授,德國新康德主義法學派宗師,自然法理論的重要代表,與當時新黑格爾主義法學大師約瑟夫‧柯勒同為德國法哲學領軍人物,對韋伯、拉德布魯赫、凱爾森、康特羅維茨等人產生重要影響,也是民國時期著名法學家吳經熊的老師。施塔姆勒的代表作包括《正義法的理論》、《現代法學之根本趨勢》、《論歷史法學的方法》、《經濟與法》、《法學理論》、《現代的法理論和國家理論》、《法哲學教科書》等。
姚遠,吉林大學理論法學研究中心2011級博士生,主攻法理學、西方法律史、法學方法論。 發表的論文: 1、《關於霍姆斯<普通法>的若干評注》,載鄧正來主編《西方法律哲學家研究年刊》(2009年卷),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 2、《圍繞<法哲學原理>的虛擬訪談》,載鄧正來主編《西方法律哲學家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

名人/編輯推薦

《現代法學之根本趨勢》是施塔姆勒晚年的法哲學代表作之一。1937年本書的張季忻先生的中文譯本在商務印書館出版。張的譯本語言沉著老道,但很多譯法畢竟不為當代讀者熟悉,且也存在一些翻譯上的硬傷。本書的此次重譯和出版,希望能夠彌補一些遺憾。

商務印書館歷來重視移譯世界各國學術名著。從五十年代起,更致力於翻譯出版馬克思主義誕生以前的古典學術著作,同時適當介紹當代具有定評的各派代表作品。幸賴著譯界鼎力襄助,三十年來印行不下三百餘種。我們確信只有用人類創造的全部知識財富來豐富自己的頭腦,才能夠建成現代化的社會主義社會。這些書籍所蘊藏的思想財富和學術價值,為學人所熟知,毋需贅述。這些譯本過去以單行本印行,難見系統,彙編為叢書,才能相得益彰.蔚為大觀,既便於研讀查考,義利於文化積累。為此,我們從1981年著手分輯刊行。限於目前印製能力,每年刊行五十種。今後在積累單本著作的基礎上將陸續匯印。由於採用原紙型,譯文未能重新校訂,體例也不完全統一,凡是原來譯本可用的序跋,都一仍其舊,個別序跋予以訂正或刪除。

目次

第一章啟蒙時代的德意志法學家
第二章自然法
第三章理性法
第四章歷史法學派
第五章社會學法學
第六章法律否定說
第七章法律中的現實主義
第八章法律經驗主義
第九章自由法運動
第十章批判的法理論
第十一章論法哲學的問題與方法
附錄霍姆斯法官的法律哲學
譯後記

書摘/試閱

我們在此領略到,人們對“自由”法的渴望所內在固有的真正含義,即要求取消嚴密表述的法之中的強行法。所有的法無一例外都得是靈活的。在所有的情形下,人們作出的法律判定都要完全基於“良心”,當然也就是說,都要視特殊情況而定。
乍看之下,這無可厚非,但它經不起批判的審視。許多法律制度的前提觀念是,必須在形式上嚴守某些必要條件和結果,例如,匯票或支票。要是人們不理會這些在一定程度上取決於法律條文的形式要求,人們便要摧毀這些制度的本質。我們不能斷言這將有益於法律秩序。法律手續與其他制度一道帶給我們法律確定性。擁有土地登記體制的國家,便表現出這樣的法律確定性,按照該體制,我們可以憑藉一定的登記信息,推定某種法律關係的存在。其他公共記錄亦如此,例如,商業註冊、公司註冊、夫妻財產登記。此外,我們在另一些情形下,也有必要採取強制性的形式要求,以杜絕(尤其在遺囑條款中的)偽造。制定法的形式要求的拘束性,儘管總的說來確實在諸多方面造成不便,但它能夠大大增進法律事務的客觀確定性。關於時間問題的通常法定要求,一般不能被良心因素所取代。一個人是否達到法定年齡,不能完全淪為在個案中憑靠良心來決定的事情。我們需要有拘束性的一般規定,以便屆時在特殊情形下允許例外的背離,例如,羅馬法上針對未成年人而授予的“成年人的基本權利”,以及現代法典中的相應規定。時效制度就其本身而言,其實在客觀上不是沒有可指摘之處。“哪怕延續百年的錯誤,也構不成一時的正當。”不過,由於渴求形式確定性,由於感到我們的權利主張不應一味拖延,由於那些日益淹沒在歷史中的事情的證據變得越來越不確定,我們不得不就各種情形確立形式上固定的時間限制,甚至不得不訴諸司法過程中的時效規定。
經驗告訴我們,事實上所謂的“法律外行”,亦即那些僅僅偶爾在個別情形下處理法律問題的人,其非常傾向於堅持形式分明的考慮因素。這裡我們只消想一想,平常的當事人願意如何解釋租賃契約、買賣契約以及諸如此類的東西。而且我們也不難理解,各文明國家在18世紀以後,都落實了“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要求。任何人不得因行事有違良心而被剝奪生命、權利或自由;唯有製定法那具有拘束性的實定條文,才會為懲罰提供正當理由。在損害賠償之訴中,情況則並不如此。為了擺平那眾說紛紜的偷電問題,德國不得不在1901年出台專門的刑事條例,懲治盜用電力的行為。而我們無須求助於專門的法條來支持受害方的損害賠償請求;《德國民法典》第826條的法律規定足矣:“以違反善良風俗的方式故意對他人施加損害的人,對他人負有損害賠償義務。”若把一切刑事法規單純看作出於善意的臨時表述,以至於我們通常可根據“自由判決”,在法條之外,甚至違背法條來施加刑罰——此舉是否妥當則甚為可疑。
一切文明民族的法律體系,都承認契約自由這條基本原則。這條原則常常沒有被明明白白地寫進法律。不過,羅馬人的《十二表法》、《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1條第10款、1911年《瑞士債法》第19條以及現行《德國憲法》(1919年8月11日)第152條,都提到這一原則。其他的法律體系預設了這一基本原則,並僅以施加限制的表述來指涉該原則。而立法者總是以雙重方法來表述這些限制。他一方面規定,法律行為若要有效便不得“違背善良風俗”。但是他又在一系列專門條文裡進一步規定,不得採取哪些行為,以免被歸於絕對無效。例如,對複利(compound interest)的禁止;質權人在債務到期後不得將質物保留為自己的財產;私生子放棄未來被撫養權的行為無效;法律上不可放棄制訂或撤銷遺囑的權利。在這些或許可以一直羅列下去的情況下,立法者依賴既往的經驗。立法者要努力保護那些如若不然則容易被侵害的人,甚至不惜違背他們本人的承諾,為此目的,立法者求助於具有拘束性的明確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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