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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羅斯民法(全四冊)(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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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羅斯民法(全四冊)(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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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名人/編輯推薦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俄羅斯民法(套裝共4冊)》講述了:莫斯科大學法律系民法教研室主任、《俄羅斯聯邦民法典》主要起草人之一、俄羅斯工商會仲裁院院長、法學博士E.A.蘇哈諾夫教授主編并由莫斯科大學民法教研室集體編寫的這套四卷本《俄羅斯民法》是俄羅斯社會發生根本變革以及《俄羅斯聯邦民法典》編纂完成後出版的最具權威性的民法學鴻篇巨制。它不僅全面闡述了俄羅斯現行民事立法的基本制度,而且也是俄羅斯民法學兩個半世紀之久探索發展的最新成果。該書已經作為經典教材,為俄羅斯各大學法律專業廣泛使用,在俄羅斯法學界享有盛譽。正當中國社會經濟發展、宣布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形成之際,翻譯出版這套《俄羅斯民法》教程,對于有待完善的中國民事立法和完成中國民法的法典化,無疑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

作者簡介

譯者:黃道秀 付榮 李國強 等 編者:(俄羅斯)E.A.蘇哈諾夫

付榮,先後畢業于中國政法大學、北京大學,獲法學學士、民商法碩士和西方法律思想史博士學位。現任職上海交通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并兼任上海法學會民法分會副會長。曾出版專著《私法復興·俄羅斯新民法典研究》,并發表與俄羅斯民法研究相關的多篇論文。還致力于民法哲學的研究,曾發表《請求權方法的歷史源流分析》等多篇論文。
黃道秀,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1962年畢業于四川外國語學院,20世紀80年代曾在蘇聯喀山大學進修法律。數十年從事俄羅斯法律的研究和教學,與俄羅斯法學界有著廣泛的聯系和交流。翻譯出版《俄羅斯聯邦民法典》、《俄羅斯聯邦刑法典》、《俄羅斯聯邦民事訴訟法典》、《俄羅斯聯邦仲裁程序法典》、《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法典》、《俄羅斯聯邦刑事執行法典》、《俄羅斯聯邦刑法典釋義》、《俄羅斯聯邦刑法教程》、《俄羅斯聯邦刑事訴訟教程》、《蘇維埃行政法》、《國際法史》以及其他多部法律文獻和專著,是我國著名的俄羅斯法律研究學者。
李國強,中國政法大學外國語學院副教授,國際合作與交流處副處長,北京市高教學會大學分會俄語研究會副會長。2003年11月至2007年1月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聖彼得堡總領館教育領事(一秘),研究方向為俄羅斯語言、俄羅斯法律。期間出版專著《大學俄語辨析》中冊,翻譯《俄羅斯聯邦刑事法典》、《俄羅斯聯邦刑事執行法典》;參與《新大學俄語綜合教程》等多部高校教材的編寫,在國內外期刊發表多篇論文。
王志華,法學博士,中國政法大學比較法研究院副教授,中國法學會比較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副秘書長,北京羅斯律師事務所律師。主要研究領域:民商法、俄羅斯法、比較法。翻譯《我的父親貝利亞》、《俄羅斯聯邦公司法》、《俄羅斯刑事訴訟教程》(合譯);勘校《中國商事習慣與商事立法理由書》、《民律釋義》;出版專著《中國近代證券法》、《俄羅斯公司法》;發表論文多篇。
從鳳玲,中國政法大學講師,博士研究生。
1997年山東師范大學外語系畢業後留校任教三年。2003年北京外國語大學研究生畢業後到中國政法大學任教。2008年至2009年在莫斯科國家法律學院做訪問學者,研究俄羅斯法律。曾參與翻譯《俄羅斯刑事訴訟教程》、《中國與俄羅斯犯罪構成理論比較研究》(中文版、俄文版),并在境內外刊物上發表論文多篇。

名人/編輯推薦

《俄羅斯民法(套裝共4冊)》是由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出版的。

目次

第一冊
第一編 民法導論
第二編 民事法律關系
第三編 民事權利的實現和保護

第二冊
第四編 物權法
第五編 繼承法
第六編 專屬權(“知識產權”)
第七編 人身非財產權

第三冊
第八編 關于債與合同的一般規定
第九編 移轉財產所有之債
第十編 財產使用權移轉之債
第十一編 完成工作之債

第四冊
第十二編 取得和使用專屬權及商業秘密產生的債
第十三編 提供事實服務和法律服務合同產生的債
第十四編 因金融服務而產生的債
第十五編 合伙產生的債
第十六編 單方法律行為產生的僨
第十七編 自然債
第十八編 非合同債(因法律保護產生的僨)

書摘/試閱

從這種觀點來看,私法是自由經濟發展有產物,這種自由經濟發展自古羅馬時代起就不可避免地要求“使個人擺脫任何束縛他們的羈絆,要求所有權自由、合同自由、遺囑自由,等等”,根據H.A.波克羅夫斯基的正確意見,這是因為“只有在承認經營主動和獨立的條件下經濟進程才有可能”。[1]所以,即使是在最強硬的和最必要的公法限制之下,例如戰爭時期,私法領域也從未消失過,因為商品流通的商品經濟是不可能消滅的,就如同不可能完全排除私人利益一樣。
由此可見,由于客觀原因,私法構成建立在市場經濟之上的任何法律秩序的基礎。私法和公法在任何現代發達的法律體系中都會作為法律調整的兩個獨立分支、作為對社會關系施加法律影響的不同類型而繼續存在。
三、民法作為私法的特點
民法在任何法律秩序中構成私法的基礎,它首先考慮公民的私人利益去調整公民和公民組織的不同法律關系。為此目的,民法應該對這些關系進行這樣的規制,以便:?使法律關系的參加者在相互關系中處于法律上的平等地位;?使法律關系的參加者在選擇行為方式時有足夠廣泛的意思自治(自由);?使法律關系的參加者的財產獨立(自主)得到承認。
上述情況決定著民法(私法)調整的特點,其中包括:(在不與民法的共同原則和精神相抵觸的框架內)廣泛使用自我調整的可能性,包括按照雙方當事人的協議(意志)產生、變更或終止具體關系的可能性;存在大量的任意性(輔助性)規范;適用各種不同的評價性范疇(“善意行為”、“合理期限”、“小額生活性法律行為”,等等);允許法律類推和法的類推,等等。這種對所調整法律關系影響方式和方法的總和也就構成了私法所固有的分散規制的特點。
上述特點也決定著對財產歸屬和利用關系(財產關系)進行調整的內容,而這些關系就構成了私法關系的主要部分,即私法關系的基礎。財產關系是千差萬別的,因而遠不總是包括在民法(私法)調整的范圍之內,因為它們的屬性也可能并不與上述三個特征一致。例如,稅收關系和預算關系這樣的財產關系就是如此,在這些關系里,顯然不存在參加者的平等和意志自由。在這種情況下就應該是公法(在這里就是財政法)的領域,它以它所固有的方式去調整相應的關系。
財產關系的民法調整首先是與確立其參加者的平等聯系在一起的,這是它的第一個顯著特點。這里不存在關系的一方對另一方的命令服從。例如,如果說買賣合同的賣方要求買方給付商品價款,則這個要求的基礎是買方在合同訂立時自己同意了相應的條款。買方不履行自己的付款義務時,爭議或者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協議解決,或者根據對結局沒有利害關系的也不以任何一方當事人意志為轉移的法院判決來解決。即使是在買方為國家(例如為國家需要的商品供應合同)的情況下,也不會發生任何的改變。然而如果是向當事人征稅,則根本不需要他的任何同意,而稅收機關作為對稅款交付有利害關系的一方當事人,甚至可以自己收繳納稅人的資金。
當然,我們所指的正是當事人的形式法律平等,而不是事實上(經濟上)的平等。慮及後者就會違背法律調整作為“對不平等人適用相等標準”這一實質。然而,顯然處于弱勢的一方的地位在很多情況下也是可以考慮的,譬如在消費者與職業經營者的相互關系中借助于維護消費者利益的特殊法律保護方式。
民法關系參加者的意思自治是私法領域發揮作用的另一個原則性條件。它保障著私法領域的自我調整和自我組織。只有在承認意思自治的情況下,才允許參加者建立在私人利益基礎上的對如下問題的自由決策:他們是參加還是不參加這些或那些財產關系;如是參加,又究竟與何人在何種條件下參加。所以,他們是根據自己的主動性、以自己承擔風險并以自己的財產承擔責任而作出這種決策的。他們從自己的利益出發,獨立地決定是利用還是不利用屬于他們的權利,包括是通過司法程序維護這些權利還是放棄此種維護,完全或部分要求滿足自己的請求,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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