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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抑製”與中國金融法治的邏輯(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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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抑製”與中國金融法治的邏輯(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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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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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書摘/試閱

作者簡介

黃韜,1980年出生於上海市,先後畢業於復旦大學國際金融系和北京大學法學院,獲經濟學學士、法學碩士和法學博士學位,現為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講師,晨星學者;主要研究領域為金融法和法律經濟學。迄今已在《中夕蔔法學》、《清華法學》、《法學家》、《法學》、《國際金融研究》等學術刊物發表論文多篇;曾先後赴牛津大學、芝加哥大學、東京大學、海牙國際法學院、成均館大學、印度Jadavpur大學、臺灣中央研究院等學術機構進行訪問研究;主持國家社科基金項目、教育部人文社科項目等課題多項。

名人/編輯推薦

《"金融抑制"與中國金融法治的邏輯》以中國轉型經濟體系中的“金融抑制”現象為背景來展開對現實金融法律制度的分析和評判。在作者看來,“金融抑制”戰略的實施導致了當下中國金融法律體系的一系列根本性缺陷,並給金融市場的法治化轉型製造了大量現實障礙。

目次

第一章 “金融抑制”背靜下的中國金融市場法治化轉型
一、“金融抑制”戰略與中國金融體系的不完全轉型
二、“金融抑制”背景下我國金融法律制度的特徵性表現
三、“金融抑制”導致的中國金融市場法治化轉型障礙
四、邁向“金融深化”的法律制度轉型
第二章 金融市場從“機構監管’團“功能監管”的法律路徑
一、金融理財產品監管規則的“政出多門”
二、以“機構監管”為基礎建構的現實金融市場監管體系
三、“機構監管”模式所暴露出的現實問題
四、邁向“功能監管”方向的制度變遷探索
五、正確解讀“功能監管”
第三章 銀行轉型的法律思考
一、商業銀行服務收費問題的雙重法律維度
二、政策性銀行的法律定位之惑
三、從餘振東案件的司法處理透視我國銀行業發展的外部法律支持
第四章 金融市場風險補償和保障機制的法律規則基礎
一、金融機構市場退出與風險補償和保障機制的建立
二、行政部門主導之下的金融市場風險補償和保障機制
三、行政權力深度介入所引發的道德風險問題
四、未來中國金融市場風險補償和保障機制的設計——以存款保險制度為巾心
五、法律制度變遷的路徑展望
第五章 民間融資活動及其法律規制的制度性困境
一、治理非法集資活動的基礎性金融法律制度與金融刑法規範
二、治理非法集資活動的刑事司法實踐
三、金融刑法規範在司法適用過程中出現的若干問題
四、以基礎性金融法律改革為前提的刑法制度完善
第六章 證券市場監管與證券法律制度的改進
一、證券監管與權力資源的再分配
二、證券執法:“擴權”與“限權”
三、證監會“救市”政策的法律思考
四、股權分置改革方案的合法性辨析
五、非A股流通股股東獲得“對價”權利的法律分析
六、《證券投資基金法》修訂與市場監管理念的轉變
七、私募基金的法律困局
八、“銀證通”的法律是非
九、股市“帶頭大哥”事件的法律反思
十、從企業債到公司債的法律路徑
十一、我國證券市場稅收的法治化要求
第七章 金融產品創新的法律規制格局
一、“中航油事件”引發的法律思考
二、我國證券市場權證產品交易的法律分析
三、融資融券:打開的潘朵拉魔盒?
四、中國股票指數期貨的法律難題
五、我國期貨市場交易資訊披露法律機制的完善
第八章 上市公司治理與我國證券市場法治化轉軌
一、獨立董事制度的引入與法律責任約束體系的相應建立
二、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的法律生態系統分析
三、上市公司股東網絡投票:制度安排與現實效果
四、治理“掏空”上市公司行為的法律制度環境優化
五、“毒丸”反收購措施的法律視角分析

書摘/試閱



在金融法“部門化”這個問題上,一個典型的例證就是《證券投資基金法》。這部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03年通過的法律在適用範圍上僅限於公募的證券投資基金,而將其他各類募集資金投資於證券市場以外的基金品種(如貨幣市場基金、風險投資基金、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等)排除在這部法律之外。而事實上,從1999年3月30日立法起草小組成立之後的很長一段時間內,立法的目標一直都是制定一部能夠涵蓋各種基金類型的《投資基金法》,但是在立法過程中由於各個部門(包括證監會、發改委、科技部)之間在諸多問題上的意見無法達成一致,最終才導致了出臺的法律加上了“證券”一詞作為限定,成為證監會一家“領銜”的法律。
另一個金融法“部門化”的例證就是關于金融理財產品法律規則的制定。仔細分析一下現階段我國金融理財產品市場的現實格局,我們會發現商業銀行、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保險公司等各種類型的金融機構都在向社會公眾提供形式不同但法律結構類似的金融理財服務,包括商業銀行銷售的人民幣或外幣理財產品;證券公司的客戶資產管理服務;基金管理公司的證券投資基金、貨幣市場基金以及特定客戶資產管理(專戶理財);信託公司募集的信託投資產品;而保險公司則開發出了附加有投資理財功能的新型險種(包括分紅險、投資連結險、萬能壽險等)。但是,目前我國金融監管機構對不同類型理財產品的監管卻呈現一種高度分散的狀態,證券業監管機構“牽頭”制定和實施的《證券法》以及銀行業監管機構“牽頭”制定和實施的《信託法》由於抱著“各家自掃門前雪”的立法態度,因而從一開始就限定了自身的適用範圍,以至於不同類型的金融理財產品只能分別適用由各自“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的金融監管法律規則,而這些出自不同監管部門的監管規則對於各自“治下”的金融理財產品的發行條件、募集對象、審批條件和程式、資訊披露要求、投資風險分擔、資金使用要求、監管措施以及法律責任等方面的內容都缺乏統一的規範。這種“鐵路員警,各管一段”的景象再好不過地體現了我國金融市場法律規則制定和適用過程中“部門化”的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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