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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訴訟法視野下的檢察實務前瞻(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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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訴訟法視野下的檢察實務前瞻(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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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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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新刑事訴訟法視野下的檢察實務前瞻》講述刑事訴訟基本概念的再認識、刑事訴訟目的、任務、原則的人權保障基調、管轄制度的局部微調、回避制度的適度完善、刑事辯護制度的完善、明確律師偵查階段定位、保障律師會見權、豐富律師閱卷權、辯護人申請調取證據權的規制。

名人/編輯推薦

《新刑事訴訟法視野下的檢察實務前瞻》由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出版。

目次

檢察發展研究叢書總序
序一
序二
導論檢察視野下的“五個意識”
第一章刑事訴訟基本概念的再認識
第一節刑事訴訟目的、任務、原則的人權保障基調
第二節 管轄制度的局部微調
第三節 回避制度的適度完善
第二章刑事辯護制度的完善
第一節明確律師偵查階段定位
第二節保障律師會見權
第三節豐富律師閱卷權
第四節辯護人申請調取證據權的規制
第五節辯護人妨害作證行為約束規范
第六節辯護律師保密權利及權利救濟
第三章刑事證據制度的完善
第一節刑事證據概念、屬性和形式再認識
第二節明確控方舉證責任
第三節規定不得強迫自證其罪
第四節細化刑事證明標準
第五節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第六節證人作證的系列保障
第四章刑事強制措施的完善
第一節取保候審制度的局部調整
第二節監視居住制度的重大轉型
第三節逮捕操作層面的措施優化
第四節羈押必要性審查
第五章職務犯罪偵查的規制
第一節職務犯罪偵查權的有限性
第二節職務犯罪偵查與人權保障
第三節律師辯護權與職務犯罪偵查
第四節職務犯罪偵查中的非法證據排除
第五節職務犯罪偵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
第六章職務犯罪偵查措施的適用
第一節職務犯罪偵查中的電子數據證據
第二節職務犯罪偵查中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
第三節職務犯罪其他偵查措施
第四節職務犯罪技術偵查措施
第五節情報信息主導職務犯罪偵查模式的構建
第七章對偵查活動的監督
第一節逮捕必要性證明
第二節捕后繼續羈押必要性審查
第三節審查逮捕的司法屬性
第四節偵查監督環節上的社會矛盾化解
第五節職務犯罪案件的偵查監督
第六節審查逮捕中的非法證據排除
第七節偵查活動全程監督機制的構建和完善
第八章公訴流程
第一節聽取意見
第二節不起訴
第三節起訴卷宗移送
第四節參加庭前會議
第五節證人、警察、鑒定人和專家證人出庭作證
第六節簡易程序
第七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第九章 公訴環節的訴訟監督
第一節公訴環節訴訟監督概述
第二節公訴環節的非法證據排除
第三節量刑建議及量刑辯論
第四節二審程序
第五節 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再審法庭
第六節再審案件辦理
第七節公訴環節訴訟監督的常州實踐
第十章監所檢察工作
第一節對律師、辯護人權利的保護
第二節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保護
第三節羈押必要性及合法性審查的監督
第四節判決生效后刑罰執行中的監督
第五節死刑及死刑執行的監督
第六節社區矯正監督
第十一章未成年人檢察工作
第一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別程序
第二節未成年人檢察工作面臨的問題
第三節未成年人檢察工作體系之架構
第四節未檢”五位一體”機制的常州實踐
第十二章其他特別程序下的檢察工作
第一節刑事和解程序
第二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
第三節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強制醫療程序
第四節建立檢察機關特別程序案件職胄乏履行的組織構架
后記

書摘/試閱



一是區分兩類證據排除的強度。非法證據包括非法的言詞證據和非法的實物證據。其中,對于非法言詞證據,即“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無條件予以排除;對于非法實物證據,即“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證、書證”,首先限定了可能排除的前提條件為“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在此基礎上又區別情況對待,“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保留,“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才對該證據予以排除。由于實物證據不同于言詞證據,當前我國取得實物證據的手段、條件尚不完備,遠遠落后于同刑事犯罪斗爭的實際需要。因為來之不易,所以倍加珍惜,通過容忍一些瑕疵的存在來換取稍縱即逝的證據,以滿足懲治犯罪的需要。可見,新《刑事訴訟法》并沒有采取諸如美國的“毒樹之果”徹底排除規則,而是試圖區分不同果實的“毒性”和“療法”,以是否嚴重影響公正和能否補救為條件,在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之間尋求適度的平衡。
二是拓寬排除非法證據的階段。新《刑事訴訟法》第54條第2款規定:“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在整個訴訟的過程中,偵查、起訴、審判的各個階段均可以排除非法證據,這一全流程動態排除非法證據的操作模式,體現了對“訴訟階段論”而非“審判中心論”這一中國特色訴訟特征的呼應,同時也是避免重復審查、體現訴訟經濟、提高司法效率的現實要求。
三是設計排除非法證據的啟動規程。新《刑事訴訟法》對如何排除非法證據的啟動作出了具體規定。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的規定,啟動的主體包括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啟動的形式可以是書面申請,也可以是口頭申請;啟動的時間,可以在開庭前也可以在開庭中;啟動的內容“應當是提供相關的線索或者證據”,即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問、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證據。這一規定體現了較強的可操作性,重點顧及訴訟當事人及參與人的權利保障和切實履行,彰顯出程序的規范和透明。
四是規范司法機關排除非法證據的法定職責。新《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第57條規定:“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這一規定把排除非法證據的證明責任,明確由控方承擔,同時在本條第2款還規定證明的方法,即“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第58條規定:“對于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根據上述規定,對于經過了庭審中法庭調查、控方舉證、質證和辯論的證據,如果法庭能夠確認為非法證據的,應當予以排除;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即該證據的合法性控方不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該證據也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亦應當依法予以排除。
對于非法證據排除的階段性問題,我們感覺到,全流程排除的制度設計有其理想化的一面,在司法實踐中或許很難真正貫徹到位。尤其是在偵查階段,偵查主體追訴犯罪的職能定位決定了其必然專注于廣泛收集證據,缺乏排除非法證據的內驅力和自覺性。另一個現實的障礙是,當前我們在刑事偵查、起訴、審判的證明標準上統一規定為“證據確實充分”,沒有任何的梯度性和差異性,這也導致偵查、審查起訴環節追求證據數量最大化的傾向,排除非法證據的動力必然不足。基于此,我們認為,對于非法證據排除最值得期待和寄予厚望的,只能是在最終的審判環節。至于偵查取證階段,更應當強調和關注的是偵查主體在證據收集過程中如何保持規范性、合法性的問題,如何對于擬列人卷宗的證據材料作出有限的“剔除”,而不能苛求自我否定式的證據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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