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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精要:重點法條與案例分析(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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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精要:重點法條與案例分析(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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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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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物權法精要:重點法條與案例分析》是一部通俗的滲透著法律人思維的法學教科書。作為一部科普著作,本書以簡潔易懂的語言講述物權法的基本知識體系,在體例結構上採用《物權法》法條的篇章結構,其知識點涵蓋了《物權法》最為核心的內容,包括總則、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和佔有。

作者簡介

陳永強,男,浙江省義烏市人。2008年畢業於復旦大學,獲民商法學博士學位。2009年至2011年於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從事民法學博士後研究。2010年于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做訪問學者。現為杭州師範大學法學院副教授、碩士生導師,民商法研究所副所長。兼任浙江省公證法學研究會常務理事。主要從事民法倫理學、英美財產法、土地登記法等方面的研究。主持教育部課題1項“誠信義務的體系化與類型化研究”。出版專著1部《英美法上的交易自治與交易安全:以房地產交易法為視角》。在《比較法研究》、《環球法律評論》、《政治與法律》等刊物上發表學術論文40餘篇。

名人/編輯推薦

《物權法精要:重點法條與案例分析》由浙江工商大學出版社出版。

目次

第一章物權概述
第一節物權的概念、特徵和效力
第二節物權的類型
第三節物權的保護
第二章物權變動
第一節物權變動的基本原則
第二節不動產登記
第三節動產交付
第三章所有權
第一節所有權的概念、特徵和種類
第二節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
第三節相鄰關係
第四節共有
第五節所有權的特別取得
第四章用益物權
第一節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二節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宅基地使用權
第三節地役權
第五章擔保物權
第一節擔保物權概述
第二節抵押權
第三節質權
第四節留置權
第五節擔保物權的競合
第六章佔有
第一節佔有的概述
第二節佔有的效力與保護
參考文獻

書摘/試閱



二、基礎案例分析
案例1 李某等12名業主在購買房屋入住后,發現由于陽臺未封閉,導致不安全、不衛生、不保暖等后果,業主遂協商決定統一封閉陽臺。物業管理公司則認為李某等人此舉未經其同意,妨礙了該公司對小區的正常管理,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拆除李某等12名業主的封閉陽臺,恢復原狀。李某等12名業主自行安裝封閉陽臺的行為是否合法?
答:物業管理公司對專有部分的物業管理,主要責任是監督。陽臺屬于專有部分,是否封閉陽臺是區分所有人的權利,區分所有人可以自主決定。所以,對未向外側擴展、延伸的封閉陽臺的使用行為,應認定是未侵犯其他區分所有人利益的正當行為。物業管理公司的訴請不應得到支持。
案例2 某高檔住宅小區建有連片整體地下車庫。房地產開發商在銷售住宅時承諾:小區配建的地下車庫供業主停車。但業主們人住后卻發現,只有購買車位才能取得停車權。開發商以高價賣掉了其中的大部分車位,其余車位則被小區物業管理公司出租給他人使用。該小區業主認為地下車庫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歸全體業主所有。業主的說法是否成立?
答:根據《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建筑區劃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區分所有人的需要。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可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本案中,開發商與區分所有人在出售房屋時已經約定了車庫的歸屬,因此,根據該約定,應由全體區分所有人享有地下車庫的權益,開發商應將地下車庫移交給區分所有人大會(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管理。
案例3 甲與乙系同住某小區三樓的鄰居,共用一個樓梯平臺。乙在進行房屋裝潢時,將樓梯平臺圈占了起來。甲認為乙圈占樓梯平臺,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權益,遂要求乙恢復原狀。乙認為并未對甲構成妨礙,不同意拆除。乙的行為是否合法?
答:甲作為區分所有人,享有與其所有的房屋相毗連的建筑物樓梯共用部分的共有權。乙將戶門位置前移占用樓梯平臺共用部分,將其作為自己專有部分加以使用,明顯已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圍,侵犯了甲對該共有部分享有的權利,故乙的行為構成侵權。乙應當恢復原狀。
案例4 某小區召開業主大會,通過決議,每戶每月需繳納物業管理費用200元。張某與陳某系某小區業主開會當天,張某因故未能與會,也未委托其他人代為參加;陳某參加了業主大會,但在會議上表示,每月200元的物業管理費用過高,應該減少至150元,如果不減少,其將不會繳納該項費用。至繳費日,張某與陳某均不繳費。張某稱,其因沒有參加通過該決議的業主大會,故該決議對其無效;陳某稱,其雖參加了業主大會,但在會議上明確表示了反對意見。業主大會最后通過的決議與其意志不符,故該決議對其也無效。張某與陳某的主張是否成立?
答:張某以未參加區分所有人大會為由,陳某以不同意為由,拒絕履行區分所有人大會決議確定的義務,兩人的主張均不能成立。《物權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案例5 某房地產公司建造的大廈內,設有電梯兩部。業主楊某等75人先后分別與房地產公司簽訂《商品房銷售合同書》,約定每戶業主每套房屋須向房地產公司支付維修基金3000元到5000元不等,該基金須專用于電梯的維修。房地產公司收取上述維修基金后,自行管理和使用。由于房地產公司及其成立的物業管理公司在管理期間一直沒有就維修基金的總額、使用情況等向業主公示,引發業主的強烈不滿。后全體業主召開業主大會,另行選聘了其他物業公司,并要求房地產公司將其先前收取的維修基金款項返還。業主的做法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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