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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司法實踐更加關注受害人救濟,對于可能不構成侵權的行為,僅僅是由于未成年人實施的,也判決監護人承擔責任。如彭某某訴李某某、劉某、李某、某小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未成年人李某某所在班級上完第四節體育課后,與另一同學繼續留在排球場上練習排球,彭某某下課后走捷徑經學校操場去食堂用餐,途經排球場時被李某某所發排球擊中受傷。李某某及其監護人劉某、李某以不存在過錯為由提出抗辯,一審判決沒有采納,以《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認定監護人應當承擔責任,同時認定彭某某不走安全道路,對損害結果存在疏于防范的過錯,從而判決監護人劉某、李某承擔50%責任,某小學承擔40%責任、彭某某承擔10%責任。
(四)被監護人有無財產未受關注
對于被監護人的責任承擔,主流觀點認為,《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別適用于被監護人無財產和有財產的兩種情形。被監護人無財產時,由被監護人承擔責任,監護人已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責任;被監護人有財產時,由監護人先行承擔責任,不足部分由監護人承擔補充責任。如果這樣理解和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被監護人有無財產就是司法實踐中至關重要的問題,將成為當事人訴辯和舉證的重點之一。
但是,筆者發現,不管是一般民事案件還是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監護人均沒有提出未成年人被告有財產應當先行承擔責任的抗辯,雙方當事人也沒有提供未成年人被告有財產的相應證據或者調取證據的申請,也幾乎沒有將未成年人被告有無財產作為判決理由的案件。僅有一件侵權案件中,判決理由認為未成年人被告既無經濟能力又無收入來源,其責任應當由監護人承擔。但是,該案認定未成年人被告無經濟能力并無相應證據支持,更多地是來自于社會生活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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