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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常用法律法規全書(2014年版.總第22版)(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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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常用法律法規全書(2014年版.總第22版)(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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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目次
書摘/試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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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常用法律法規全書(2014年版)(總第22版)》收錄的對象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國務院制定的(包括立法法頒布實施之前經由國務院批準的)行政法規。所收文件均現行有效,截至2013年12月,總計294件。讀者需要注意的是,部分已經修訂的法律的實施條例尚未完成修改工作,但是考慮到這部分行政法規比較常用,或者為了保持法律法規的完整性和統一性,本版仍將它們收錄在內。

目次

拼音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2004年3月14日修正)

憲法相關法
(一)立法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
(二)國家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
(1982年12月1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
(2010年3月14日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
(2004年10月27日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
(2006年8月2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
(2010年10月28日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居民委員會組織法
(1989年12月2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2010年10月28日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
(2006年10月31日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
(1986年12月2日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
(2001年6月30日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
(2001年6月30日修正)
(三)民族區域自治、特別行政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
(2001年2月28日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1990年4月4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1993年3月31日)
(四)國旗、國徽、國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
(2009年8月27日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
(2009年8月27日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
(1980年9月10日)
(五)游行示威
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
(2009年8月27日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實施條例
(2011年1月8日修訂)
(六)國家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
(2012年10月26日修正)

民法商法
(一)總類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2009年8月27日修正)
(二)物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2007年3月1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1995年6月30日)
(三)知識產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2010年2月26日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
(2013年1月30日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2013年8月30日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
(2002年8月3日)
……
行政法
經濟法
社會法
刑法
訴訟及非訴訟程序法

書摘/試閱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被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選結果依次遞補,也可以另行推選。
第十三條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員會選舉前,應當對下列人員進行登記,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一)戶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戶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參加選舉的村民;
(三)戶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請參加選舉,并且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
已在戶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不得再參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第十四條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公布。,對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申訴,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公布處理結果。
第十五條選舉村民委員會,由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選人。村民提名候選人,應當從全體村民利益出發,推薦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熱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為候選人。候選人的名額應當多于應選名額。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組織候選人與村民見面,由候選人介紹履行職責的設想,回答村民提出的問題。
選舉村民委員會,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當選人數不足應選名額的,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的,第一次投票未當選的人員得票多的為候選人,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所得票數不得少于已投選票總數的三分之一。
選舉實行無記名投票、公開計票的方法,選舉結果應當當場公布。選舉時,應當設立秘密寫票處。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選舉期間外出不能參加投票的,可以書面委托本村有選舉權的近親屬代為投票。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單。
具體選舉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六條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并說明要求罷免的理由。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提出申辯意見。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并須經投票的村民過半數通過。
第十七條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當選無效。
對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行為,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由鄉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并依法處理。
第十八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被判處刑罰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第十九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出缺,可以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補選。補選程序參照本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辦理。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到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時止。
第二十條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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