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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2000年金融服務與市場法(中英文對照本)(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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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英國《2000年金融服務與市場法》(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於2001年12月1日正式生效,取代了此前制定的一系列用於監管金融業的法律、法規。該法堪稱英國金融業的一部“基本法”,明確了新成立的金融服務管理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和被監管人的權力、義務及責任。統一了監管標準,規範了金融市場的運作。 《2000年金融服務與市場法》的頒布,標志著英國金融監管體制的重大變革,即從《1986年金融服務法》確立的“制定法框架下的行業自律”體制轉變為“制定法規範的單一監管機構”體制(Statutory Single Regulator),並且確立了金融服務管理局的單一監管機構地位。金融服務管理局承繼了前證券與投資局(SIB)對證券投資業務、英格蘭銀行對銀行金融機構、財政部對保險機構的監管職能,其監管範圍涵蓋了全部金融領域,包括證券、銀行、保險以及各類互助會。

作者簡介

宋金瑩 總譯校:
焦津洪:原對外經貿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教授、博士研究生導師,美國紐約哥倫比亞大學法學院、美國洛杉磯洛約拉大學法學院、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大學訪問學者。中國法學會法學教育研究會理事、中國法學會世界貿易組織法研究會理事、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資格審查考核委員會委員、中國國際貿易促進會調解員、北京市仲裁委員會仲裁員、韓國商事仲裁院仲裁員、國際商會(中國)國際仲裁委員會委員、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員、中國國際經濟法學會理事,曾任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委員會主任,現任深圳證監局局長。 
審校人員:
程合紅: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博士,主要著作有《商事人格權論》、《國有股權研究》等,在《中國法學》、《政法論壇》、《法學》及《法制日報》等報刊發表多篇學術論文,現任中國證監會法律部副主任。
蘇彥新:鄭州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導師,華東政法大學法學博士,英國Dunee University訪問學者。主要研究領域:民商法、比較法以及外國法律史。主譯並總校有《美國法律史》等,在《環球法律評論》、《法學家》、《清華法治論衡》及《華東政法大學學報》等報刊發表多篇學術論文。
王麗:中國人民大學法學博士、英國倫敦大學國王學院法學碩士,現任中國證監會市場部交易監管處副調研員、公職律師。
王保民:西安交通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教授、博士研究生導師,絲綢之路國際法研究所副所長,北京大學法學博士,中美富布賴特高級研究學者(美國加州大學伯克利分校法學院)、布魯塞爾自由大學訪問學者。
周浩: 中國政法大學法律碩士、倫敦大學學院(University College London)法學碩士(銀行與金融法專業),現任國聯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督察長,曾任中國證監會基金部監管三處副調研員、公職律師。
楊光:英國華威大學金融與會計專業學士、劍橋大學房地產金融學碩士,曾任美林銀行投資銀行部分析員。
翻譯機構:
本書由北京思必銳翻譯有限責任公司承擔全部譯校工作。思必銳成立於1996年,專注於金融、法律、文化等領域的多語種口筆譯服務,是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翻譯機構、中國譯協會員、中國國際公關協會會員。
譯者:
王強,北京思必銳翻譯有限責任公司翻譯質量總監,外交學院國際法碩士,國家人事部全國翻譯專業資格英語一級筆譯。
宋金瑩,北京思必銳翻譯有限責任公司譯審,北京外國語大學高級翻譯學院翻譯碩士,南開大學英語專業、中國人民大學法學專業雙學士,國家人事部全國翻譯專業資格英語一級筆譯,曾任司法部高級翻譯。

目次

Financial Services and Merkets ACT 20001

PART Ⅰ THE REGULATOR4

1 The 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4
The Authority’s general duties4
2 The Authority’s general duties.4
The regulatory objectives6
3 Market confidence.6
4 Public awareness.8
5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8
6 The reduction of financial crime.8
Corporate governance10
7 Duty of Authority to follow principles of good governance.10
Arrangements for consulting practitioners and consumers10
8 The Authority’s general duty to consult.10
9 The Practitioner Panel.12
10 The Consumer Panel.12
11 Duty to consider representations by the Panels.14
Reviews14
12 Reviews.14
13 Right to obtain documents and information.16
Inquiries16
14 Cases in which the Treasury may arrange independent inquiries.16
15 Power to appoint person to hold an inquiry.18
16 Powers of appointed person and procedure.18
17 Conclusion of inquiry.20
18 Obstruction and contempt.20


PART Ⅱ REGULATED AND PROHIBITED ACTIVITIES24

The general prohibition24
19 The general prohibition.24
Requirement for permission24
20 Authorised persons acting without permission.24
Financial promotion26
21 Restrictions on financial promotion.26
Regulated activities28
22 The classes of activity and categories of investment.28
Offences30
23 Contravention of the general prohibition.30
24 False claims to be authorised or exempt.30
25 Contravention of section 21.32
Enforceability of agreements32
26 Agreements made by unauthorised persons.32
27 Agreements made through unauthorised persons.34
28 Agreements made unenforceable by section 26 or 27.36
29 Accepting deposits in breach of general prohibition.38
30 Enforceability of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unlawful communications.38


PART Ⅲ AUTHORISATION AND EXEMPTION42

Authorisation42
31 Authorised persons.42
32 Partnerships and unincorporated associations.42
Ending of authorisation44
33 Withdrawal of authorisation by the Authority.44
34 EEA firms.44
35 Treaty firms.44
36 Persons authorised as a result of paragraph 1(1) of Schedule 5.46
Exercise of EEA rights by UK firms46
37 Exercise of EEA rights by UK firms.46
Exemption46
38 Exemption orders.46
39 Exemption of appointed representatives.48
…… 
……
……
2000年金融服務與市場法1

部分 監管機關5

第1條 金融服務管理局 5
管理局的基本職責 5
第2條 管理局的基本職責 5
監管目標 7
第3條 市場信心 7
第4條 公眾意識 9
第5條 保護消費者 9
第6條 減少金融犯罪 9
公司治理 11
第7條 管理局遵循良好治理原則的職責 11
征求從業人員和消費者意見的安排 11
第8條 管理局征求意見的基本職責 11
第9條 從業人員小組 13
第10條 消費者小組 13
第11條 考慮小組意見的職責 15
審查 15
第12條 審查 15
第13條 獲得文件和信息的權利 17
調查 17
第14條 財政部可以安排獨立調查的情況 17
第15條 任命調查人的權力 19
第16條 被任命人的權力和權力行使程序 19
第17條 調查的結論 21
第18條 妨礙和藐視 21


第二部分 受監管活動與禁止的活動25

一般禁止性規定 25
第19條 一般禁止性規定 25
取得許可的要求 25
第20條 獲授權人未經許可的行為 25
金融推介27
第21條 金融推介的限制27
受監管活動29
第22條 活動類別和投資種類29
犯罪31
第23條 違反一般禁止性規定31
第24條 關於獲授權或豁免的虛假陳述31
第25條 違反第21條規定33
協議的強制執行力33
第26條 未獲授權人簽訂的協議33
第27條 通過未獲授權人簽訂的協議35
第28條 依照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不可強制執行的協議37
第29條 違反一般禁止性規定吸收存款39
第30條 非法傳播導致的協議強制執行力39


第三部分 授權與豁免43

授權43
第31條 獲授權人43
第32條 合伙和非法人43
授權的終止45
第33條 管理局撤銷授權45
第34條 歐洲經濟區企業45
第35條 條約企業45
第36條 因附錄5第1條第(1)款獲得授權的人47
聯合王國企業行使歐洲經濟區權利47
第37條 聯合王國企業行使歐洲經濟區權利47
豁免權47
第38條 豁免令47
第39條 被任命代表的豁免49


第四部分 從事受監管活動的許可53

許可的申請53
第40條 許可的申請53
第41條 準入條件55
許可57
第42條 授予許可57
第43條 提出要求59
第四部分許可的變更和撤銷61
第44條 應獲授權人請求的變更等61
第45條 管理局自行發起的變更等63
第46條 取得控制權時許可的變更65
第47條 支持境外監管機關的權利行使67
第48條 禁止與限制69
關聯人73
第49條 申請人的關聯人73
附加許可75
第50條 管理局考慮其他許可的職責等75
程序75
第51條 本部分規定的申請75
第52條 申請的決定79
第53條 行使自行決定行使的權力:程序83
第54條 第四部分許可的撤銷:程序87
訴至裁判所87
第55條 將事項訴至裁判所的權利87


第五部分 受監管活動的履行91

禁令91
第56條 禁令91
第57條 禁令:程序和訴至裁判所的權利95
第58條 與禁止相關的申請:程序和訴至裁判所的權利95
批準97
第59條 對特別安排的批準97
第60條 批準申請99
第61條 申請的決定101
第62條 批準申請:程序和訴至裁判所的權利103
第63條 批準的撤銷105
經營行為107
第64條 經營行為:聲明和準則107
第65條 聲明和準則:程序109
第66條 懲戒權111
第67條 懲戒措施:程序和訴至裁判所的權利113
第68條 公布115
第69條 政策聲明115
第70條 政策聲明:程序115
違反法定職責117
第71條 賠償訴訟117


第六部分 正式上市119

主管機關119
第72條 主管機關119
第73條 主管機關的基本職責119
正式上市名單121
第74條 正式上市名單121
上市121
第75條 上市申請121
第76條 申請的決定123
第77條 中止上市和暫停上市125
第78條 中止上市或暫停上市:程序127
上市公告書129
第79條 上市公告書及其他文件129
第80條 上市公告書的基本披露職責131
第81條 補充上市公告書131
第82條 披露豁免133
第83條 上市公告書的登記135
招股說明書137
第84條 招股說明書137
第85條 招股說明書的公布137
第86條 本部分對招股說明書的適用139
第87條 無上市申請時招股說明書的批準139
保薦人141
第88條 保薦人141
第89條 對保薦人的公開譴責143
賠償143
第90條 虛假或誤導性公告書的賠償143
處罰145
第91條 違反上市規則的處罰145
第92條 程序147
第93條 政策聲明149
第94條 政策聲明:程序149
競爭151
第95條 競爭審查151
其他規定153
第96條 上市證券發行人的義務153
第97條 主管機關對調查人的任命153
第98條 與上市申請相關的廣告等153
第99條 費用155
第100條 處罰157
第101條 上市規則:一般規定159
第102條 損害賠償責任的免除161
第103條 本部分的解釋161
……
……
…………

書摘/試閱

譯 者 說 明

英國《2000年金融服務與市場法》(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於2001年12月1日正式生效,取代了此前制定的一系列用於監管金融業的法律、法規。該法堪稱英國金融業的一部“基本法”,明確了新成立的金融服務管理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和被監管人的權力、義務及責任。統一了監管標準,規範了金融市場的運作。
《2000年金融服務與市場法》的頒佈,標誌著英國金融監管體制的重大變革,即從《1986年金融服務法》確立的“制定法框架下的行業自律”體制轉變為“制定法規範的單一監管機構”體制(Statutory Single Regulator),並且確立了金融服務管理局的單一監管機構地位。金融服務管理局承繼了前證券與投資局(SIB)對證券投資業務、英格蘭銀行對銀行金融機構、財政部對保險機構的監管職能,其監管範圍涵蓋了全部金融領域,包括證券、銀行、保險以及各類互助會。
《2000年金融服務與市場法》主要規定內容是:(1)規定金融業的單一監管機構,即金融服務管理局的法定監管權力。金融服務管理局的監管目標:一是保持公眾對英國金融系統和金融市場的信心;二是向公眾宣傳,讓公眾瞭解金融系統以及同特殊金融產品相關的利益與風險;三是確保為消費者提供必要的保護;四是為發現和阻止金融犯罪提供協助。金融服務管理局除具有原有9個金融監管機構的監管權力以外,還負有對過去某些不受監管的領域,如金融機構與客戶合同中的不公平條款、金融市場行業準則、為金融業提供服務的律師與會計師事務所等的規範與監管的職責。同時,它還規定了金融服務管理局的監管原則:必須有效並經濟地使用其資源;負有監督金融機構高級管理層的職責;監管措施的成本,無論放鬆還是限制,必須與預期所能達到的監管效果相適應;促進監管手段的創新;注重金融服務市場的國際化特點,並保持英國金融業的競爭力;盡可能地減少因金融服務管理局為履行其職能而採取必要行動可能對競爭帶來的副作用;促進金融服務管理局監管的金融機構之間的競爭。
(2)規定英國財政部的職權範圍及其根據《2000年金融服務與市場法》所承擔的職能,一般性禁止原則、獲得許可的要件及對金融投資宣傳的限制。規定任何人未經核准或豁免,不得在英國從事被監管的業務,若違反規定將受到處罰。規範了金融推介與誘導行為。
 (3)授權金融服務管理局對從業人的申請及變更被監管業務的許可條件作出規定,金融服務管理局對變更許可或撤銷許可享有自由裁量權。
(4)金融業從業人員擔任特定職務如需經金融服務管理局核准,上述人員應符合金融服務管理局作出的規定,金融服務管理局對違反規定者有處罰權。金融服務管理局有權發佈命令,禁止上述人員從事部分或全部被監管的業務。
(5)授權金融服務管理局負責審核擬在倫敦證券交易所上市的申請,並有權制定相關的規則。
(6)授權金融服務管理局對各類不當行為(如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予以規範,規定具體處罰。
(7)設立專業金融裁判所,受理針對金融服務管理局依據本法作出處罰的申訴。
(8)授權金融服務管理局對被核准者從事受監管業務制定行為準則。
(9)規定金融服務管理局和財政部有調查權,可要求被調查者提供資訊和檔資料,並可以向法院申請搜查特定場所進行取證。
(10)凡持有上市公司10%以上股權者,如擬取得控制性權益應報告金融服務管理局並取得其核准。
(11)授權金融服務管理局監管來自其他歐盟成員國的業者在英國從事受監管的業務。
(12)授權金融服務管理局可對違反本法規定的任何人進行公開譴責及作出處
罰。
(13)設立獨立的金融服務賠償公司,在消費者因獲授權人無力償還時作出賠償時,金融服務賠償公司有權對有問題的被核准者進行檢查。
(14)規定交易所及結算公司均由金融服務管理局監管。
(15)規定金融服務管理局應編撰並保存獲授權人的公開資料,以及制定有關保密資料在特定情形下予以公開的規定。
(16)授權金融服務管理局可請求法院對獲授權人啟動清算和破產程式;對協力廠商啟動的破產程式有權介入。
(17)規定金融服務管理局對未經核准從事受監管業務或違反本法規定事項的人可採取的處罰措施。
(18)規定金融服務管理局依法發出各種通知時應遵循的法律程式。
(19)規定金融服務管理局有權對誤導性陳述、內幕交易、洗錢等進行起訴。
《2010年金融服務法》對《2000年金融服務與市場法》進行了修改,包括修改金融服務管理局的目標、懲戒權、金融教育相關規定以及金融服務和市場的其他相關規定。
《2010年金融服務法》的通過,為長期以來關於行業自律與立法監管兩種模式之間的爭論畫上了句號:儘管行業自律的重要性不容忽視,但其作為主要的監管模式,已經不再適應當前金融領域的發展。金融服務管理局作為單一的監管機構,適應了金融全球化背景下混業經營的發展趨勢,代表了今後金融監管模式的重要發展方向。由於英國在世界金融業的地位,金融服務管理局的影響不僅局限於英國國內,至少還影響了所有需要通過英國金融市場進行交易的金融機構或企業。鑒於英國金融監管機構的國際聲譽,其監管模式無疑將對其他國家的監管者提供重要的借鑒意義。
目前,我國還嚴格堅持“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模式,這與英國的“混業經營,單一監管”模式具有質的差別。但是,英國《2010年金融服務法》與金融服務管理局的諸多監管技術與規範方面,如確定明晰的監管目標和原則,有效分配監管資源,提高監管者自身的可信度,與被監管物件建立起良好的溝通管道等方面的內容無疑會為我
國金融監管機構提供些許鏡鑒。





當今世界,屬於英美法系的國家大概有30%,而屬於大陸法系的則占70%左右。20世紀90年代以來,美國經濟學家施萊佛(Andrei Shleifer)等人通過實證方法研究發現,金融市場發達,特別是證券市場比較發達的國家絕大部分屬於英美法系國
家,其原因主要是英美法比大陸法更能保護外部投資者免受公司內部人的掠奪和欺
騙,因而有利於金融市場的發展。還有研究對102個國家從1960~1992年人均GDP平均年度增長率進行實證分析,發現具有英美法傳統的國家要比非英美法國家每年高0.71個百分點。這一發現在經濟學和法學界引起了強烈反響和激烈爭論。有學者反駁說,是由於這些國家經濟和金融發達才推動了英美法體系,特別是保護投資者的法律制
度的完善和成熟。還有學者提出,這些國家金融市場的發達更多的是其他原因,如政治環境、公共執法、股份公司股權結構等。儘管存在爭議,但對於英美法系與金融發展之間存在較強的關聯關係這一點在學術上已經達成共識。
一般認為,證券市場最為發達、證券監管最為成熟的國家是美國。但是美國在20世紀30年代建立現代意義上的證券監管制度時,在很大程度上借鑒了英國的經驗。
1933年3月,羅斯福總統剛上任數天,就提出要起草證券法。哈佛大學法學院教授法蘭克福特(Felix Frankfurter)帶領三個哈佛法學院的畢業生僅在一個週末就起草出美國第一部專門的聯邦證券法律——《1933年證券法》,確立了以強制資訊披露為原則
的監管理念,沒有採納當時很多人主張的“實質監管”(Merits Regulation),其所依據的基礎就是英國當時的《公司法》。因此可以說,就證券監管而言,英國和美國是有著共同的出發點的。然而,在美國制定《1934年證券交易法》並設立了專門監管證券市場的聯邦獨立監管機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之後,英國和美國走向了不同模式的金融監管道路。美國更加依賴政府的監管和執法,輔之以行業協會、證券交易所等自律監管;而英國則主要依靠行業和證券交易所的自律,直到1997年,英國才真正建立專門的行政監管機構,即金融服務監管局(FSA)。
直到20世紀初,英國倫敦一直是全球第一金融中心,英國《經濟學人》雜誌主編白芝浩( Walter Bagehot)1873年在《隆巴特街》(Lombard Street)一書中曾把英國金融體系譽為“大英帝國王冠上的一顆寶石”。長期以來,英國證券市場上商人銀行(即投資銀行)、經紀商及交易商(做市商)三類機構之間有明確業務分工,各自採取“單一業務”制度(Single Capacity)。商人銀行負責公司融資,包括IPO、配股、公司並購、項目融資等;交易商通過為自營帳戶買賣證券維持市場的流動性;經紀商則作為連接證券發行人、商人銀行、交易商的紐帶,代理證券買賣。在單一業務制度下,各類證券機構分業經營,經紀商的傭金是固定的,交易商的風險控制也非常簡單,因此英國證券公司以合夥制為主,規模較小,主要依靠行業封閉和壟斷維持著較高利潤。1976年,由於受到1975年5月美國證券行業取消固定傭金制改革的影響,英國工黨政府推動通過一部新法案,將有關“反限制性商業慣例”的法律擴大適用於服務業。英國公平交易局要求倫敦交易所清理其交易規則並接受審查。英國公平交易局在審查後認為其中有150條規則違反“反限制性商業慣例”法,並於1979年對倫敦交易所提起訴訟。柴契爾作為保守黨領袖當選首相後,大力推動國有企業私有化,而她認識到大規模私有化需要有強大的資本市場和具有國際競爭力證券行業給予支援,因此必須對英國證券行業進
行改革。她派了副首相到倫敦交易所進行談判,最終於1983年倫敦交易所與公平交易局達成協議,規定交易傭金可以自由協商確定;交易所會員可以同時兼任經紀商和交易商;交易所會員對任何符合條件的機構開放。該協議給了證券行業3年準備期,於1986年10月27日正式實施。這一次看起來並不是很大的改革其影響是卻極為重大的,被稱為英國金融史上的第一次“大爆炸”(Big Bang)。它徹底地改變了英國金融市場的面貌。英國本土證券公司幾乎不再存在,倫敦交易所仍然是世界上最重要的證券交易所之一,實際上卻已經不再屬於英國。但是,英國金融市場因此重新恢復了活力,更為重要的是,為柴契爾政府的國有企業私有化改革的順利實施提供了保障。而且,其影響更進一步輻射歐洲、美國以至日本等亞洲國家,成為推動金融市場全球化進程的重要動力。這一次金融變革被英國《金融時報》稱為“最深得柴契爾時代精髓的改革”,“為倫敦金融城不可阻擋的崛起奠定了基礎”。
第一次金融“大爆炸”後,以美國為代表的國際金融機構開始主導英國金融市場,市場競爭日益激烈,金融業混業經營越來越普遍,銀行、保險及證券行業之間的界限日益模糊。而當時英國的金融監管體系非常複雜,有包括英格蘭銀行在內的9家監管機構對銀行、證券、保險和住房協會等金融機構分別進行監管。傳統的分立監管框架已經不適應新的形勢,阻礙了金融業效率的進一步提高和創新發展。因此,英國政府於1997年將英格蘭銀行的金融監管職能分離出來,使其專注於貨幣政策,同時成立英國“金融服務監管局”,逐步將分散的金融監管職能集中到“金融服務監管局”。這一以金融監管機構整合為核心的重大改革被稱為英國第二次金融“大爆炸”。《2000年金融服務與市場法》即英國議會對金融監管機構整合成果的立法確認,因而也可以說是英國第二次金融“大爆炸”的產物。金融服務監管局的成立,標誌著英國傳統的以行業自律監管為主的模式的重要轉變,英國由此轉變成為以更加正式化行政監管為特點
的“新型監管國家”。當然,可以想像,這種監管機構的整合以及監管模式的轉變並不是一件輕而易舉的事。在這一過程中,首任金融服務監管局主席大衛斯(Howard Davies)以其個人特有的能力和魅力發揮了關鍵作用。大衛斯在1997年10月28日就職講演中信心滿滿地表示:“金融服務監管局的目標是要以其專業性和公正性成為在世界領先的金融監管者。”對於單一監管機構把審慎監管和市場行為監管混同在一起存在內在衝突,會使監管系統更加官僚化,從而降低監管對市場的反應效率,給市場增加不必要的監管成本等擔憂,他認為無須擔心。在此後的幾年裡,金融服務監管局的工作確實卓有成效。例如,在1999~2000年,外國企業在美國進行IPO的規模超過800億美元,10倍於倫敦。而在2005年,在倫敦進行IPO的外國企業籌集了103億美元,遠遠超過美國的60億美元。此外,2002年,倫敦的投資基金管理著6100萬美元的資產,而到2005年,管理資產規模達到了2.25億美元,在全球資產中所占的比例從10%升至20%。一份調查表明,國際金融機構對金融服務監管局的表現給予了很高的評價,認為倫敦金融市場的強大與英國監管機構的監管能力直接相關。
然而,2008年國際金融危機的發生,使英國第二次金融“大爆炸”,甚至是1986年第一次金融“大爆炸”以來的所有改革開始受到嚴厲的質疑。《金融時報》2009年4月30日的一篇文章宣稱,此次金融危機之後,“柴契爾時代的所有標誌性政策和成就正在
被逐一粉碎”,其中就包括1986年以來的以“放鬆管制”(Deregulation)為核心的金融改革。2011年6月,英國政府在正式發佈《金融監管新方法:改革藍圖》白皮書,宣佈將對英國金融監管體制進行全面改革,原有的“金融服務監管局”將被撤銷,其職能分別由新成立的審慎監管局(PRA)和金融行為監管局(FCA)承擔。新的《2012年金融服務法》(草案)也於2012年1月26日正式提交議會,爭取在2012年年底前獲得最終批准,新的監管體制於2013年年初開始運作。與英國相對應,在此次金融危機之後,美國國會於2010年通過了《多德—弗蘭克華爾街改革與消費者保護法》,對華爾街的金融活動重新加強監管。可以說,以英美為代表的“盎格魯—薩克遜”金融模式今天正面臨前所未有的質疑和反思。
回顧金融服務監管局從1997年成立、輝煌,再到今天最終被撤銷的歷程,令人不免有“十年一覺揚州夢”的感慨。而以確立金融服務監管局為主要內容的《2000年金融服務與市場法》即將被全面修訂,今天將其翻譯成中文並在國內出版,從某種意義上說,更多具有類似於“標本”的意義,它可以使我們更好地瞭解英國金融服務監管局的這段歷史,並為我國未來金融監管體制改革是提供啟示和參照。
我國的金融監管體制改革和金融法制建設,離不開對市場經濟發達國家有益經
驗的參考、借鑒乃至“移植”,“關門主義”是不可取的。但是,在學習國外先進經驗的過程中,也不能採取“浪漫主義”態度,不顧中國的實際而簡單照抄、照搬。更要避免的是“插花式移植”,就是把各國成功的各種制度、做法都移植過來,像日本“插花”藝術一樣集合在一起,看上去非常美觀、漂亮,但實際上卻沒有任何生命力,難以在中國的土壤中紮下根,更不可能結出豐碩果實。
英國《2000年金融服務與市場法》以及金融服務監管局的興衰歷史,再一次告訴我們,世界上並沒有“放之四海而皆準”的“最佳”金融監管模式,只有把外國的經驗與中國的實際、中國的問題結合起來,才能找到真正適合中國的“最佳”模式。

焦津洪
2013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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