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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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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本書共十一章,分別為公司法概述、公司設立、公司成員和公司機關、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債券、上市公司收購、公司的財務計制度、公司組織的變更、公司的解散和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此種體例安排,主要是基于公司法的制度架構和理論體系兩方面的考慮。本書注重闡釋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基本制度,理論與實踐并重,對改革中的公司法問題進行了探索。

作者簡介

石慧榮 男,1957年生,當過知青和工人。1982年畢業于西南政法學院法律專業,1987年獲經濟法碩士學位,1992年4月——1993年8月在美國加州大學洛杉磯分校(UCLA)做訪問學者,2005年5月——2005年12月在英國牛津大學做訪問學者。現為西南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主要從事商法、公司法方面的教學和研究。代表性著作有《商法要義與探微》等。

目次

公司法目錄目錄
第一章公司法概述
第一節公司法的概念、性質和原則
第二節公司的地位
第三節公司的類型
第四節公司的能力
第五節公司的社會責任
第六節公司人格否定第二章公司設立
第一節公司設立的方式、原則和要件
第二節發起人與發起人協議
第三節公司章程
第四節公司資本
第五節公司名稱
第六節設立登記第三章公司成員與公司機關
第一節股東
公司法目錄目錄
第一章公司法概述
第一節公司法的概念、性質和原則
第二節公司的地位
第三節公司的類型
第四節公司的能力
第五節公司的社會責任
第六節公司人格否定第二章公司設立
第一節公司設立的方式、原則和要件
第二節發起人與發起人協議
第三節公司章程
第四節公司資本
第五節公司名稱
第六節設立登記第三章公司成員與公司機關
第一節股東
第二節公司機關
第三節公司負責人第四章有限責任公司
第一節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
第二節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機構
第三節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
第四節獨資公司的特別規定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節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
第二節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機構
第三節股票的發行和轉讓
第四節上市公司的特別規定
第五節掛牌公司的特別規定第六章公司債券
第一節公司債券的概念和種類
第二節公司債券的發行
第三節公司債券的轉讓
第四節可轉債與減記債
第五節債券持有人的權益保護第七章上市公司收購
第一節概念、分類和原則
第二節要約收購
第三節協議收購
第四節間接收購
第五節權益披露與持續監管第八章公司的財務會計制度
第一節財務會計制度概述
第二節會計賬簿
第三節財務會計報告
第四節財務分配
第五節監督制度第九章公司組織的變更
第一節公司合并
第二節公司分立
第三節公司的變更
第四節公司營業的轉讓與租賃第十章公司的解散
第一節公司解散概述
第二節司法解散
第三節公司解散的程序——清算
第四節破產清算
第五節清算責任第十一章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
第一節外國公司與外國公司分支機構
第二節外國公司分支機構的設立
第三節外國公司分支機構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節外國公司分支機構的撤銷和清算
第五節外國企業代表機構
參考文獻

書摘/試閱

序言
我從20世紀80年代讀研究生時即開始對公司法感興趣。當時我國尚無現代意義的公司制度,且公司法的學科定位也不是很清晰,例如很多學校包括我所在的大學是將其作為經濟法的內容來處理的。但即使是書本上的公司法,精致的架構和體系依然讓人深感其理論魅力。進入90年代之后,隨著改革開放的推進,我國的公司制度從無到有,取得了空前的發展。公司法作為民商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愈來愈受到學人和社會的關注。作為學者,自己的學術進程也有幸見證了這一多采、輝煌的歷程。在我個人看來,我國的公司制度雖然在形式上采大陸法系模式,但在內容上,則更多地受到英美法系、特別是美國法的影響。值得一提的是,2005年和2013年的兩次修法,不僅使我國公司制度更加貼近和適應實踐、改革的需要,而且與當代公司法的演進軌跡和走向也更加吻合。作為教師,這些年自己的主要工作是教學。按照我們學校的規定,教授必須給學生、包括本科生上課。所以,每一年自己都要從不同的層面和角度講授公司法。除教學研究外,自己也有機會從事一些公司法實務,用理論解決實踐問題,從實踐中發現理論問題。本書呈現的內容,實際上主要為這些年自己從事公司法教學、研究和實務的心得。感謝出版社提供機會能將自己的所思、所悟、所言出版發行。雖然寫作要求是想清楚、講清楚再寫,盡量不說多余的話,但本書所載內容不一定均有價值或正確,期待讀者批評指正其不足。
作者
2014.1
文摘
公司法第一章公司法概述第一章公司法概述
第一節公司法的概念、性質和原則
一、公司法的概念
公司法是規定公司的組織及其行為的法律。公司法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公司法是指以“公司法”命名的、成文的制定法,即公司法。廣義的公司法是指與公司有關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其內容除公司法外,還包括所有與公司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最高司法機關的司法解釋。例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商業銀行法》《保險法》等對外商投資公司和金融公司等特殊公司作有規定;國務院頒布的《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對公司登記作了規定;《證券法》《反壟斷法》等對公司的行為也作有要求。
我國現行的公司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該法于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并于1994年7月1日起施行。該法于1999年由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進行了第一次修訂;于2004年8月28日由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進行了第二次修訂;于2005年10月27日由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進行了第三次修訂(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于2013年12月28由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進行了第四次修訂(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現行的《公司法》共13章219條,對公司的地位、類型、設立、組織機構、合并、分立、終止,以及股東的權利、公司的財務管理和股份、債券等,作了全面的規定,是規范公司組織和行為的基本法律。2005年修訂后的《公司法》的立法理念更為適應市場經濟之需要,體現了鼓勵投資,簡化程序,提高效率的精神,取消了諸多不必要的國家干預的條款,廢除了股份公司設立的審批制,減少了強制性規范,強化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突出了公司章程的制度構建作用,為進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結構,加強對股東權益的保護提供了制度保障。2013年修改后的公司法將注冊資本由實繳改為認繳制,放寬了注冊資本登記條件,降低了公司設立門檻,為我國深化改革提供了相應的法律保障。
為便于現行公司法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公布《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法釋〔2006〕3號,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82次會議通過,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以下簡稱《若干規定一》)、《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法釋〔2008〕6號,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47次會議通過,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以下簡稱《若干規定二》)和《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法釋〔2011〕3號,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4次會議通過,自2011年2月16日起施行,以下簡稱《若干規定三》)。三個司法解釋分別就法院在審理相關的民事糾紛案件中,具體適用公司法的有關問題,法院審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適用法律問題,法院審理公司設立、出資、股權確認等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了規定。
二、公司法的性質
公司法的性質,可以概括為以下幾個特點。
(一)公司法是一種公法化的私法
按照傳統的部門法律的分類,公司法屬于私法的范疇。但是,隨著社會經濟生活的發展,公司法有公法化的傾向。表現在:體現國家干預原則的規范在公司法中出現并增多;相應地,公司法成為一種強制性規范與任意性規范相結合的法律;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不僅要歸為無效,而且要追究相關主體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例如,我國《公司法》第十章專門規定了“法律責任”,對公司、發起人、股東、董事、監事、清算組成員等違反公司法的規定的法律責任,特別是行政責任作了具體規定。另外,《刑法》還對與公司有關的犯罪,例如虛報注冊資本罪,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等,作有規定。
(二)公司法是一種組織法
從內容或規范對象看,公司法是有關公司組織的類型、設立、架構、運作、變更和解散的規定。其中,有關公司組織的規定是主要的、第一位的,有關公司行為的規定是次要的、第二位的。公司法規范的行為多是與公司的組織特性有關的特定當事人之間的行為。所以,理論上有將公司法稱為組織法的觀點。在我國,公司法主要對公司的組織作了規定。公司的行為,則由公司法與其他部門法共同調整,例如,股票、債券的發行和交易等,由公司法與證券法共同調整。
(三)公司法是一種具有一定國際性的國內法
從總體上講,公司法是一種國內法。但是,公司法也有一定的國際性因素。這不僅表現在各國公司法在內容上有趨于統一的走向,而且表現在其法律適用具有一定的域外效力。例如,《公司法》第十一章對外國公司的分支機構的設立和活動作了規定,要求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必須向中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屬國的公司登記證書等有關文件,經批準后,向公司登記機關依法辦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三、公司法的原則
公司法的原則是指有關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和根本準則。關于何為公司法的原則,在理論上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筆者認為,我國公司法所遵循的原則可以概括為有限責任、分權制衡、股權平等、資本多數決、公司自治和社會責任六項原則。
(一)有限責任原則
有限責任原則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其基本含意,是指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這即是對有限責任原則的具體規定。
作為例外,為防止有限責任被濫用,《公司法》第20條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二)分權制衡原則
分權制衡原則的基本要求有二。一是所有與經營的分開和經營中決策與執行的分開。即公司重大問題的決策權由作為公司權力機構的股東會或股東大會行使,公司經營管理權由董事會和管理層行使,公司的監督檢查權由公司監督機構行使。二是制衡約束。即不同的公司機關獨立運作、相互制約,避免公司內部權力的不當集中和濫用,以實現權力的合理分配和公司的高效運作。
(三)股權平等原則
股權平等又稱股東平等,其核心內容為“同股同權”,即同種性質和類別的股份應當享有同樣的權利和承擔相同的義務。股權平等,有利于打消投資者的顧慮,增強公司的集資能力,使公司的運轉機制富有生機和活力。當然,股權平等并不排除股權內容的不同。股東各按其交納的出資額或所持的股份數額享有權利、承擔義務,股東所享有的權利大小、承擔義務的輕重與其向公司出資的多少成正比。出資少,享有的權利小,承擔的義務輕;出資多,享有的權利大,承擔的義務重。
(四)資本多數決原則
資本多數決原則是由股權平等原則派生出來的一項制度,其基本要求是,公司的重大事項應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定;公司權力機關在作出決議時,應依多數股權的意志來確定。資本多數決原則不僅有利于投資者利益的維護,而且有利于提高公司機關的決策效率。
當然,資本多數決也可能有“權利濫用”和“以大欺小”等弊端。為此,立法上對資本多數決多有限制性規定,以消除股權在事實上的不平等。例如,《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與擔保相關的股東或者受相關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該事項的表決。又如,《公司法》第106條規定,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實行累積投票制。即指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或者監事時,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董事或者監事人數相同的表決權,股東擁有的表決權可以集中使用。
(五)公司自治原則
公司自治原則的主要意義有二。一是公司股東作為出資者按投入公司資本額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二是公司為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的獨立地位受法律尊重,公司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受侵犯。
公司自治原則充分體現了公司的市場主體特性,符合市場主體的運作規律:出資人對自己的決策、選擇行為負責;公司以章程為基礎,自主應對市場的變化、對由此產生的一切后果負責。
(六)社會責任原則
《公司法》第5條對公司的社會責任作了原則規定:“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公司法規定社會責任原則的意義在于:社會是公司賴以生存的環境。公司生于社會,長于社會,與社會共生共榮。公司是創造社會財富的重要主體,公司從有效配置資源、創造經濟價值、獲取利潤的市場活動中實現其自身的利益。但公司利益不僅僅是股東利益,而且包含了供應鏈企業、消費者、員工、社區等相關者的利益。公司不能奉行股東利益唯一至上主義,忽視利益相關者對企業利益的貢獻。在全球社會、經濟日益融合的今天,一個置利益相關者于不顧的公司,必然難以確保公司價值的穩定增長,只有兼顧利益相關者的利益,才能真正為股東創造更多的價值,兩者并不矛盾。公司應與利益相關者共同創造財富并共同分享財富,增進利益相關者的利益,努力促進和實現企業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平衡。
第二節公司的地位
一、公司的特點
傳統理論將公司界定為營利性的社團法人。但我國《公司法》對什么是公司沒有定義性的規定。不過,從公司法的規定來看,我國的公司具有集合性、營利性、獨立性和規范性四個特點。
(一)集合性
集合性又稱社團性、聯合性。其本意是指公司必須由復數的股東組成。在傳統的公司法上,公司為社團法人,必須由兩個以上的股東投資組成,禁止設立一人公司。不過,在當代,一些國家對一人公司的限制,已多有松動。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在一般情況下應由復數的股東投資組成。即有限公司一般應有2個以上的股東,股份公司應有2個以上的發起人。只有在法定情況下,方可成立一人公司。
(二)營利性
營利性是指,公司是一種企業組織,其設立和從事活動的目的,是要獲取利潤,并通過利潤的合法分配,使股東獲得經濟上的好處。營利性要求公司應有固定和持續的營業。關于公司是否有營利性,我國公司法沒有作出直接的規定。但《公司法》第3條關于公司為企業法人的規定,實際上是對公司具有營利性的間接表示。
就立法完善著眼,除了有必要在立法上對公司的營利性直接作出規定外,尚需在制度層面處理好營利性與社會責任的關系,以及公司利益與股東利益的關系。例如,在制度建設上,除了要有激勵公司履行社會責任的引導機制外,還應將人格否定制度擴及于公司的制假、販假和摻毒行為。又如,構建外在的約束和鼓勵性措施,引導、鼓勵和支持公司特別是上市公司作出有利于股東利益的現金分紅決策,以充分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三)獨立性
獨立性是指,公司作為一種企業組織,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去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去持有財產、取得財產和處分財產,能夠以自己的名義到法院去起訴和應訴。
從我國公司法的規定看,公司的獨立性表現在三個方面。其一,人格獨立。即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于投資者的主體資格。股東的變更,不影響公司的存續。其二,財產獨立。即公司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的財產獨立于投資者的個人財產。投資者一經向公司作出投資,該財產即應歸屬在公司名下,由公司所有。其三,責任獨立。即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責任獨立的實質,是股東的有限責任。
(四)規范性
規范性又稱標準性。其基本意義是指,公司的設立和運作,必須嚴格按照公司法的規定進行。《公司法》第6條規定:“設立公司,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其第5條規定:“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從比較的角度看,規范性是現代公司區別于早期公司的重要特點。即早期的公司為特許設立,且有經營特權,而現代公司的設立和運營均較規范,一般無特權可言。另外,規范性也是公司企業區別于非公司制合伙企業的重要屬性之一。以公司企業與合伙企業的運作為例,法律規定是公司運營的基礎,而合伙企業的存續基礎是合伙協議,只有無約定或約定不清時,才適用法律的規定。
二、公司的性質
如前述,公司為營利性的社團法人。此種法人說,為各國理論和立法所接受的通說。不過,在理論上,除法人論之外,有關公司的本質,尚有以下一些說法。Robert W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West Publishing Company 1991,pp2~5
(一)特許說
特許說(privilege or concession)是早期的一種公司法理論。在這種理論看來,公司是一種國家特許,即投資者可以采取公司的形式從事經營活動。設立公司時從政府處所申請取得執照(charter or certificate),實質上就是獲得了以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特權。盡管特許說是一種早期流行的理論,但從寬泛的意義上講,該理論在今天仍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例如,公司股東承擔有限責任,實際上也是法律賦予的一種特權,相對應,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國家有必要對公司的運作進行必要的干預。另外,特許在文義上似乎也能解釋國家頒發執照的性質。
(二)合同說
與將公司的成立視為是特許的看法不同,合同說(contract)將從政府取得的公司執照(charter)視為是一種合同。在這種理論看來,公司是股東之間的一種協議。推而論之,該理論甚至用合同去解釋公司與股東之間,以及公司與政府之間的關系。例如,在1819年Dartmouth College vWoodward一案的判決中,美國的一家法院就把執照視為是公司與州政府之間的協議,以確保公司不受州政府的單方面的損害。
(三)實在說
實在說(realistic)是一些自稱為法律實在論者(legal realists)所主張的一種與法人論相對立的理論。其代表人物是美國的Hohfeld教授。該理論認為:自然人是公司存在的基礎,是公司活動的關鍵。公司只是一種沒有生命的組織,其運作最終要由自然人以公司的名義代表公司去進行。并且,公司活動的結果,無論盈利還是虧損,最終都要由自然人去承受。所以,公司實際上是自然人用以從事經營活動,分享利潤或分擔損失的一種工具或手段。此點與合伙沒有本質上的區別。實在論的積極意義在于揭示了將法人理論絕對化的謬誤,即公司在許多情形下可被視為是法人,但并非任何情形下都可以被視為是法人。該理論在深層次上展示了公司的活動機理和本質。
(四)泛合同說
泛合同說,又稱合同鏈條(nexus of contracts)理論,這是經濟學家們在對公司進行經濟分析時所創立并運用的一種理論。其要點是將公司視為一種由合同網絡構成的法律實體。在該理論看來,公司實際上是由資源所有者之間的各種合同關系所構成的網絡體系。這些資源所有者主要包括勞動者、經理人員、股東和消費者等。該理論認為,經理人員在公司中處于核心地位,負責各種投入資源的合理配置,以實現最佳的產出(利潤)。該理論還認為,股東不是公司的所有者,而只是與公司的員工、債權人等一樣,處于普通的資源所有者的地位,其目的都是企圖獲取投資回報。泛合同說為對現代公司的治理結構的分析,提供了一種有益的理論模式。
三、公司與相關企業形式的比較
(一)公司與合伙企業
合伙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合伙企業法》設立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其中,普通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組成,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組成,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公司與合伙企業作為兩種不同的企業組織形式,既有相同之處,也有較大區別。相同之處主要有兩點:一是兩類企業都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投資者共同投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二是兩類企業都要以自己的全部財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其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第一,設立條件。合伙企業的設立比較簡單,法律對其設立條件及程序要求一般比較低,例如,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可以用勞務出資;而公司制企業的設立則比較復雜,法律對其設立條件和程序要求相對較高,而且規定有明確的最低注冊資本金限制。
第二,組織機構。公司制企業的組織管理比較嚴格,法律規定其必須設立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等組織機構;而合伙企業則可以根據經營需要設立相應的管理機構,而不須設股東會、董事會或監事會,重要問題要由全體合伙人討論一致同意方可決定。
第三,投資者的作用。公司制企業由董事會和總經理負責經營,權力機構是股東大會或股東會,投資者即股東參與經營應通過股東大會來進行,不得直接干預企業正常的經營活動;而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則要直接參與企業經營,執行企業事務,因故不能執行事務的要委托他人代為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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