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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3條但書與刑事制裁的界限(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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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3條但書與刑事制裁的界限(簡體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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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目次
書摘/試閱

商品簡介

在司法實踐中,沒有國家會對輕微危害行為一律給予刑罰制裁。不處罰輕微危害行為,意味著需要確定犯罪成立的量度,是為犯罪定量。我國《刑法》□□3條但書規定為犯罪定量確定了法律依據,具有出罪與入罪雙重功能。作為但書理論根據的社會危害性理論,是主觀判斷與客觀判斷、事實判斷與價值判斷的有機統一。在構建犯罪構成論體系時,應當包含體現犯罪量度的要件。但書規定對界定排除犯罪性行為是否過當,對預備犯、未遂犯、中止犯的處罰範圍以及既遂犯的處罰類型,以及對共同犯罪中的共謀共犯、幫助犯與教唆犯的處罰範疇等,均具有直接影響。以但書為依據,在具體犯罪的定量上應堅持立法定量與司法自由裁量並行原則。適應但書定量需要,應對我國刑法中的罪刑體系加以改革及完善。

作者簡介

彭文華,男,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區人。上海政法學院刑事司法學院院長、教授、法學博士及博士後。兼任中國犯罪學研究會常務理事、中國法學教育研究會理事、上海市法學會刑法學研究會理事、蘇州市□□□□法律顧問、蘇州市和張家港市□□法律專家顧問、蘇州市□□局法律專家顧問、蘇州市信訪局疑難刑事案件法律諮詢專家等。主要研究方向為刑法學,重點領域為犯罪定量、犯罪論體系、量刑及人工智能刑法等。 在《法學研究》《法制與社會發展》《法商研究》《法學家》《現代法學》《法學》《法律科學》《法學評論》《比較法研究》《環球法律評論》《政治與法律》等各類刊物上發表學術論文150餘篇,其中核心期刊論文60餘篇,約20餘篇文章被《中國社會科學文摘》《刑事法學》等轉載。獨著、合著、主編、副主編《犯罪既遂原理》《犯罪構成本原論及其本土化研究》《刑法總論》《刑法分論》等10餘部。主持***、省部級項目6項。榮獲江蘇省哲學社會科學界學術大會優秀論文一等獎、中國刑法學研究會優秀論文(2012~2016)二等獎、江蘇省哲學社會科學研究優秀成果三等獎、蘇州市哲學社會科學優秀成果一等獎等獎勵。曾赴韓國以及中國臺灣、中國香港等地進行學術交流和訪問。

但書是我國《刑法》□□3條關於犯罪概念規定的重要內容,因為它採取了具有補充性的“但是”這一傳統立法用語,因而在刑法理論中稱為但書。我國刑法中的但書並不是□□,而是仿照了1962年《蘇聯刑法典》第7條第2款,該款規定:“形式上雖然符合本法典分則所規定的某種行為的要件,但是由於顯著輕微而對社會並沒有危害性的作為或者□□□,都不認為是犯罪。”應當指出,《蘇聯刑法典》第7條□□款對犯罪採取了實質概念,而第2款則是從形式上對犯罪範圍加以限制,將顯著輕微而對社會並沒有危害性的行為排除在犯罪之外,因而具有對犯罪認定的限制機能。我國《刑法》□□3條但書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這一規定同樣具有將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排除在犯罪之外的機能。但書對於我國刑法立法和司法都具有重要意義。就立法而言,但書確立了我國刑法中犯罪概念的數量要素,刑法分則對具體犯罪的規定,設立了數額較大、情節嚴重等人罪門檻。就司法而言,但書為犯罪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提供了法定的出罪事由,有助於實現刑法謙抑主義。 我國刑法學者重視對但書的研究,例如儲槐植教授從但書中引申出我國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的命題.揭示了但書規定的價值蘊含。②此後,張永紅出版了《我國刑法□□3條但書研究》的專著(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這些論著對但書的研究,都極大地推進了對犯罪概念的深入研究,對於形成具有我國特色的刑法理論作出了學術貢獻。現在彭文華教授的《□□3條但書與刑事制裁的界限》-書,是在前述研究的基礎上,從刑事制裁的界限的角度,對我國刑法中的但書規定的進一步研究,因而值得嘉許。 彭文華教授在本書中對我國刑法學界關於但書研究的資料和爭議都作了系統的綜述和梳理,並且在很大程度上拓展了但書的研究視野。例如,彭文華教授將但書與德國學者韋爾策爾提出的社會相當性理論進行了對接,認為社會相當性理論與但書在本質上是一致的,在犯罪的評價上社會相當性理論與但書有異曲同工之妙。這樣一種比較性的論述,對於我們正確理解但書的性質以及功能定位都是具有重要意義的。當然,德國刑法學界對於社會相當性理論的體系性地位還是存在爭議的。有些學者認為社會相當性是對構成要件的實質審查,因而具有構成要件的限縮機能。有些學者則認為社會相當性是一種實質違法性理論,屬於違法阻卻的實質根據。無論如何,德國刑法學界都認同社會相當性理論具有限制犯罪範圍的作用。在這個意義上,說社會相當性與但書具有性質上的相同性,並無不可。當然,社會相當性和但書還是存在明顯區分:社會相當性屬於一種學說,而但書是一種法律規定。如果說,學說只是理論創造物,那麼,法律規定就具有規範性,對於司法活動具有約束力。 在某種意義上說,德國刑法理論中的社會相當性和我國刑法中的社會危害性,在概念和內容上更具有相似性。如果進一步深究,為什麼不是將社會相當性與社會危害性對比,而是將但書與社會相當性對比,這是一個有趣的問題。就機能上來說,社會相當性確實只能與但書對比而不能與社會危害性對比。這是因為在德國三階層的犯罪論體系中,構成要件本身先具有對於入罪的形式性限制功能,基於形式判斷先於實質判斷的規則,只能在具備形式上的構成要件的基礎上,才能進行社會相當性的判斷,因而社會相當性為形式上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注入了實質內容,同時又將那些雖然形式上符合構成要件但不具有社會相當性的行為排除在犯罪之外。在這種情況下,社會相當性只能具有對犯罪範圍的限縮機能,而不可能具有獨立於構成要件的入罪機能。而我國的社會危害性是《刑法》□□3條前段規定的犯罪概念的實質內容,即我國學者所稱的本質特徵。在此應當指出,本質特徵在我國刑法學中是一個沒有厘清、十分混亂的用語。只有在某個事物所要求的數個特徵同時具備的情況下,我們才能說其中某個特徵是該事物的本質特徵,因為該特徵對事物具有決定作用。但如果脫離了這一特殊語境,就會在只要具有該特徵,事物就存在的意義上使用本質特徵這個概念,因而陷入形式虛無主義或者實質主義的泥淖。

目次

目 錄
緒 論 1
□□章 《刑法》□□3條但書概述 8
□□節 但書的含義 8
第二節 但書的功能 17
第三節 但書的適用 24
第四節 但書與域外理論中相關概念之比較 50
第二章 但書與社會危害性理論 58
□□節 但書是社會危害性理論的立法化 58
第二節 社會危害性的基本屬性 64
第三節 社會危害性理論與罪刑法定原則 72
第四節 社會危害性與刑事違法性 76
第五節 社會危害性與法益侵害 104
第三章 但書與犯罪構成論體系 107
□□節 犯罪構成論體系的立法依據 107
第二節 但書與犯罪構成要件體系 113
第四章 但書與排斥犯罪性事由的限度 124
□□節 但書與正當防衛的限度 124
第二節 但書與緊急避險的限度 137
第五章 但書與犯罪停止形態的處罰範圍 159
□□節 但書與預備犯的處罰範圍 159
第二節 但書與未遂犯的處罰範圍 179
第三節 但書與中止犯的處罰範圍 192
第四節 但書與犯罪既遂形態 202
第六章 但書與共同犯罪的處罰範圍 209
□□節 但書與共謀未實行的處罰範圍 209
第二節 但書與中立幫助行為的處罰範圍 217
第三節 但書與獨立教唆犯的處罰範圍 246
第七章 但書與刑法分則定罪模式 251
□□節 犯罪定罪模式概述 251
第二節 但書不屬於立法定量 259
第三節 但書視野下的定罪雙軌制 266
第四節 定罪雙軌制的規範模式 275
第八章 我國罪刑體系的改革及完善 284
□□節 我國犯罪輕重體系的改革及完善 284
第二節 我國刑罰體系的改革與完善 304
主要參考文獻 331

書摘/試閱

緒 論 改革開放伊始,我國刑法理論基本上與蘇聯刑法理論一脈相承,包括犯罪成立、犯罪構成以及犯罪停止形態等在內的諸多理論問題,主要是在承繼蘇聯刑法理論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彼時,我國刑法理論研究處於起步階段,人們在借鑒蘇聯刑法理論時,多半重視結構上、形式上的吸納,並沒有深入思考理論體系內在機理及其合理性。事實上,批判地吸收歐洲大陸特別是德國刑法理論的沙俄、蘇聯刑法理論,並沒有很好地處理犯罪成立的社會危害程度要素與刑事制裁界限的關係。這一問題同樣存在於刑法的相關規定中。如犯罪構成要件(要素)的具體內容,正當防衛、緊急避險的限度以及預備犯、未遂犯的處罰範圍等,就一直存在爭議。這樣一來,關於刑事制裁的界限,無論是刑法理論還是刑法規範,均不可避免地給司法實踐帶來諸多困惑與糾結,乃至留下許多遺憾。要想弄清問題的根源,有必要追根溯源,從我國刑法以及刑法理論的“母版”―――蘇俄刑法及其刑法理論的淵源說起。眾所周知,19世紀的俄國是一個落後的封建農奴制國家,沙皇專制下的司法制度私密且腐敗,充滿著等級特權與不平等。但是,傳統上作為歐洲國家的沙俄還是受到歐洲大陸資產階級先進的法治文化影響,刑事立法以及刑法理論得到很大發展。當時,在刑事立法上,沙皇俄國仿效歐洲大陸法系國家制定了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在一八三二年出版了共十五卷的法律集。在這十五卷中,包含了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刑法集分總則與分則兩部分。總則的某些條例,是受了亞歷山大一世時所起草而未頒佈施行的法典草案的影響。刑法集清楚的說明那些是現行法,並且廢止了一□□九年法典與軍事法規以及從一□□九年所頒佈的一切法令。但這個法律只是研究沙皇刑事立法的初步。” ① 1881年,沙皇□□決定起草新的刑法典,由俄國□著名的古典學派刑法學者塔甘采夫領銜起草工作。該法典模仿1810年法國刑法典的體系和內容,反映了古典學派的觀點。 ① 在古典學派的影響下,沙俄湧現了一大批刑事法理論工作者,著名的有塔甘采夫、斯巴索維奇、基斯佳科夫斯基等,他們在犯罪構成及其他犯罪論相關課題上提出了許多創造性的觀點,在一定程度上發展了當時歐洲的刑法理論。以犯罪構成理論為例,四要件平面犯罪構成體系在1875年出版的基斯佳科夫斯基教授的《普通刑法初級讀本》中就有體現。基斯佳科夫斯基教授認為,“作為類的概念的犯罪構成是由下列各項必要的與本 質的因素組成的:(1)犯罪的主體或犯罪實施人,(2)客體或犯罪加於其 上的物件,(3)主體的意志對犯罪行為所持的態度,或是它所表現的活動 (也就是主觀方面―――作者),(4)行為本身及其結果,或是主體的外部活 動及其結果(也就是客觀方面―――作者)” ② 。值得一提的是塔甘采夫及 其犯罪論體系。“塔甘采夫是革命前俄羅斯□偉大、□有影響的刑法學者。他領導制定的1903年俄羅斯新刑法典,在當時就產生了很大的影響。1993年,在紀念1903年《刑法典》90周年的科學大會上,人們指出該法典‘極高的學術水準和立法技術上的完善程度。他的《俄羅斯刑法教程》先後於1892和1902年再版,代表了俄國革命前刑法理論的□高水準。他創立的沙俄犯罪論體系,在1903年《刑法典》和《俄羅斯刑法教程》中得到了充分的體現。” ③ 塔甘采夫在保持費爾巴哈犯罪構成理論的完整性和統一性的同時,為了充分揭示犯罪構成內部結構和要素,創立了主體―仲介―客體的犯罪論體系。不難看出,在十月革命前沙俄的刑法理論形成和發展演變過程中,德國等國的刑法理論是影響至深的。19世紀末20世紀初,賓丁、貝林格等人的刑法理論及學說相繼傳到俄國,俄國刑法學界對這些刑法理論基本上採取批判吸收的態度,因而以德國為首的歐洲刑法理論在俄國並沒有得到大的發展。十月革命後,受意識形態的影響,對於在蘇聯業已紮根的大陸法系國家刑法理論加以辯證揚棄,就變得難以避免。以犯罪構成理論為例,特拉伊寧在構建蘇聯刑法犯罪構成理論時,始終以法的階級性為綱,對刑事古典學派和刑事實證學派的觀點給予否定。在批判資產階級割裂主觀與客觀的構成要件論的基礎上,特拉伊寧立足於本國刑法,從馬克思列寧主義關於犯罪的階級性這一根本原理出發,把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因素和主觀因素辯證地統一起來。這樣一來,在蘇聯犯罪論體系中,刑事責任就不與主觀要素和客觀要素處於對立和分裂的地位,認定犯罪必須根據行為人及其具有的身份要素、行為及其產生的後果等所有情況,去客觀、辯證地考察。於是,主客觀相結合的犯罪構成就成為刑事責任的□□根據。“這種犯罪構成理論的特點是,賦予犯罪構成以社會政治的實質內容,在社會危害的基礎上建構犯罪構成,使犯罪構成成為社會危害性的構成。尤其是將大陸法系刑法理論中作為犯罪成立條件之一的構成條件論改造成犯罪條件之全部的犯罪構成論,形成了完整的犯罪構成理論。” ① 無論是吸納大陸法系國家刑法理論中的合理因素,還是對之加以辯證揚棄,這些本都無可厚非。但是,蘇聯刑法的相關規定以及刑法理論中的諸多課題,在發展演變過程中卻不經意地忽視了一個重要環節,即未將對刑事制裁界限具有決定性影響的因素―――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考慮在內。其根源在於,確定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作為犯罪成立的條件後,與刑事制裁界限相關的諸多課題沒有與時俱進地加以適當的改進和完善,乃至留下 遺憾。起初,蘇俄刑法也採取罪質定罪。1922年的《蘇聯刑法典》第6條規定,“犯罪系指危害工農政權在走向共產制度的過渡時期所建立之蘇維 埃制度與法律秩序的基礎之一切社會危險行為或不行為而言” ② 。該規定表明,罪質是犯罪的充分必要條件。以這一概念為基礎,參照德國犯罪論體系,蘇聯刑法學界建立了自己的犯罪理論體系。“我們的‘刑法總則 這一本作為高等法律學校學生主要教材的教科書,目前已有四個版本(全蘇法學研究所編,1938年版,1939年版,1943年版,1948年版)。在所有這些版本中,總則的體系,都是按照上述資產階級刑法教科書的死板公式―――刑事法律、犯罪、刑罰―――建立起來的。而且教科書的作者們不但沒有想對這種從資產階級教科書中套過來的公式加以批判或懷疑,反而把它說成是一種不容爭辯的論點。” ③ 蘇聯刑法學界之所以參照德國刑法理論建立犯罪論體系,是因為革命前俄國刑法學傳統受德國的影響極大,彼 時許多俄國刑法學者都是從德國的大學畢業並獲得碩士學位的。 ① 儘管特拉伊寧試圖對這種理論體系和原理進行社會主義改造,但也只是局限在對少數理論問題的理解上,多數理論原理仍然沿襲以往觀點。 ② 不過,鑒於1922年的《蘇聯刑法典》根據罪質確定犯罪類型沒有體現社會主義特色,蘇聯立法機關後來對犯罪概念作了修改。這種修改是從刑事訴訟法開始的。“一九二五年二月九日全俄中央主席團對蘇俄刑事訴訟法第四條加以補充。根據此補充條文,檢察官與法庭有權‘拒絕提起刑事訴追,並有權停止刑事案件的審理―――在以下場合:被追訴之行為雖具備刑法法典所規定之犯罪要件,但因其結果細微、不足道,而不能認為具有社會危險性時,或提起刑事訴追或繼續實行審理已覺不適宜時。” ③ 與此對應,1926年的《蘇聯刑法典》第6條增設了附則,將危害顯著輕微的行為排除在犯罪之外,於是,一定的社會危害程度成為犯罪的充分條件。“按照第6條 附則,‘凡一行為,形式上雖與本法典分則任何條文所規定之要件相符合,但因其顯著輕微,且缺乏損害結果而失去社會危害性者,不認為是犯罪行為。” ④ 問題在於,雖然犯罪概念被修改,但以修改前的犯罪概念為基礎 制定的刑法規範、構建的理論體系,並沒有作出相應的改變,這自然會造成犯罪概念與刑法中許多涉及刑事制裁界限的規定存在不協調與衝突之處。於是,刑法理論亦存在類似的問題,俄國刑法學界未能科學、合理地 解讀刑法的相關規定,留下困惑在所難免。由於歷史的原因,我國現行刑法關於犯罪概念的規定,與1926年《蘇聯刑法典》第6條的規定一脈相承。同時,蘇聯刑法理論中的許多理論原理也基本上被移植到我國。雖然我國在某些具體問題上有過修正,但基本的理論框架並無多大變化。“我國的犯罪論體系是以蘇維埃犯罪論體系為藍本建立起來的,這在建國初期的特定歷史條件下,是能夠為人們所理解和接受的。” ⑤ 直至今日,多數教科書仍然在維持原有理論體系的基礎上,研究犯罪論體系、排除犯罪性行為、犯罪停止形態、共犯形態以及刑法分則具體犯罪的定罪標準等,儘管有時也會對某些具體問題進行探討、修改甚至完善,但總體來看並無實質改變。也就是說,我國刑法以及傳統刑法理論中關涉刑事制裁界限的諸多課題,是建立在以行為性質為定罪的充分必要條件基礎上的,並沒有顧及行為所具有的一定的社會危害程度,而現行《刑法》□□3條但書 ① 卻明確將刑法規定的行為類型作為犯罪成立的充分條件,將行為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程度作為犯罪成立的必要條件,這使得我國刑法及刑法理論中關於刑事制裁界限的相關規定及理論,與《刑法》□□3條但書規定不協調。近些年來,隨著大陸法系國家犯罪成立理論的引進,其對我國刑法學 界的影響越來越大。然而,上述不協調並沒有引起人們應有的重視。相反,借鑒大陸法系國家刑法的定罪模式(即只根據行為性質定罪的模式)的呼聲日盛。客觀地說,以德、日為首的大陸法系國家刑法理論嚴謹的結構體系、精深的學術見解,無疑對於開拓我國理論界與實務界的視野,發展和繁榮我國刑法學說及相關理論具有重要意義,吸納其中的合理成分是可行的,甚至是必需的。但是,應當看到,大陸法系國家刑法在界定犯罪成立時與我國刑法存在顯著不同。大陸法系國家刑法中的犯罪成立決定於行為性質(以下簡稱“罪質”),刑法規定的行為便是犯罪,不受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的影響。與大陸法系國家刑法的規定不同的是,我國《刑法》□□3條但書明確規定定罪既要根據刑法規定的行為類型,也要求行為的社會危害達到一定程度。這種定罪上的不同要求,對犯罪論體系、排除犯罪性行為的限度、犯罪停止形態的處罰範圍、共犯形態的認定等,將 產生直接影響。根據大陸法系國家刑法,行為是定罪的決定性因素,“犯罪概念的中 心要素是行為” ② 。以行為為核心,大陸法系國家刑法規定了與之基本相適應的刑事制裁範圍,刑法理論也構建了與之相適應的定罪模式。“由於犯罪是由行為、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責任)等四要素所構成,故根據一定之原理而將此等要素組織化之成果,即稱為犯罪論體 系。” ③ 以緊急避險為例,《日本刑法典》第37條對緊急避險的限度規定是“所造成的損害不超過其所欲避免的損害”,《西班牙刑法典》第20條第5項對緊急避險的限度規定是“造成的損害不應大於其所避免的損害”。這裡對緊急避險限度採取小於說,是立足於行為而言的,並沒有考慮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因為在定罪只根據行為類型的情況下,當緊急避險造成的損害大於所避免的損害時,是可以認定為犯罪的。然而,在我國,但書將一定的社會危害程度規定為定罪的充分條件,卻沒有將小於說確定為緊 急避險限度的認定標準,而是規定“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才成立避險過當。這意味著,緊急避險超過一定限度,具有社會危害的不一定構成犯罪,只有造成不應有的社會危害的才成立犯罪。客觀地說,刑法關於緊急避險限度的規定,是與但書規定相契合的。因此,在理解緊急避險的限度時,我們不能照搬德日等國刑法所規定的標準,不能照搬其刑法理論的有關觀點。遺憾的是,由於眾所周知的原因,我國刑法以及傳統刑法理論在一定程度上忽視了《刑法》□□3條但書對定罪的影響,導致在罪與非罪等的認定上,出現諸多與之不相適應的規定及理論,如刑法規定處罰預備犯、未遂犯以及傳統刑法理論對緊急避險限度採取小於說等,就是典型例證。事實上,不僅是正當行為的限度,在犯罪停止形態、共犯形態、罪刑體系等諸多問題上,也存在與但書規定不契合的問題。對但書的意義和功能的認識,不但在理論上存在理解上的差異,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例如,關於醉酒駕駛入罪是否需要考慮其他影響社會危害程度的主客觀因素,司法實踐就存在很大分歧。有的地方司法機關將醉酒駕駛一律認定為犯罪;有的地方司法機關則認為醉酒駕駛是否構成犯罪需要考慮其他因素,因而並沒有一律將醉酒駕駛認定為犯罪。這說明,司法機關對醉酒駕駛的性質在理解和認識上存在分歧。另外,對但書意義和功能的理解差異,還直接影響具體犯罪的定罪標準。眾所周知,我國刑法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往往將數額作為財產犯罪的定罪依據,這等於將財產犯罪的定罪標準限定在數額上。然而,近些年這種定罪依據發生了很大變化,值得理論界重視。如對盜竊罪的定罪標準的變遷就是典型例證。早先我國刑法及司法解釋只將數額較大作為認定盜竊罪成立的依據;後來先後增加了次數、入戶、攜帶兇器等作為盜竊罪定罪的依據。不僅如此,在根據數額認定盜竊罪時,也不是純粹以數額較大為□□標準,而是增加了沒有達到數額較大標準構成犯罪的情形,以及超過數額較大標準不構成犯罪的情形。又如,《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修改了根據數額大小認定貪污罪的規定,將犯罪情節作為認定犯罪成立的依據。這些跡象表明,刑法越來越傾向於擯棄將犯罪數額等作為認定犯罪的□□根據的做法,在定罪標準上越來越呈現出多元化傾向。因此,進一步深入分析、研究但書的功能和價值,對如何科學、理性地確定個罪的定罪標準,無疑具有重大的理論價值與實踐意義,特別是在我國刑法規定的許多犯罪依舊以較為單一的標準作為定罪依據的背景下,其現實價值與意義尤為突出。 研究但書對於罪刑體系和結構的改革與完善也具有重要意義。根據但書規定,刑法規定的任何犯罪都可能存在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形, 也都可能存在情節輕微、危害較大而構成犯罪的情形,而且其中的輕微犯罪的存在必將佔有很大比例。這意味著,傳統理論簡單地將犯罪區分為重罪與輕罪的做法是不妥當的,事實上輕微犯罪才是刑法中犯罪“大家庭”中的主體部分。於是,如何區分輕微犯罪與行政違法行為、民事違法行為,應當成為刑法關注的重點。而要解決這些問題,需要我們重新認識和劃分刑法中的犯罪體系,需要進一步建構和完善犯罪體系和結構。同時,犯罪體系和結構的完善,必然要求刑罰體系與結構的完善。因為刑罰體系與結構總是決定於犯罪體系,缺乏相匹配的刑罰體系與結構,將會使刑事制裁的效果大打折扣。可見,但書對定罪的要求,必然會影響罪刑體系和 結構的改革與完善,故罪刑體系和結構的改革與完善亦將是本書研究的重要內容之一。 總之,本書的研究立足於《刑法》□□3條但書規定,同時結合近些年來我國刑法與司法解釋在罪刑方面的相關規定,擬對但書及其理論根據、但書視野下的犯罪構成論體系、排除犯罪性事由的限度、犯罪停止形態、共同犯罪的處罰範圍、刑法分則定罪模式以及罪刑體系的改革及完善等問題加以深入研究,期待能借此進一步完善刑法的有關規定以及相關刑法理論,並為司法實踐提供有益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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