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簡介
《民商法發展新議題》輯錄臺灣地區學者的13篇論文,旨在對臺灣地區“民法”解釋、契約法、公司法、保險法、證券法等方面的現狀做簡單梳理,以法律文本、具體案例、標誌性事件為切入點,同時從全球的視角對當下臺灣地區民商事法律領域出現的新議題進行分析,並作出一定的回應。我國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同屬大陸法系,在法律傳統、法律思想等方面的同宗性不可否認。從比較、借鑒的角度審視臺灣地區民商法發展的現狀及趨勢,對於大陸地區的立法及法學理論的發展有著臣大的促進作用。.
目次
一、兩岸民法法解釋學的發展臺灣“民法”解釋之學說與實務臺灣“民法”解釋學之發展現況:著重在本土判決實踐的印證二、歐洲契約法原則之啟動歐洲債務不履行類型與效力之統合:以學術版之共同參考架構草案(DCFR)為藍本契約之成立與效力:錯誤三、金融風暴“金融服務業法草案”之評釋:新瓶裝舊酒?獨立董事是少數股東之守護神?:臺灣上市上櫃公司獨立董事制度之檢討與建議金融商品交易上關於說明義務之理論與實務上之運用:對連動債紛爭之省思四、多數股東權行使之界限“股東”平等原則vs.“股份”平等原則:初探股東平等原則複權之必要性及可行性多數股東權行使之界限:以多數股東于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為觀察五、保險法之新展望金融海嘯對保險業之衝擊:保險業務移轉對被保險人之保障德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上之代位求償關係六、證券交易法與證券市場論證券投資人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新制處罰交易或處罰未揭露?:內線交易規範法理基礎之檢視與規範之解構與再建構.
書摘/試閱
1.引進“5%規則”,明定同一人或同一關系人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金融機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5%之控制股東,負有靜態申報及動態申報之義務(“金融服務業法草案”第二六條第一項)。如有違反申報義務而持有金融機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并由主管機關命其于限期內處分(“金融服務業法草案”第二六條第四項)。
2.為期有效管理金融服務業之經營風險,主管機關對控制股東之適格性,采取分級門坎之審查機制。亦即,同一人或同一關系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金融機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10%、25%或50%,應分別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準(“金融服務業法草案”第二六條第二項)。如有未依規定申請核準而持有金融機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者,其超過部分無表決權,并由主管機關命其于限期內處分(“金融服務業法草案”第二六條第四項)。
3.為避免控制股東或負責人利用他人名義,以規避申報義務及適格性審查之監控,特別設置反規避條款。申言之,同一人或同一關系人利用他人名義持有金融機構股份者,應并計入“金融服務業法草案”第二六條同一關系人范圍(“金融服務業法草案”第二七條第一項)。又金融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金融機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五之股東,被最終受益人利用其名義取得身份或持有股份者,應于取得身份或持有股份后十日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申請核準(“金融服務業法草案”第二七條第二項)。至于所謂利用他人名義或被利用其名義持有股份者,指具備下列要件:(1)以信托、委任或其他契約、協議、授權等方法持有股份者;(2)所持有之股份,須經同一人或同一關系人或最終受益人同意或依其指示管理、使用或處分;(3)所持有股份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于同一人或同一關系人或最終受益人(“金融服務業法草案”第二七條第三項)。再者,被利用人之行為視為利用人之行為,一并適用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保險法等金融法規對金融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金融機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額超過5%股東之規范(“金融服務業法草案”第二七條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