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策劃
竹濱修/2008年日本保險法的修改及其后的發展
葉啟洲/臺灣地區“保險法”之近年發展進程與當前課題
任自力/人身保險創新產品發展方向及其法律規制的若干思考
王劍峰戰秋君/當代保險法的發展與變遷——第二屆江蘇保險法研討會綜述
審判實務
譚筱清/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若干問題的理解與適用——兼評《民事訴訟法》第194、195條及相關條文
朱建新陳迎朱嶸/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的受理、審理與裁判
潘昌鋒孔令媛/試論對行政強制的司法審查
專題研究
曹黎豐/論司法型刑事推定的適用及規制——兼論司法實踐中刑事推定存在的問題
尹穎達/環境公益訴訟原告資格之探析
皮軼之/KTV行業著作權糾紛中的困境與對策——以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完善與裁判指引為視角
調查報告
呂潤進/涉訴行政糾紛綜合調處機制的實踐探索與制度構建——基于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行政訴訟案件的實證分析
各抒己見
高樹林/職業犯罪視角下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的完善
恪守抑或突破:“訴的利益”對《民事訴訟法》相關法條的補正——以新型糾紛的審理為視角/張熠
離職競業限制權利沖突的實證研究與司法應對/唐靜
司法能力提升的原動力——談政法干警核心價值觀語境下法官
職業道德的構建與培育/李悅
芻議我國為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之構建——兼議《合同法》第64條/孫衛權
裁判文書
谷小妹與被告仇愛娣、仇愛鳳、仇文新、
仇愛芬贍養糾紛案——江蘇省無錫市北塘區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
第0882號民事判決書及評析
審判參考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中國互聯網協會江蘇省互聯網協會
關于人民法院委托或者邀請互聯網協會組織調解
涉互聯網知識產權民事糾紛案件的意見
書摘/試閱
其第4條規定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確認和解協議,并出具調解書;同時,還規定了不予確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若干意見”第20至25條規定“司法確認程序”,以決定書方式對訴訟外組織或個人調解達成的協議予以司法確認,第一次以司法解釋形式確立了司法確認制度。而《人民調解法》第33條規定經人民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協議,雙方當事人可在30日內共同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則是第一次從法律層面提出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的概念。隨后,2011年“若干規定”,明確了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的具體操作程序。
(二)申請司法確認的調解組織范圍
現行民訴法第194條明確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協議,必須依照《人民調解法》等法律的規定提出司法確認申請,嚴格限定了調解組織的范圍。由此,除了人民調解達成的協議可以按照《人民調解法》規定申請司法確認外,其他調解組織調解達成協議依照哪一部法律來申請,不夠明確。按法律位階來說,目前僅有《仲裁法》符合。那么,仲裁達成的調解協議能否適用司法確認程序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是仲裁協議的性質所決定。《仲裁法》第49條規定當事人申請仲裁后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制作裁決書;第51條規定仲裁庭調解達成協議后可以制作調解書或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現行民訴法分別規定國內或國際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強制執行。其次,是仲裁協議審查的程序所決定。對仲裁協議效力、不予執行以及撤銷仲裁裁決書的審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由合議庭適用民事訴訟的一審程序審理。所以說,仲裁裁決(包括仲裁調解書)本身就具有強制執行力,可以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而不予執行或者撤銷仲裁裁決適用一審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均不屬于現行民訴法規定司法確認程序的范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