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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摘/試閱
但是在依訴請擇判原則下往往不利于原告實體權利的保護。例如:原告訴請撤銷行政行為,但法院審理認為行政行為違法但不適宜撤銷,法院往往要求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如果原告不愿意變更訴訟請求,法院就駁回訴訟請求,從而不利于原告的實體權利的保護。事實上,在行政審判實踐中存在大量的受訴判一致的制約,原告不愿意更改訴訟請求導致原告敗訴的情形,顯然是對原告的不公正,不符合司法公正的原則。但依行政行為效力擇判原則就可避免上述情形的發生,從而更有利于保護原告的實體權利。
四、依行政行為效力擇判原則的適用
依行政行為效力擇判原則是否經得起審判實踐的檢驗?正如前面所言,一方面,行政行為的效力狀態與原告的訴訟請求具有對應關系,原告訴請所攻擊的對象就是行政行為效力。另一方面,行政行為的效力是原告的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滿足的關鍵因素。因而,整個行政審判的核心就是行政行為的效力,依行政行為效力擇判原則是經得起審判實踐的檢驗。我們試從《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的維持判決、撤銷判決、履行判決、變更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判決六種判決形式作具體分析。
(一)維持判決的適用
維持判決是指法院確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予以維持的判決形式。行政訴訟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為審查對象,維持行政行為意味著經過法院的審查,不僅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而且法院對行政行為的效力作出了肯定。因此,維持判決本質上是司法權對行政權(行政行為效力)的維護,也是典型的不依訴擇判的判決類型。正因如此,學者們強烈建議取消此種判決類型。但筆者認為,取消維持判決未必合理,這是由于我們國家的憲政結構、行政訴訟制度的性質、目的、功能等因素所決定的。從憲政結構看,我國國家權力之間不是“三權分立”結構,而是一種既相互支持又相互制衡的關系。從制衡的角度看,司法權發揮著監督行政權的功能,表現在行政訴訟領域中,通過個案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