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簡介
本譯著為澳門大學法學院組織翻譯的“葡萄牙法律經典譯叢”之一,集中討論《民法典》的修訂,葡文版歷經14次修訂,是葡語世界《民法典》研究方面的經典法學著作。第14版大體框架為:
I 預約合同的形式
§1 立法的歷史
§2 一般法律制度
§3 關於特別形式:第410條第2款
§4 關於特別形式:第410條第3款
II 定金與預約合同的特定執行
§1 第442條
§2 第830條
§3 留置權
III 預約合同:為重訂第236/80號法令而作的分析
§1 第236/80號法令的適用範圍
§2 《民法典》第442條的修訂範圍
§3 《民法典》第830條的修訂範圍
條文內容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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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
作者簡介
若昂‧卡爾昂‧達‧席爾瓦(Joao Calvao da Silva),1990年在科英布拉大學獲得民法博士學位,2003年3月晉升為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教授,講授民法、民事及商事訴訟法。曾擔任BBS―銀行法、證券法及保險法學院院長、《立法及司法見解學刊》編委會委員、巴西民法研究院成員。曹晉鋒,1994年開始在澳門基金會任職,現任澳門基金會秘書長。
目次
Ⅰ 預約合同的形式
§1 立法的歷史
1 《塞亞布拉法典》中的預約買賣合同
2 1966年《民法典》中的預約合同
3 從7月18日第236/80號法令到11月11日第379/86號法令
§2 一般法律制度
4 概念
5 預備性功能及安全功能
6 預約的物權效力
7 當事人權利及義務的可移轉性
8 (續):合同地位讓與和債權讓與。形式問題
9 與其他概念的區別
10 等同原則
§3 關於特別形式:第410條第2款
11 一方預約人或各預約人簽名的單務預約合同或雙務預約合同的有效性
12 有對等給付的單務預約:Ⅰ)所謂的固定的賠償或選擇之價金
13 (續):Ⅱ)對“選擇之價金”一詞的否定
14 (續):Ⅲ)優先選擇選擇期的排他權價金一詞還是承諾價金一詞
15 (續):Ⅳ)排他權價金、違約金條款、懲罰性罰金及定金之間的區別
16 (續):V)在只有預約訂立合同的其中一方簽署情況下的形式有效性問題
17 只有一方當事人簽署的雙務預約合同:Ⅰ)將有關問題置於法律行為縮減範疇內(第292條)
18 (續):Ⅱ)關於縮減之法律推定及舉證責任倒置
19 (續):Ⅲ)預約的雙務性不排除關於縮減的法律推定應由身為利害關係人的當事人提出整體無效之主張
20 (續):爭辨無效性時不具正當利益
21 (續):Ⅳ)1989年11月29日的判例
22 (續):Ⅴ)判例的違憲性。最高法院1993年3月25日合議庭裁判
§4 關於特別形式:第410條第3款
23 以“樓宇”的表述取代“都市房屋”的表述
24 以“預約人或各預約人的簽署”替代“各立約人的簽署”
25 因手續遺漏而非有效
26 對無效可由第三人主張或依職權審理的觀點的否定
27 (續):Ⅰ)關於立法理由的理據
28 (續):Ⅱ)關於保護公共秩序或社會公共秩序方面的理據
29 非有效性的特點:不可由第三人主張及不可由法院依職權審理
30 混合的非有效、非典型的無效還是非典型的可撤銷?關於傾向於稱作不可放棄且可補正的非典型無效
31 7月26日第281/99號法令打擊非法建築所體現的公共利益
32 1994年6月28日及1995年2月1日的判例
33 關於訂立變更或消滅物權的有償合同的預約
Ⅱ 定金與預約合同的特定執行
34 提前履行與定金:立約定金與解約定金
§1 第442條
35 第442條規範的是所有合同的定金,而不僅僅是預約合同的定金
36 A)履行情況下的定金(第442條款)
37 B)在不履行可歸責于其中一方立約人情況下的定金(第442條第2款)
38 作為金錢債務而(單倍或雙倍)返還定金
39 第442條第2款第二部分的一般適用性
40 不履行預約之日物或權利之價額的確定
41 請求物的價額及交付在未獲證實情況下判令雙倍定金(《民事訴訟法典》第609條)
42 第442條第3款部分中關於特定執行的多餘及不當表述
43 出現遲延情況時不適用定金制度
44 關於遲延時不適用定金制度的學說和司法見解
45 第442條第3款第二部分應被賦予的含義
46 (續):提前宣告不履行的情況、實質性結束的情況以及明示解除條款的情況
47 c)可歸責於雙方立約人的不履行中的定金
48 D)不履行不可歸責于任何一方立約人情況下的定金
49 定金之作用:事先確定損害賠償的作用及強制作用
§2 第830條
50 作為特定執行前提的履行遲延或簡單遲延
51 第830條第2款中關於解約定金及懲罰性罰金的推定批判性評價
52 第410條第3款所指的不可預約事先放棄要求特定執行權
53 特定執行不能
54 (續)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的情形
55 特定執行之訴的登記及不動產的雙重轉讓
56 特定執行與價金的存放
57 特定執行與價金縮減或消除物之瑕疵的競合
58 特定執行與第三人異議
§3 留置權
59 《民法典》第755條款f項及最高法院第4/2014號統一司法見解合議庭裁判
60 留置權的適用範圍及要件
61 (續)對尚未設定分層所有權的在建或待建樓宇之獨立單位移轉或設定物權權利的預約
62 第三人異議及要求清償債權(《民事訴訟法典》第792條)
Ⅲ 預約合同:為重訂第236/80號法令而作的分析
1 研究標的:為重訂第236/80號法令而作的分析
2 爭議的要點
§1 第236/80號法令的適用範圍
3 學說中關於限制性適用以及新舊制度並存的觀點
4 司法見解中關於限制性適用以及新舊制度並存的觀點
5 評論:立法技術方面的理據
6 評論(續):法律字面中的理據
7 評論(續):法規序言中的理據
8 評論(續):立法理由(ratio legis)方面的理據
9 廢止前有制度及法規的一般適用:學說
10 (續):司法見解
11 結論
§2 《民法典》第442條的修訂範圍
12 對修訂預約買賣合同之說的反駁
13 關於本約合同標的的爭議
14 關於特定執行必須以本約合同標的物的交付為條件的觀點(第442條第2款):學說及司法見解
15 評論:物之交付是要求物的價額權利的條件,而非特定執行的條件。第442條第2款對特定執行的提述,僅指准用第830條(有關規定的主條文)
16 根據第830條款,特定執行“在任何情況下”都是被接受的,換言之,無論有無物的交付,也無論有無定金/違約金條款
17 第442條第2款提及特定執行之不必要性
18 (第442條第2款中)關於特定執行是損害賠償(雙倍定金或物的價額)的替代性選擇的表述,所指的是在設定定金的同時,存在或不存在物之交付的情況
19 法規的序言及理由――(同樣)透過特定執行的延伸對預約買受人予以更適當的保護――確認並要求特定執行不以物的交付為前提
20 司法見解中關於特定執行不受物的交付約束的闡述
21 物的交付作為要求不履行之時物的價額權利的要件
22 物的價額不等於對損害的全部價額予以損害賠償
23 物的價額應被解釋為訂立合同之時與合同不履行之時兩者之間出現的物的價額的增加
24 要求物的價額(增加)的權利向無物之交付的預約合同的延伸(從立法論角度而享)
25 留置權(第442條第3款)
§3 《民法典》第830條的修訂範圍
26 新舊行文的比較。修訂的範圍:准用
27 關於第830條款具有(一般性或限制性)強制性的觀點
28 評論:第830條款不是一個強制性規範;學說
29 第830條對第809條規定的不可預先放棄債之履行及執行權利之制度一規則的偏移
30 其存在理由:預約合同的經濟功能。關於本約合同的功能只是實質上的文件功能或重複預約合同法律行為之功能的觀點
31 評論:本約合同作為應作出的行為(完結功能)及真正的法律行為(法律行為的功能)
32 預約合同是一個附帶再斟酌權利及放棄本約合同權利的約束性法律工具
33 特定執行的非強制性:允許透過明確的相反協議排除特定執行
34 特定執行在第410條第3款規定的預約合同中的非強制性
35 立約定金之規則以及解約定金之例外
條文內容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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