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資源與能源法之新視點
商品資訊
系列名:環境法專論
ISBN13:9786269283408
出版社:臺灣環境資源與能源法學會
作者:陳春生; 程明修-主編
出版日:2025/12/31
裝訂/頁數:平裝/394頁
規格:23cm*17cm*1.7cm (高/寬/厚)
版次: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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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簡介
作者簡介
序
目次
商品簡介
【本書特色】
本書收錄13篇法學論文,內容包含能源法、環境法以及原住民族法領域之研究成果。我國推動非核家園政策已20餘年,2025年亦是《原住民族基本法》立法20周年;值此能源轉型、資源稀缺、與原住民族權利保障躍進之際,本書之關懷與反省具有時代意義。
本書收錄13篇法學論文,內容包含能源法、環境法以及原住民族法領域之研究成果。我國推動非核家園政策已20餘年,2025年亦是《原住民族基本法》立法20周年;值此能源轉型、資源稀缺、與原住民族權利保障躍進之際,本書之關懷與反省具有時代意義。
作者簡介
高銘志:國立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教授
張愷致:東吳大學法學院助理教授
林宇軒: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陳信安: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專業學院教授
高仁川: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
宮文祥:東吳大學法學院暨法律系專任副教授兼副系主任
傅玲靜: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教授
辛年豐:逢甲大學土地管理學系副教授
張惠東:法國巴黎第一大學法學博士
李欣儒: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
謝孟羽:大尹法律事務所律師、全國律師聯合會原住民族法制委員會主任委員、
台北律師公會監事
林育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專職律師
康家穎:東吳大學法學院暨法律學系專任助理教授
張愷致:東吳大學法學院助理教授
林宇軒: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陳信安: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專業學院教授
高仁川: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
宮文祥:東吳大學法學院暨法律系專任副教授兼副系主任
傅玲靜: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教授
辛年豐:逢甲大學土地管理學系副教授
張惠東:法國巴黎第一大學法學博士
李欣儒: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
謝孟羽:大尹法律事務所律師、全國律師聯合會原住民族法制委員會主任委員、
台北律師公會監事
林育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專職律師
康家穎:東吳大學法學院暨法律學系專任助理教授
序
序
本書共蒐集13篇,主要由兩大類型組成,即9篇能源法與環境保護,以及4篇原住民族領域論文構成。
就能源法與環境保護領域:
高銘志的非核家園推動政策及法制二十年回顧與展望一文,指出臺灣非核家園之政策意涵或概念,與外國並不相同,特別是與德國的提前除役(phase out)之概念存有重大差異,且臺灣歷年來不同時期之非核家園「政策」與「法制」之內涵,也存有重大差異。甚至同一政黨在不同時期之主張,也不盡相同。此因非核家園四字的最初歷史文件《朝野共識之非核家園》(2001年2月13日)中,僅處理非核家園概念中核四是否繼續興建之議題而已,其他概念均留待後續法案處理。因此作者主張,臺灣宣稱追隨德國之腳步,但欠缺法制、程序正義的非核家園,在短期間內或可快速推動,但此種欠缺法制配套之非核家園,是否真可永續?且讓吾人拭目以待!
張愷致的福島核廢水處置之國際法適法性評析之論文指出,日本政府於2021年4月13日宣布,將在兩年後將經過「多核種除去裝置」(Advanced Liquid Processing System,簡稱ALPS)處理之核污水向太平洋進行排放。日本的核污水(或稱ALPS處理水)排放計畫,引起了包括我國、南韓以及中國大陸等周遭國家的關切。考量日本目前已逐漸和各國進行協商,履行與利害關係方協商之義務,並承諾將持續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且將與國際原子能總署等第三方合作,對ALPS處理水海洋排放計畫可能造成的環境污染問題持續進行監督,日方對於履行不損鄰原則下注意義務和程序義務的努力,也應獲得基本肯定。作者並認為,我國宜與日方就和污水排放所肇生損害之求償和協商途徑預作協商,以周全對我國以及國民權益之保護。
林宇軒的德國法上管制法與競爭法之交錯──以能源經濟法第111條為中心之論文指出,管制法針對網路依賴的領域如能源、電信或鐵路,發展出較單純追求自由競爭市場秩序的競爭法更多元的目標追求,能源領域尚要擔保能源供應的安全與能源價格的低廉和環境保護等目的。在這樣的基礎下,管制法的規範模式和手段與競爭法自有差異,其干預的深度與廣度皆要強於競爭法規,並且管制機關在追求多元目的與管制天然獨占企業方面也有著更多的裁量空間。在這樣的前提下,能源經濟法第111條規範了管制法與競爭法在能源領域的適用原則。我國在能源市場自由化之後,未來必定也要面對如輸電網路等有特別管制需求之情形,屆時如何與公平交易法等競爭法規交錯適用,或可依德國法較為完整的制度模式來加以借鏡。
陳信安的簡評我國離岸風力發電推廣法制問題論文認為,在推行能源轉型與因應氣候變遷等既定政策之脈絡下,再生能源,尤其是再生能源發電之推廣即扮演舉足輕重之角色。由於離岸風力發電與太陽光電同為我國當前,乃至於未來所將高度仰賴之再生能源發電類型,攸關其整體運作良窳與成效高低之推廣法制是否健全,即有加以釐清之必要。作者認為,我國現行離岸風力發電之推廣法制存在有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適法性問題,有待修正。至少應儘速修正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於其中新增相關授權規定以解決授權依據有所欠缺或不足之情形,抑或是考量離岸風力發電推廣之特殊性而重新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中,或如德國另以專法形構離岸風力發電之推廣法制。
高仁川的海岸管理與環境保護──簡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觀塘藻礁案」之論文指出,我國有謂在有關自然及環境保護團體對影響環保之措施,通說趨向於不認為其具有訴訟權能,但本質上乃立法政策之問題,若法律授予為當事人之資格時,另當別論云。而關於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與海岸管理法的關聯性,本判決雖正確地加以釐清,對於系爭作業規範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2項的解釋與適用,亦應無疑義,但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賦予行政機關之廣大裁量權,其結果對於著重環境保護之保育區、保護區或保留區的其他法規範而言,究竟是否妥適,本文認為在立法論上恐有另行省思檢視之必要。
宮文祥的從管制科學的角度探討風險行政下透明、課責與參與之法的建構之論文認為,針對風險行政在組織法上所應界定出科學評估與政策決定之應有分際,進而透過正當程序等檢視機制,使前述管制科學同樣能夠符合正當程序之根本要求。如何在制度架構下落實對風險行政所要求之課責、透明與參與,此即為正當程序之核心價值要如何被實踐之課題。我國大法官也指出,就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亦得以作為法院介入判斷餘地、審查專業行政之準據。也因此,最高行政法院於本案中所強調,包括組織設置、審議過程等有關課責性之問題,以及是否單以專業決定就完全放任行政機關有可能行專擅之實的疑義,亦應透過必要之資訊揭露以強調程序應有之透明,強調司法審查密度應有之提升。
高銘志的再訪臺灣離岸風電推動之政策法律架構──跨領域觀點之論文指出,本文之目的,著重於跨領域之觀點,摘錄出長年來臺灣推動離岸風電關鍵之政策與法制議題,不同於傳統較關注之法律保留等公法原理原則分析架構。希冀透過此一政策與法制之交錯,提供讀者瞭解離岸風電法制問題及進度拖延,不同之視角與觀點。而離岸風電法制,相較於其他再生能源法制,可說是更為複雜,是挑戰法治國之極限!甚至其涉及利益、政商糾葛之複雜,絕非其他再生能源(如太陽光電)所能想像。臺灣長年來陸域風電不完整之體系與架構,也欠缺產業,變成離岸風電發展之致命傷。因此期待臺灣能源法治仿照其他產業法治,在大型跨國開發商之大舉進入下,完善臺灣之能源法治立法,照亮此一法治國黑森林。
傅玲靜的環境影響評估程序重新進行及藻礁生態保育──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48號判決指出,原處分有上述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法,原審判決應作成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判命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9條重為處分。惟原審判決未予指摘,最高行政法院亦採原審查法院相同見解,而維持原判決,其判決亦違法。行政法院針對個案進行審查時,不應拘泥且僵化地套用行政法總論之知識,而是應正確認識系爭個案中涉及之行政法各論法規,並活用行政法總論之基礎知識,且探究規範制度之目的及意旨,始能對於個案作出合於法治之裁判。如只是僵化地適用法條,卻未清楚認識法規範意旨,極有可能斲喪司法保障應提供權利保障及維護個案正義之核心精神云。
辛年豐的論環境影響評估之對象與功能確保──日本法的啟示之論文認為,日本法對環評對象從事業之類別及規模來架構出應進行環評,及依情形判斷是否進行環評的判斷模式,並就不同情狀可能有進行簡易程序的可能性,甚至即便依中央的法規不需進行環評,也可能必須依地方自治條例進行環評。本文以為在立法上如可對開發行為作如日本法般多層次分類之立法模式,更能因應不同的開發情狀做調整,在環評制度功能之確保上,參酌日本法上橫斷條款之設計,本文以為既有環評法第14條否決權制的制度設計有再檢討空間,如回到制度本旨,將環評之審查回歸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考量,並透過立法要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進行決定之際必須盡到說理義務,回應環評審查結果之意見,據以作成決定,有助於讓環評在臺灣有更為正面之發展。
在原住民領域:
張惠東的原住民族狩獵自主管理法制的挑戰──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三號解釋為中心一文,乃以釋字第803號解釋中所提出之法律爭點為主軸,討論原住民(族)部落或個人利用野生動物資源之慣習,與現行國家法之內涵相較,形成何種困境。釋字第803號解釋指出之如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其定義為何?各方認定之意涵是否相同?作者主張,在法律上透過原住民族狩獵自主管理機制,可使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之主張與憲法所規定之環境與生態保護要求相平衡。且以其以執行狩獵自主管理試辦計畫之經驗,嘗試總結其先後且不宜變更之順序,作為結束:一、與原住民族部落建立共識;二、協助建立部落自主管理組織;三、部落形成自治自律公約;四、部落依據自治自律公約運作自主管理組織;五、在計畫內開始進行野生動物資源監測云。
李欣儒的原住民族碳抵換──以澳洲碳耕作倡議法為例,在原住民族碳交易法制上,澳洲於2011年制定獨步全球的碳耕作倡議法(Carbon Farming Initiative (Carbon Credits) Act),被譽為同類內國法中涵蓋範圍最廣且最完善者,其立法與學說相關議論,深值得我國參考。關於澳洲CFI(即碳耕作倡議法)在傳統領域土地上實踐的學說討論,顯示碳抵換市場對於原住民族土地權益之法制建構,如流水般雖可載舟,亦可覆舟;而本文作者則希望可以樂觀期待,在碳交易之市場誘因下,碳抵換法制的探討,能夠反向回饋我國原住民族土地法制坎坷崎嶇之建構長路。
謝孟羽、林育萱合著的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可否為保護規範及踐行諮商同意程序時點──簡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討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可否為保護規範及踐行諮商同意程序時點問題。作者認為該條規定,實為保障原住民族自決權、土地及自然資源權、文化權、不受歧視之權利等權利之保護規範無疑。卡大地布部落雖然勝訴了,卻沒有贏,因為部落與三位拉罕必須花上很多時間去修復部落,並在重整部落秩序之歷程,凝聚對部落之認同,反思日後之可能。作者期待行政機關修正諮商同意辦法,使其真正符合事前、自由、知情、同意權之內涵與誡命,也希望各部落能以卡大地布光電案為借鏡,勇敢捍衛部落之自決與文化。
康家穎的原住民族及其個別成員之資格認定基準──從日本阿伊努族被承認為原住民族之經驗談起,議論原住民族及其個別成員之資格認定基準,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之規定,國家除應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之語言及文化,也同時負有依民族之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等立法義務。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於主文指出,舉凡其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其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且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之其他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亦均得依其民族意願,申請核定其為原住民族;其所屬成員,得依法取得原住民身分。作者認為,我國在原住民族之認定基準上,似乎較Cobo氏以及日本二風谷判決所提出之原住民族之定義,來得更為寬鬆云。
在氣候變遷之趨勢下,核能發電在能源法上定位亦已改變,日本雖經歷2011年之福島核電事故,仍於2015年長期能源供需展望、2018年的能源基本計畫,以及2020年12月公布之綠色成長戰略中持續不變地規劃:2030年日本全國電力中,核能提供22%之占比等。歐盟委員會已於2022年初,宣布綠色能源框架與定義標籤,包括核電與天然氣,定位為綠能。2011年福島核電事故後,廢除核電利用,已非世界之潮流。而核能發電與再生能源之光、電發展及運用並非相互排斥,毋寧是兩者相輔相成,均須重視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
關於原住民族權益保護,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所指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其定義為何?日本原住民族及其個別成員之資格認定基準何在?我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可否作為保障原住民族自決權、土地及自然資源權、文化權、不受歧視等權利之保護規範?澳洲CFI(即碳耕作倡議法),顯示碳抵換市場對於原住民族土地權益之法制該如何適當建構等問題,均需徹底了解與審慎
陳春生
本書共蒐集13篇,主要由兩大類型組成,即9篇能源法與環境保護,以及4篇原住民族領域論文構成。
就能源法與環境保護領域:
高銘志的非核家園推動政策及法制二十年回顧與展望一文,指出臺灣非核家園之政策意涵或概念,與外國並不相同,特別是與德國的提前除役(phase out)之概念存有重大差異,且臺灣歷年來不同時期之非核家園「政策」與「法制」之內涵,也存有重大差異。甚至同一政黨在不同時期之主張,也不盡相同。此因非核家園四字的最初歷史文件《朝野共識之非核家園》(2001年2月13日)中,僅處理非核家園概念中核四是否繼續興建之議題而已,其他概念均留待後續法案處理。因此作者主張,臺灣宣稱追隨德國之腳步,但欠缺法制、程序正義的非核家園,在短期間內或可快速推動,但此種欠缺法制配套之非核家園,是否真可永續?且讓吾人拭目以待!
張愷致的福島核廢水處置之國際法適法性評析之論文指出,日本政府於2021年4月13日宣布,將在兩年後將經過「多核種除去裝置」(Advanced Liquid Processing System,簡稱ALPS)處理之核污水向太平洋進行排放。日本的核污水(或稱ALPS處理水)排放計畫,引起了包括我國、南韓以及中國大陸等周遭國家的關切。考量日本目前已逐漸和各國進行協商,履行與利害關係方協商之義務,並承諾將持續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且將與國際原子能總署等第三方合作,對ALPS處理水海洋排放計畫可能造成的環境污染問題持續進行監督,日方對於履行不損鄰原則下注意義務和程序義務的努力,也應獲得基本肯定。作者並認為,我國宜與日方就和污水排放所肇生損害之求償和協商途徑預作協商,以周全對我國以及國民權益之保護。
林宇軒的德國法上管制法與競爭法之交錯──以能源經濟法第111條為中心之論文指出,管制法針對網路依賴的領域如能源、電信或鐵路,發展出較單純追求自由競爭市場秩序的競爭法更多元的目標追求,能源領域尚要擔保能源供應的安全與能源價格的低廉和環境保護等目的。在這樣的基礎下,管制法的規範模式和手段與競爭法自有差異,其干預的深度與廣度皆要強於競爭法規,並且管制機關在追求多元目的與管制天然獨占企業方面也有著更多的裁量空間。在這樣的前提下,能源經濟法第111條規範了管制法與競爭法在能源領域的適用原則。我國在能源市場自由化之後,未來必定也要面對如輸電網路等有特別管制需求之情形,屆時如何與公平交易法等競爭法規交錯適用,或可依德國法較為完整的制度模式來加以借鏡。
陳信安的簡評我國離岸風力發電推廣法制問題論文認為,在推行能源轉型與因應氣候變遷等既定政策之脈絡下,再生能源,尤其是再生能源發電之推廣即扮演舉足輕重之角色。由於離岸風力發電與太陽光電同為我國當前,乃至於未來所將高度仰賴之再生能源發電類型,攸關其整體運作良窳與成效高低之推廣法制是否健全,即有加以釐清之必要。作者認為,我國現行離岸風力發電之推廣法制存在有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適法性問題,有待修正。至少應儘速修正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於其中新增相關授權規定以解決授權依據有所欠缺或不足之情形,抑或是考量離岸風力發電推廣之特殊性而重新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中,或如德國另以專法形構離岸風力發電之推廣法制。
高仁川的海岸管理與環境保護──簡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觀塘藻礁案」之論文指出,我國有謂在有關自然及環境保護團體對影響環保之措施,通說趨向於不認為其具有訴訟權能,但本質上乃立法政策之問題,若法律授予為當事人之資格時,另當別論云。而關於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與海岸管理法的關聯性,本判決雖正確地加以釐清,對於系爭作業規範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2項的解釋與適用,亦應無疑義,但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賦予行政機關之廣大裁量權,其結果對於著重環境保護之保育區、保護區或保留區的其他法規範而言,究竟是否妥適,本文認為在立法論上恐有另行省思檢視之必要。
宮文祥的從管制科學的角度探討風險行政下透明、課責與參與之法的建構之論文認為,針對風險行政在組織法上所應界定出科學評估與政策決定之應有分際,進而透過正當程序等檢視機制,使前述管制科學同樣能夠符合正當程序之根本要求。如何在制度架構下落實對風險行政所要求之課責、透明與參與,此即為正當程序之核心價值要如何被實踐之課題。我國大法官也指出,就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亦得以作為法院介入判斷餘地、審查專業行政之準據。也因此,最高行政法院於本案中所強調,包括組織設置、審議過程等有關課責性之問題,以及是否單以專業決定就完全放任行政機關有可能行專擅之實的疑義,亦應透過必要之資訊揭露以強調程序應有之透明,強調司法審查密度應有之提升。
高銘志的再訪臺灣離岸風電推動之政策法律架構──跨領域觀點之論文指出,本文之目的,著重於跨領域之觀點,摘錄出長年來臺灣推動離岸風電關鍵之政策與法制議題,不同於傳統較關注之法律保留等公法原理原則分析架構。希冀透過此一政策與法制之交錯,提供讀者瞭解離岸風電法制問題及進度拖延,不同之視角與觀點。而離岸風電法制,相較於其他再生能源法制,可說是更為複雜,是挑戰法治國之極限!甚至其涉及利益、政商糾葛之複雜,絕非其他再生能源(如太陽光電)所能想像。臺灣長年來陸域風電不完整之體系與架構,也欠缺產業,變成離岸風電發展之致命傷。因此期待臺灣能源法治仿照其他產業法治,在大型跨國開發商之大舉進入下,完善臺灣之能源法治立法,照亮此一法治國黑森林。
傅玲靜的環境影響評估程序重新進行及藻礁生態保育──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48號判決指出,原處分有上述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法,原審判決應作成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判命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9條重為處分。惟原審判決未予指摘,最高行政法院亦採原審查法院相同見解,而維持原判決,其判決亦違法。行政法院針對個案進行審查時,不應拘泥且僵化地套用行政法總論之知識,而是應正確認識系爭個案中涉及之行政法各論法規,並活用行政法總論之基礎知識,且探究規範制度之目的及意旨,始能對於個案作出合於法治之裁判。如只是僵化地適用法條,卻未清楚認識法規範意旨,極有可能斲喪司法保障應提供權利保障及維護個案正義之核心精神云。
辛年豐的論環境影響評估之對象與功能確保──日本法的啟示之論文認為,日本法對環評對象從事業之類別及規模來架構出應進行環評,及依情形判斷是否進行環評的判斷模式,並就不同情狀可能有進行簡易程序的可能性,甚至即便依中央的法規不需進行環評,也可能必須依地方自治條例進行環評。本文以為在立法上如可對開發行為作如日本法般多層次分類之立法模式,更能因應不同的開發情狀做調整,在環評制度功能之確保上,參酌日本法上橫斷條款之設計,本文以為既有環評法第14條否決權制的制度設計有再檢討空間,如回到制度本旨,將環評之審查回歸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考量,並透過立法要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進行決定之際必須盡到說理義務,回應環評審查結果之意見,據以作成決定,有助於讓環評在臺灣有更為正面之發展。
在原住民領域:
張惠東的原住民族狩獵自主管理法制的挑戰──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三號解釋為中心一文,乃以釋字第803號解釋中所提出之法律爭點為主軸,討論原住民(族)部落或個人利用野生動物資源之慣習,與現行國家法之內涵相較,形成何種困境。釋字第803號解釋指出之如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其定義為何?各方認定之意涵是否相同?作者主張,在法律上透過原住民族狩獵自主管理機制,可使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權之主張與憲法所規定之環境與生態保護要求相平衡。且以其以執行狩獵自主管理試辦計畫之經驗,嘗試總結其先後且不宜變更之順序,作為結束:一、與原住民族部落建立共識;二、協助建立部落自主管理組織;三、部落形成自治自律公約;四、部落依據自治自律公約運作自主管理組織;五、在計畫內開始進行野生動物資源監測云。
李欣儒的原住民族碳抵換──以澳洲碳耕作倡議法為例,在原住民族碳交易法制上,澳洲於2011年制定獨步全球的碳耕作倡議法(Carbon Farming Initiative (Carbon Credits) Act),被譽為同類內國法中涵蓋範圍最廣且最完善者,其立法與學說相關議論,深值得我國參考。關於澳洲CFI(即碳耕作倡議法)在傳統領域土地上實踐的學說討論,顯示碳抵換市場對於原住民族土地權益之法制建構,如流水般雖可載舟,亦可覆舟;而本文作者則希望可以樂觀期待,在碳交易之市場誘因下,碳抵換法制的探討,能夠反向回饋我國原住民族土地法制坎坷崎嶇之建構長路。
謝孟羽、林育萱合著的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可否為保護規範及踐行諮商同意程序時點──簡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討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可否為保護規範及踐行諮商同意程序時點問題。作者認為該條規定,實為保障原住民族自決權、土地及自然資源權、文化權、不受歧視之權利等權利之保護規範無疑。卡大地布部落雖然勝訴了,卻沒有贏,因為部落與三位拉罕必須花上很多時間去修復部落,並在重整部落秩序之歷程,凝聚對部落之認同,反思日後之可能。作者期待行政機關修正諮商同意辦法,使其真正符合事前、自由、知情、同意權之內涵與誡命,也希望各部落能以卡大地布光電案為借鏡,勇敢捍衛部落之自決與文化。
康家穎的原住民族及其個別成員之資格認定基準──從日本阿伊努族被承認為原住民族之經驗談起,議論原住民族及其個別成員之資格認定基準,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之規定,國家除應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之語言及文化,也同時負有依民族之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等立法義務。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於主文指出,舉凡其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其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且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之其他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亦均得依其民族意願,申請核定其為原住民族;其所屬成員,得依法取得原住民身分。作者認為,我國在原住民族之認定基準上,似乎較Cobo氏以及日本二風谷判決所提出之原住民族之定義,來得更為寬鬆云。
在氣候變遷之趨勢下,核能發電在能源法上定位亦已改變,日本雖經歷2011年之福島核電事故,仍於2015年長期能源供需展望、2018年的能源基本計畫,以及2020年12月公布之綠色成長戰略中持續不變地規劃:2030年日本全國電力中,核能提供22%之占比等。歐盟委員會已於2022年初,宣布綠色能源框架與定義標籤,包括核電與天然氣,定位為綠能。2011年福島核電事故後,廢除核電利用,已非世界之潮流。而核能發電與再生能源之光、電發展及運用並非相互排斥,毋寧是兩者相輔相成,均須重視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
關於原住民族權益保護,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所指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其定義為何?日本原住民族及其個別成員之資格認定基準何在?我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可否作為保障原住民族自決權、土地及自然資源權、文化權、不受歧視等權利之保護規範?澳洲CFI(即碳耕作倡議法),顯示碳抵換市場對於原住民族土地權益之法制該如何適當建構等問題,均需徹底了解與審慎
陳春生
目次
非核家園推動政策及法制二十年回顧與展望 高銘志 001
福島核廢水處置之國際法適法性評析 張愷致 053
德國法上管制法與競爭法之交錯──以能源經濟法第111條為中心 林宇軒 079
簡評我國離岸風力發電推廣法制問題 陳信安 097
海岸管理與環境保護──簡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觀塘藻礁案」 高仁川 123
從管制科學的角度探討風險行政下透明、課責與參與之法的建構 宮文祥 135
再訪臺灣離岸風電推動之政策法律架構──跨領域觀點 高銘志 161
環境影響評估程序重新進行及藻礁生態保育──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48號判決 傅玲靜 217
論環境影響評估之對象與功能確保──日本法的啟示 辛年豐 253
原住民族狩獵自主管理法制的挑戰──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三號解釋為中心 張惠東 277
原住民族碳抵換──以澳洲碳耕作倡議法(Carbon Farming Initiative (Carbon Credits) Act)為例 李欣儒 301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可否為保護規範及踐行諮商同意程序時點──簡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 謝孟羽、林育萱 335
原住民族及其個別成員之資格認定基準──從日本阿伊努族被承認為原住民族之經驗談起 康家穎 357
福島核廢水處置之國際法適法性評析 張愷致 053
德國法上管制法與競爭法之交錯──以能源經濟法第111條為中心 林宇軒 079
簡評我國離岸風力發電推廣法制問題 陳信安 097
海岸管理與環境保護──簡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觀塘藻礁案」 高仁川 123
從管制科學的角度探討風險行政下透明、課責與參與之法的建構 宮文祥 135
再訪臺灣離岸風電推動之政策法律架構──跨領域觀點 高銘志 161
環境影響評估程序重新進行及藻礁生態保育──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48號判決 傅玲靜 217
論環境影響評估之對象與功能確保──日本法的啟示 辛年豐 253
原住民族狩獵自主管理法制的挑戰──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三號解釋為中心 張惠東 277
原住民族碳抵換──以澳洲碳耕作倡議法(Carbon Farming Initiative (Carbon Credits) Act)為例 李欣儒 301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可否為保護規範及踐行諮商同意程序時點──簡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 謝孟羽、林育萱 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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